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 明 人 戴浚洧
法定代理人 戴志明
楊 如
聲 明 人 林丞皜
林庭妤
法定代理人 戴惠雯
林宏樺
聲 明 人 戴芮霓
法定代理人 戴志峰
黃淑珍
聲 明 人 姚誠恩
姚誠倢
法定代理人 戴惠梓
姚信宇
聲 明 人 彭梓晴
彭椲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湘穎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聲 明 人 何英錡
何語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湘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聲 明 人 戴中原
戴埕鈺
戴屹鋐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勇全
法定代理人 陳書玥
聲 明 人 黃彥棠
黃湘淳
法定代理人 黃雅鈴
黃裕明
聲 明 人 張培渝
張培晨
法定代理人 黃曉鈴
張志吉
聲 明 人 黃柏翔
法定代理人 黃煥彰
盧儷芸
聲 明 人 莊瑞成
莊惠美
莊淳蓁
莊紘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瑞榮
法定代理人 黃如卉
聲 明 人 戴妘臻
戴妘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明佳
法定代理人 許儷
聲 明 人 戴唯甯
戴以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明仁
法定代理人 甯榮萱
聲 明 人 戴穎婕
戴富鵬
法定代理人 戴政凱
陳玲
被 繼承人 戴昭元(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戴昭元為孫輩直系 血親尊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0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戴昭元為孫輩直系血親尊親屬, 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0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戴政華、戴碧慧前分別於95年11月25日、 105 年1 月18日亡歿,被繼承人子女戴政鴻、戴碧蓮、戴政 耀、戴正凱、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戴志明、戴惠雯、戴志峰 、戴惠梓、黃煥彰、黃錦鈴、黃雅鈴、黃曉鈴業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戴政宗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戴昭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直系血親 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戴 昭元孫輩、曾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戴昭元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 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