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全字,106年度,1號
SCDV,106,智全,1,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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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姜政銘
      蘇子銘
共   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政銘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相對人姜政銘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姜政銘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姜政銘供擔保後,相對人姜政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不得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姜政銘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聲請之事項原為「一、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 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 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 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 、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 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 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 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 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二)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 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三)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 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及108年2月6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 106年6月8日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一)最後1行「相對人 」更正為「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一(一 )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 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 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 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 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 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 事薪資資料、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 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再於106年7月17日 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三)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 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 核聲請人上開更正,係縮減相對人之保密義務範圍,並撤回 相對人蘇子銘競業禁止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任職於華晶集團期間,擔任高級工程師之職務, 接觸甚多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且渠等對 於上開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惟 渠等卻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至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任職,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 受侵害之虞:
1、緣訴外人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科技公司)於 102年10月25日僱用相對人姜政銘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並 於同日與相對人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 ,姜政銘與能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1 後,於105年9月20 日從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 科技公司),至105 年10月21日復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 請人公司,直至105年12月1日姜政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 人公司申請離職。由於上開能晶科技公司、華晶科技公司、 聲請人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華晶集團之關係企業(按:上開3 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夏汝文),故姜政銘於華晶集團之 關係企業內每次轉調時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



協議書,於協議書中均約定姜政銘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 應負擔之義務,皆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1 相 對人姜政銘所負之義務(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 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述),不因相對人姜政銘未再與聲 請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經查,相對人姜政銘於 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 ,竟至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訴外人聯發科公 司處任職,並任職於車用部門,之後再唆使另一相對人蘇子 銘亦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於同一部門(詳如後述)。2、華晶科技公司於104 年6月8日聘僱相對人蘇子銘擔任高級工 程師職務,並於同日與蘇子銘簽訂員工聘僱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2)。蘇子銘與華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後,自104 年7月1日起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至105年2月 19日復從聲請人公司轉調至能晶科技公司;嗣又於105年9月 1日自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 自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直至106 年2月6日蘇子 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離職。相對人蘇子銘於 華晶集團所屬公司轉調時,亦與上述相對人姜政銘之情形同 ,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中均約定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皆 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2 蘇子銘所負之義務( 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 述),不因蘇子銘未再與聲請人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 經查,相對人蘇子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 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受相對人姜政銘之唆使至與聲請 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聯發科公司車用部門任職。3、聯發科公司係於97年2 月29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 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等,而聲請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亦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 財產權業,聯發科公司與聲請人間應具有競爭關係,屬與聲 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相對人二人目前 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部門與其在聲請人公司處任職之工作內 容性質相同或類似。
4、相對人等於任職華晶集團之初,分別於系爭合約1、2約定同 意對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至與聲請人公司性 質相類似之競爭對手任職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以任何方式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 請人員工和聲請人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義務:⑴、「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按:即華晶集團所屬公司) 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



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 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 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 、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 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 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 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甲方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 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系爭合約1 第6條第1款及系爭合約2 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乙方 (按:即相對人等)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 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 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 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 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為系爭合約1第6 條第2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相對人二人 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 密義務甚明。
①、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指聲請人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 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聲請人意 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 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 、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 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 、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 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 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 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且聲請人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 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的營業秘密 範圍限於車用電子影像部分。
②、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內容,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所獨有,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聲請人所請求保護營業秘密之 內容,且為相對人聘僱合約書之內容,相對人既於相關契約 書同意就該等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即應認定聲請人所主張 之營業秘密確有所本。倘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關依契約所規



