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趙美惠
被 告 張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立明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聲明需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得以強制執行,如請求被
告修繕漏水,需具體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所需修復之部位
、範圍、工法與步驟。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所需費用
及損害賠償,需載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並附
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二、訴訟標的價額:
請提出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證明等文件。
三、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