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賴瑞華
賴瑞雯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相 對 人 賴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賴瑞文分別為相對人與訴外 人黃月碧所生之長女、三女,聲請人自幼為母親黃月碧所撫 養,印象中相對人只會喝酒,心情不好還會口出惡言、打罵 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讀幼兒園時期便會於酒後出手毆打 聲請人,且相對人薪水無法負擔全部家庭費用,聲請人開始 在家做家庭代工工作,至民國78年父母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而簽署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母因放心不下未成年子女 無人照顧便同意留下,只能無奈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一屋簷下 ,惟相對人卻時常以言語逼迫母親搬離,致母親無法忍受於 78年4 月間搬離相對人住處,留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然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生活狀況毫不關 心,當時聲請人甲○○已上國中、乙○○已上國小經常有遲 到之情形發生。又乙○○因父母離異加諸相對人會毆打聲請 人,當時乙○○絕望至極曾喝下老鼠藥輕生,最終遭人救下 然其已對相對人徹底絕望。之後聲請人之母為讓子女能獲較 良好生活及學習環境,於81年8 月31日就聲請人之監護權事 項與相對人簽署再協議書,又因相對人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 ,亦不願意再負擔扶養費,故約定「甲○○、乙○○之生活 費、教育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全由女方(指黃月碧)自行負 責,不得向男方做任何請求,並不得給任何人收養。」。是 以,相對人自81年後再也未探望過聲請人,亦對聲請人生活 毫無關心,甚至於因本案到庭後仍無法認出聲請人,相對人 實完全未盡其身為父親之責任。準此,聲請人父母於78年離 婚,於離婚前,相對人毫無為人父之擔當;離婚後相對人於 81年離家,聲請人則與母共同生活並與相對人斷絕一切往來 。相對人從未盡養育聲請人責任,聲請人並無扶養其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婚後從事鞋業製造工作,所得皆用於家 用,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與前妻黃月碧於 78年8 月18日離婚(78年8 月19日登記),離婚時約定聲請 人2 人監護權歸相對人,但仍協議由黃月碧照顧聲請人。嗣 81年相對人與黃月碧另簽立再協議書,約定聲請人2 人監護 權歸黃月碧,相對人不得有干擾黃月碧及聲請人等生活,相 對人因天倫夢碎、悲傷無顏面對子女,離家顯有理由。聲請 人甲○○稱相對人有對其家暴,實為其不願就學,況當時甲 ○○已就讀國中,具備行動及求救能力,相對人行為應未逾 不當管教之範疇,且經鈞院訊問證人黃月碧時其亦證稱此事 。另依據黃月碧勞保資料顯示,黃月碧於71年6 月28日至72 年4 月17日、73年8 月22日至77年7 月3 日、77年9 月8 日 至81年6 月29日間皆為無業,相對人為該期間負擔主要生計 者。相對人81年離家至林口生活,迄今25年餘,相對人現年 老失智、生活窮困,如非路倒、生活無著,才經警方與相對 人胞妹賴靜儀取得聯繫,惟賴靜儀自顧不暇能力有限,聲請 人具備給付扶養義務能力,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於99年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相對人與黃月碧原係夫妻關係,業於78年8 月19日離婚,雙 方育有3 名子女,長女甲○○、次女林芝嫻(原名賴美琳) 、三女乙○○,其中次女賴美琳已於102 年出養予他人,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相對人係36年 12月1 日生,現年70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3 年至105 年間其所得收入及財 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相對人確無資力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於106 年6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仁愛之家),因相對人無資力且無他人代其向 受安置之仁愛之家繳納安置費用,嗣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依 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予以緊急暫時安置並代墊所需費用。據 上,堪認相對人現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渠等自幼為黃月碧所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且相對人自幼對渠等家暴,另相對人於81年離家後未曾探 望過聲請人,亦對聲請人生活毫無關心,是其未盡扶養義務 且對渠等身體為家暴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與黃月碧之離婚協議書、再協 議書及黃月碧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未 盡扶養義務?或有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應予免除其扶 養義務?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月碧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的薪水並無 全部用在家中,伊在家裡做電子加工,從聲請人讀小學一年 級,伊就在家裡車衣服,之後有一次相對人回去掃墓,相對 人跟伊說如果伊不搬走,相對人就自己要搬出去,伊就把小 孩帶回去娘家,後來伊又把小孩帶出來,78年還沒離婚前,
