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被告劉懿賢 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到職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海域 生態調查相關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公司指示至現場拍攝 照片,並將照片交回公司,其到職時有簽署「弘益生態有限 公司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被上訴人劉懿賢於 104 年6 月30日離職,嗣於同年7 月另設立與上訴人公司業 務性質相同之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生態顧 問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劉懿賢利用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上訴人客戶張新勇之電子郵件,於104 年 10月8 日發信給張新勇,告知其已自行創業並附上達爾文生 態顧問公司的簡介和DM,公司簡介中「103 年11月核一廠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104 年1 月馬祖福澳港生態監測工作 」等3 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劉懿賢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時所拍攝之照片,渠明知依據系爭保密契約關於張 新勇之電子郵件及工作拍攝之照片均屬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且不得擅自利用,竟提供給被上訴人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使 用,並寄發電子郵件向張新勇行銷,用以與上訴人公司競爭 以謀取商業利益,該當背信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及第3 項、保密契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達爾文生態顧問公司、劉懿賢答辯略以: 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非被上訴人劉懿賢 職務上之創作,被上訴人劉懿賢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又
系爭照片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劉懿賢並無涉 嫌營業秘密法與刑法洩露工商秘密罪嫌。況被上訴人劉懿賢 早已合法離職,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自與背信罪嫌無涉, 故對上訴人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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