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誠義明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 國106 年4 月2 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附近 之某工地空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4 月5 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 巷95弄14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 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誠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佐以,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17時1 3分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5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之男子(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並未提供其 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程序,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 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