伊有去理容院上班,相對人沒有完全養,薪水沒有完全用家 裡,給到雙方離婚之後,一直到81年第二份協議書之前都是 由伊與相對人共同扶養子女,大女兒甲○○國二後,伊就把 他們帶走,之後就是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 ,黃月碧與相對人雖於78年8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然約 定3 名子女均歸相對人監護及撫養,相對人願將3 名子女交 由黃月碧照顧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雙方離 婚後仍同居共同生活扶養子女,直至81年8 月31日雙方又簽 立再協議書,始約定長女甲○○、三女乙○○均歸黃月碧監 護、次女賴美琳則歸相對人監護及撫養;而甲○○、乙○○ 之生活費、教育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全由黃月碧自行負責,不 得向相對人做任何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此為相對 人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相對人胞妹賴靜儀證稱:伊住龍潭 ,相對人一家住板橋,相對人那時候打電話給伊說黃月碧賭 博,對不起相對人,黃月碧一直逼相對人離婚,伊跟相對人 說不要簽字,因為有3 個小孩離婚時都是歸相對人,相對人 原要將3 個小孩送回龍潭,之後又表示不用,因黃月碧要繼 續扶養小孩,離婚後他們還是同住,跟離婚之前一樣,相對 人國小開始就做鞋子,不曾沒有工作,相對人很疼小孩,而 黃月碧都沒有做事,伊常常去相對人他們家玩,伊知道自結 婚後黃月碧就沒有做事,因為都在家帶小孩,離婚之後伊就 不知道,所以家裡開支都是靠相對人,相對人養育子女到甲 ○○國中的時候,因為第二次協議相對人就離開那個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由證人黃月碧、賴靜儀之證述內 容可知,相對人始於81年8 月31日與黃月碧簽立再協議書後 ,方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亦經聲請人甲○○自承: 我們只跟相對人(住)到國一唸完之後,國二之後就到阿姨 彰化花壇家住,國二之前都是由相對人扶養,當時相對人是 做鞋子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是於81年間聲請人甲 ○○、乙○○當時分別為14歲、12歲,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10多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並非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難認對家庭毫無貢獻,縱如證人黃月碧所稱相對人 未將薪水全部用於家庭生活或有不足支應之情,而由其做家 庭代工以協助支付生活開銷,相對人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扶養聲請人,此與完 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難認情節重大。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無可採,應僅能 減輕其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另主張年幼時有遭相對人家暴云云,並以證人黃月 碧證詞為據。證人黃月碧固證稱:相對人喝酒就會對小孩大
小聲,會打小孩,當時大女兒國中一年級那次是因為小孩子 不去上課,因為自閉;孩子小時候相對人喝酒之後偶爾會打 小孩,但是也不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相對人係 因子女不去上課而施予管教,且其酒後毆打子女僅係偶爾, 是聲請人所稱情狀,尚未達民法第1118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 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無可採。聲請人乙○ ○另主張其曾因父母離異加諸相對人會毆打伊,因絕望至極 曾喝下老鼠藥輕生,最終遭人救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縱乙○○有此行為,此與相對人間又有何關連性,未據 其佐證以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 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81年8 月31日簽立再協議書約 定長女甲○○、三女乙○○均歸黃月碧監護,而甲○○、乙 ○○之生活費、教育費及所有一切費用全由黃月碧自行負責 ,不得向相對人做任何請求等情,此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關係疏離且冷漠對待,則聲請人請 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現年 70歲,已完成失智鑑定,領有ICF 一類中度身障證明,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 家,於103 至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聲請人甲○○自承 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少至幾仟元多至1 、2 萬元,目前單 身,每月需支付房租8,000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於104 、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萬5,686 元、24萬96元;聲請人 乙○○則自承於動感數位行銷公司擔任辦公室文書,每月收 入3 萬元,亦為單身,目前與黃月碧同住,每月需繳7,000 多元儲蓄險,名下無不動產,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 總額分別為27萬875 元、27萬9,959 元、22萬5,000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主責 社工表示,相對人原本與其胞妹同住,後來安置在仁愛之家 ,每月安置費用為2 萬1,000 元,相對人另領有老人年金每 月4,12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1 萬6,877 元(21000 -4123=16877 );而相 對人共有2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 ,應由渠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則每人負擔8,439 元(168
77÷2 =843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曾受相 對人扶養之期間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甲○○、乙○○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3,000 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