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536號
TPHM,106,上訴,2536,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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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敬翎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2、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敬翎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次詐取款項之行為 ,應論接續犯之一罪),上開二罪名併合處罰,均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為相關偽造之署押及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84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在刑度上不應 輕縱,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向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朱○星(人別資料 詳卷)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及登記朱○星之親權由其單獨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及該戶政事務所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公權力登記、行使之正確性及嚴 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 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復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償還所詐取之款項,然因告訴人拒絕與被 告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安親班老師為業、月薪約2萬元 、已婚、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量刑因素,原審業加以考量,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敬翎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第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敬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錢萬鼎」署押參



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敬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敬翎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 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錢萬鼎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內,向 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各 均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二表示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新北市 五股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等2人約定「生父錢萬鼎,約 定從母姓」及「未成年子女朱○星,因父母離婚,約定由 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犯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竟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復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申請未成年子女朱○星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及登記朱○星之 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及 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公權力登記、行 使之正確性及嚴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復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償還所詐取之款項,然因 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安親班老師為業 、月薪約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卷106年7月10日審判 筆錄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 、委託書各1紙,均由被告交付予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錢萬鼎」之署名 (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之現金共計66,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匯/存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下同) │
├────┼───────┼────────┤
│ 1 │104 年11月4 日│10,000元 │
├────┼───────┼────────┤
│ 2 │104 年11月12日│5,000 元 │
├────┼───────┼────────┤
│ 3 │104 年11月17日│3,000 元 │
├────┼───────┼────────┤
│ 4 │104 年11月24日│20,000元 │
├────┼───────┼────────┤
│ 5 │104 年12月14日│28,000元 │
├────┴───────┴────────┤
│ 總計:6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
│1 │出生證明書 │偽造「錢萬鼎」之簽名│約定人欄 │
│ │ │1 枚 │ │
├──┼─────────┼──────────┼──────┤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偽造「錢萬鼎」之簽名│立約定書人- │
│ │行使負擔約定書 │1 枚 │父簽章欄 │
├──┼─────────┼──────────┼──────┤
│3 │委託書 │偽造「錢萬鼎」之簽名│委託人欄 │
│ │ │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第243號
被 告 朱敬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敬翎錢萬鼎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錢○○(民 國95年6月生,年籍詳卷),嗣二人於104年7月15日登記離婚



,而朱敬翎於雙方婚姻關係終止後,產下一女朱○○(104年 9月生,年籍詳卷)。詎朱敬翎明知錢萬鼎未委託其辦理朱○ ○辦理出生登記及未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朱敬翎任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4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內,在 朱○○出生證明書上偽造「錢萬鼎」署名2枚,並偽造「錢 萬鼎」名義之委託書1份,在該委託書上勾選「其他」欄, 並填寫「出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不實 事項,並在委任人欄位偽造「錢萬鼎」署名1枚,並填寫錢 萬鼎戶籍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資料,偽造 錢萬鼎朱敬翎委託朱○○出生登記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變更登記之委託書。朱敬翎接續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偽造「錢萬鼎」署名1枚, 並填寫錢萬鼎戶籍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資 料,偽造錢萬鼎有與朱敬翎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約定書」,再持上開偽造文書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朱○○出生登記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登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生父錢萬鼎,約定從母 姓」、「104年9月23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未成年子女 戶籍資料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錢萬鼎、未成年子女及戶 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朱敬翎復於104年9月起至 104年12月止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 錢萬鼎佯稱因生產朱○○出血需輸血、住加護病房、需開刀 住院、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及修理機車等理由,致錢萬鼎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朱敬翎, 總計共計66,000元。嗣錢萬鼎查覺有異,屢次朱敬翎提供車 禍相關文件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萬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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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 │
│ │之供述。 │ 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 │
│ │ │ 未成年子女朱○○出生登記 │
│ │ │ 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 │
│ │ │ 事項,偽造告訴人署名,簽 │
│ │ │ 署出生證明、委託書、未成 │




│ │ │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 │
│ │ │ 定書等文件,使承辦之公務 │
│ │ │ 人員將「生父錢萬鼎,約定 │
│ │ │ 從母姓」、「104年9月23日 │
│ │ │ 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 │
│ │ │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 │
│ │ │ 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 │
│ │ │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記事 │
│ │ │ 欄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生 │
│ │ │ 產朱○○出血需輸血、住加 │
│ │ │ 護病房、需開刀住院、發生 │
│ │ │ 車禍需賠償他人及修理機車 │
│ │ │ 等理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 │
│ │ │ 表所示之金額,總計共計66,│
│ │ │ 000元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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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104年9月5日與被告之母杜厚美
│ │林分局交通大隊函(│、未成年人錢○○發生交通事故│
│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該交通事故已達成調解,證人│
│ │報告表等資料)、臺│陳?蓁已於104年11月20日、104│
│ │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年12月19日賠償調解書所載金額│
│ │會調解書104刑調字 │予杜厚美等人之事實,被告佯稱│
│ │第0436號、彰化銀行│: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及修理機 │
│ │存款憑條、證人陳?│車費用等情確為不實。 │
│ │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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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被告未曾於104年10月至104年12│
│ │保險署函(含被告於 │月間有住院開刀之事實,被告佯│
│ │104年7月1日至105年│稱:住院開刀需醫藥費用等情確│
│ │1月31日就診紀錄) │為不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5年9月29日北總企│ │
│ │字第1050005752號函│ │
│ │(含被告於104年10 │ │
│ │月至104年12月間就 │ │




│ │診病歷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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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與被告LINE │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訊紀錄影本1份。 │ │
├──┼─────────┼──────────────┤
│ 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66, │
│ │之帳戶明細表1份。 │000元之事實。 │
├──┼─────────┼──────────────┤
│ 七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 │所函新北五戶字第10│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未成年子│
│ │00000000號(含朱○ │女朱○○出生登記及權利義務行│
│ │○出生登記、未成年│使負擔登記等事項,偽造告訴人│
│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署名,簽署出生證明、委託書、│
│ │擔登記申請書、委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
│ │書、出生證明書) 。│定書等文件,使承辦之公務人員│
│ │ │將「生父錢萬鼎,約定從母姓」│
│ │ │、「104年9月23日因父母離婚,│
│ │ │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 │ │利義務申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職掌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記事│
│ │ │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乃係假借醫藥費用及車禍賠償事宜等 訛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 遂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詐欺罪嫌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乙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巧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匯/存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1 │104年11月4日│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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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12 │ 5,000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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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17 │ 3,000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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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24 │20,000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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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14 │28,000元 │
│ │日 │ │
├────┼──────┼──────┤




│ │ │總計: │
│ │ │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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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