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4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方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方義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林玉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 年10月3 日向臺灣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原本婚姻美滿,但因被告沈迷期貨買 賣,為此積欠龐大債務後,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逕自離家不知去向,行蹤不明,並於103 年8 月15日出境迄 今未回國,被告父親亦告知曾陸續接到法院向被告追討債務 等文件。
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 之態度,惟被告積欠龐大債務,又逕自離家不知去向、行蹤 不明等,最後竟出境離家不歸,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符合惡意拋棄繼續中之規定。又原告對此事件實在深 感恐懼及痛苦,原告對於此破碎的婚姻生活感到失望至極, 雙方已無感情基礎,若任令此已生重大破綻之婚姻勉以維持 ,將對雙方產生極大痛楚,兩造確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 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離婚 訴訟。
縱認被告行為不符惡意遺棄,然原告對被告已無誠摯相愛, 且害怕與其共處,此應係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 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
離婚訴訟。
自103 年起,被告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亦曾陸續 接到法院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文件,被告已不適合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佳, 也較有耐心,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繼續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從事美髮業有穩定工 作,且以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花費為第一優先,不似被告不顧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津貼,被告對用錢觀念偏差,對外積欠大 筆債務,甚而離家不歸,準此,原告有穩定收入對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日常生活花費,均有能力負荷。綜上所述, 原告於婚姻存續時期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列為第一優先,並重視其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良好價值 觀及正常規律生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不言可喻。 而依上開事實,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示範,對其身心發展已造成嚴重不利,故衡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
綜上,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情事,且原告顯 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 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結婚,同年10月3 日向戶政機 關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被戶籍機關 記載「遷出國外」,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自馬祖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 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被告從臺灣出境後先到原告在大陸福建省的家裡住,後 來被告從大陸前往到美國,伊知道原告有帶未成年子女去美 國與被告碰面,原告在餐廳上班。後來原告於103 年年底至 104 年年初間某日先回大陸,被告就留在美國,被告目前已 失1 年,完全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躲債擅自離家,輾轉到美國後,目前 音訊全無等事實為真。從而,兩造未共同居住已逾1 年,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又不見蹤影,且無法聯絡,被告如此消極 面對兩造婚姻,不願出面與原告溝通、協調如何處理兩造之 婚姻問題等情,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事由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 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部分:
綜合評估:原告考量需有經濟條件才能撫育子女,故將子女 託付親屬照顧成長,評估原告有良好且充足的親屬資源,故 對於此親權能力評估為佳。
親職能力評估:
綜合評估:原告能穩定自己的經濟狀況,提供適切的親職能 力撫育子女。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為協助子女辦理相關資料但卻受阻,故而期待取得單獨 監護,從訪談對答中觀察原告也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本會僅訪視原告單方之意見,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因 素,但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完整之評斷。 補充說明:
此案為離婚案件之酌定親權,原告考量被告已失聯多時,又 因需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學籍文件受阻,故提起離婚事件及爭 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於103 年7 月至今,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妹妹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原告則獨自在臺灣工作提供子女所需之相關費用,目 前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中,部分生活均能自理,且原告也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未來生活計畫,期待能來臺灣就讀國中, 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以上訪談資訊中,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未來撫育計畫,未有不適認之情況,,但因未有被告聯繫資 訊,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大陸地區,故無法訪視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佳,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妹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觀被告無法聯繫出面,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個案工作摘 要紀錄表之內容,並考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情,因認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0 0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有關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未能取得 聯繫,本院認現時尚無酌定之必要,倘未來被告有需求時, 可再與原告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