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周紫涵律師(即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廖殷文(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
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負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廖殷文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 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管理 人。查聲請人於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已依法進行閱覽 卷宗、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登報公告等,並支 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8,805 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及掛號費),且執行如調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程序、遺產稅申報、聯繫債權人及收發函文等事宜,管理時 間約1 年6 個月,嗣後並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而查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為561,413 元,為此,聲請人鈞院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為被繼承人廖殷文遺產之百分之三即16,842元【計算式 :561413×3 ﹪=16842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請 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聲請人 復於106 年11月21日提出擴張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聲請 狀,其聲明略以:聲請人之遺產稅申報45元、陳報狀36元、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報酬費用65元之收據均遺失,無法提供, 僅得具狀提供陳報狀郵資費用28元單據影本,另擴張管理人 之報酬費用為32,794元:原聲請酌定之管理報酬費用為被繼 承人遺產即存款之百分之三,現更正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尚有 兩筆土地,故遺產現值總計為1,093,410 元,爰擴張管理報 酬為32,794(計算式:0000000 ×3 ﹪=32794 ),並擴張 墊付費用有106 年度之地價稅939 元,及更正遺產清冊增加 之公證遺產清冊費用1,000 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3
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 登報影本、帶墊款收據影本等為證,惟經核計8,598 元(即 除未提出單據之陳報遺產稅45元、陳報狀36元、聲請核定遺 產管理報酬費用65元、交通費及電話費1,000 元等部分,因 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供查對,均應扣除;其餘除本件聲請費 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 列本件程序費用外;其餘郵資、查詢費、公示催告聲請費、 登報費,及公證財產目錄費等,為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所必 需,應列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 人之酬金部分,因關於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559,737 元暨經 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並欲進行分配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 在卷可稽,從而,關於前開聲請人請求之其酬金部分16,792 【按前開執行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式559737×3 ﹪=16,7 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未均扣押之存款數額則不予列 入】,應予准許,另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因 現尚未執行或歸屬國有財產局完畢,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故就聲 請人於107 年11月21日擴張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25,390元【計 算式:8598+16792 =25390 】並無不當,均應予准許。至 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 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