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