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4號
TPBA,107,全,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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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令富(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 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合田國際有限公司等快遞業 者,分別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報運74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價值,逃漏營業 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 以106年第10600885號、10601194至10601266號處分書,處 相對人罰鍰3,452,304元及追徵所漏營業稅2,301,549元,總 合計新台幣(下同)5,753,853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81, 125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同法第 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



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負責人戶籍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0頁),已為相 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53,85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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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