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34號
TYDV,106,婚,73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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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4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方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方義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林玉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 年10月3 日向臺灣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原本婚姻美滿,但因被告沈迷期貨買 賣,為此積欠龐大債務後,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逕自離家不知去向,行蹤不明,並於103 年8 月15日出境迄 今未回國,被告父親亦告知曾陸續接到法院向被告追討債務 等文件。
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 之態度,惟被告積欠龐大債務,又逕自離家不知去向、行蹤 不明等,最後竟出境離家不歸,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符合惡意拋棄繼續中之規定。又原告對此事件實在深 感恐懼及痛苦,原告對於此破碎的婚姻生活感到失望至極, 雙方已無感情基礎,若任令此已生重大破綻之婚姻勉以維持 ,將對雙方產生極大痛楚,兩造確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 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離婚 訴訟。
縱認被告行為不符惡意遺棄,然原告對被告已無誠摯相愛, 且害怕與其共處,此應係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 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



離婚訴訟。
自103 年起,被告不務正業,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亦曾陸續 接到法院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文件,被告已不適合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佳, 也較有耐心,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繼續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從事美髮業有穩定工 作,且以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花費為第一優先,不似被告不顧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津貼,被告對用錢觀念偏差,對外積欠大 筆債務,甚而離家不歸,準此,原告有穩定收入對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日常生活花費,均有能力負荷。綜上所述, 原告於婚姻存續時期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列為第一優先,並重視其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良好價值 觀及正常規律生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不言可喻。 而依上開事實,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示範,對其身心發展已造成嚴重不利,故衡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
綜上,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情事,且原告顯 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 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結婚,同年10月3 日向戶政機 關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被戶籍機關 記載「遷出國外」,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自馬祖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 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被告從臺灣出境後先到原告在大陸福建省的家裡住,後 來被告從大陸前往到美國,伊知道原告有帶未成年子女去美 國與被告碰面,原告在餐廳上班。後來原告於103 年年底至 104 年年初間某日先回大陸,被告就留在美國,被告目前已 失1 年,完全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躲債擅自離家,輾轉到美國後,目前 音訊全無等事實為真。從而,兩造未共同居住已逾1 年,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又不見蹤影,且無法聯絡,被告如此消極 面對兩造婚姻,不願出面與原告溝通、協調如何處理兩造之 婚姻問題等情,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事由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 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部分:
綜合評估:原告考量需有經濟條件才能撫育子女,故將子女 託付親屬照顧成長,評估原告有良好且充足的親屬資源,故 對於此親權能力評估為佳。
親職能力評估:
綜合評估:原告能穩定自己的經濟狀況,提供適切的親職能 力撫育子女。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為協助子女辦理相關資料但卻受阻,故而期待取得單獨 監護,從訪談對答中觀察原告也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本會僅訪視原告單方之意見,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因 素,但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完整之評斷。 補充說明:
此案為離婚案件之酌定親權,原告考量被告已失聯多時,又 因需替未成年子女辦理學籍文件受阻,故提起離婚事件及爭 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於103 年7 月至今,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妹妹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原告則獨自在臺灣工作提供子女所需之相關費用,目 前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中,部分生活均能自理,且原告也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未來生活計畫,期待能來臺灣就讀國中, 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以上訪談資訊中,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未來撫育計畫,未有不適認之情況,,但因未有被告聯繫資 訊,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大陸地區,故無法訪視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佳,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妹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觀被告無法聯繫出面,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個案工作摘 要紀錄表之內容,並考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情,因認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0 0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有關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未能取得 聯繫,本院認現時尚無酌定之必要,倘未來被告有需求時, 可再與原告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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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