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34號
TYDV,107,家聲,34,201802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冬珍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廖逸鑫 
      羅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就被繼承人許日春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就被繼承人許日春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2 人之母,茲因 相對人之父江章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死亡後,為辦理江 章之曾祖父許日春(於44年10月16日死亡)遺產繼承之事, 聲請人及相對人2 人均為許日春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 人許日春所遺留之遺產欲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因與相對人 之利益相反,自不得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之,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戊○○、丁○○分別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關係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2 人 均為被繼承人許日春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許日春之 遺產繼承、分割等事項與相對人2 人之利益關係衝突,自有 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戊○○、丁○○分別



為相對人乙○○甲○○之友人,亦經親屬會議同意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代理人,於上開被繼承人許日春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堪信關係人戊 ○○、丁○○應均會盡力維護相對人2 人之權利,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