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邱林秀雲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異議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前經本院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茲因異議人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 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詢問單在卷可稽,本件異議 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6年11月13日屆滿,惟異議人於106 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