範之營業秘密,揆諸法院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其否認之內容提出反證,此乃當然之理,相對人僅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 安全,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產品。是以,聲請 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 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等使華晶集團成為全方位 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龍頭供應商之重要原因。以最近三年為 例:102年及103年研發支出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 元,且上開研發支出之範圍均包含車用影像在內。準此可知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對於營業秘密業已採取保密措施:
1.華晶集團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並明確規定:「(1)管理辦法適用範圍係指華晶集團 內所有子公司,包含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晶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等(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2)機密等級分類 與設定:Highly Confidential 「極機密」:指對公司經營 管理與生存競爭具有重要影響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 閱只限於主辦/經辦主管及其特定之人。Confidential「機 密」:指非「極機密」等級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閱 限於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2、4.3條參 照)。
2.管理辦法並同時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 主管同意/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 關或未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 閱。」(管理辦法第5.3.3條參照)。「機密資料應以紙本 傳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1)標示"機 密字樣",(2)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3) 發郵件副本給該核准主管,但依其他規定已獲書面核准者不 在此限(相關權責請參照5.1、5.5.1及5.6.1 )。若以電子 檔案傳送機密資料,則應視情形儘可能適當加密。」管理辦 法第5.4.2 條參照)。準此,華晶集團之所有員工包含相對 人等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密義務 。
3.此外,相對人之聘僱合約書中,並且明載相對人等之保密義 務。
4.準此可知,聲請人對於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⑵、另依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3 款之約定,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離職 後2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 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或產品相 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僱於第三人或為 他人之顧問等競業禁止義務。至於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二 人之2年競業禁止期間應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106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
⑶、又依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定有:「 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 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 的正當職務行為」等語,基上可知,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公 司另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
⑷、按,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且依據系爭合約1、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 保密義務」,並且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上開義務不 因其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查相對人二人已惡意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其中姜政銘更 唆使聲請人公司員工離職,一同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則相 對人二人為求在新任職之公司有所表現,實難以期待其遵守 與聲請人公司之保密義務,致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受侵 害之虞,此外,由於營業秘密乃係聲請人賴以生存發展之重 要資訊,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致外洩,於員工離職時 ,聲請人均會提醒員工其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競業禁 止義務以及禁止挖角義務;由於此等書面內容僅係在重複聲 請人與員工之間之約定,多數員工於離職時均會同意簽署( 包含相對人姜政銘亦有簽署)。然本案相對人蘇子銘於離職 時,卻罕見地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其後旋即前往聲請人之 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詳如前述),顯見相對人蘇子銘 於離職時,即有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並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意圖,否則何以拒絕簽署僅重複聘僱合約書內容之離職提醒 書?至於相對人姜政銘雖有簽署離職提醒書,惟其離職時間 、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均在蘇子銘之前,且蘇子銘之所以會 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應係相對人姜政銘唆使所致,益見 姜政銘簽署離職提醒書,僅係表面敷衍聲請人公司之舉,實 際上其亦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意圖。故聲請人自得依上 開營業秘密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述保密 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之義務。
㈡、為避免聲請人公司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1、本件聲請之法律基礎:
⑴、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 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⑵、依據契約請求權,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且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且不得 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該義務亦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 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 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 者。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所謂法 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 律關係為限」。
⑵、相對人等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 義務,且上開義務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此外,相對人等依 約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侵害營業秘密與否,或有無侵害之虞」?以及「相對 人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之承諾」是否違反?聲請 人得否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如聲請事項所示?均為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無 疑問。
3、聲請人公司具有勝訴可能性:
⑴、查系爭合約1第6條第1、2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1、2款約定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及系 爭合約2 第7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且相對人二人於華晶集團任職期間,聲請人除每月發放較 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相對人外,華晶集團尚另外以 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相對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之補償,相對人已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再者 ,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約定相對人



對聲請人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徵諸相對人二 人先後相繼離職,且均至與聲請人存有競爭關係之敵手公司 任職,足認相對人應有以不當之方式唆使在職員工離職,或 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存在,故聲請人訴請 相對人履行上開禁止挖角之義務,應有勝訴之可能。是以聲 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業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此外,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違反保密義務…」。 相對人等於競業禁止之二年期間內,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直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故聲請人 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不可避免地經由相對人任職而毫無保留 地揭露予聯發科公司。從而,相對人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已有「侵害之虞」,顯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 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 不得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就此聲請人亦有勝訴之可能。⑵、又相對人二人均在聲請人公司核心單位即演算法部門擔任工 程師,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時除接觸車用攝像頭的影像品質調 整外,另外負責前車防撞技術(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演算法(Algorithm)中最核心之車輛、摩托車與行人識別, 而此一技術對於聲請人公司而言,屬重要之機密資訊;至於 相對人蘇子銘其選擇加入聲請人公司乃為從事機器學習(mac hine learning)相關工作,且受聲請人公司指派協助相對人 姜政銘共同開發上述前車防撞技術中之車輛、摩托車及行人 識別等職務,故依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公司擔任之職務性質 觀之,均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且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中已自承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 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等語,而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即屬 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由此益見相對人確有接觸聲請 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
⑶、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確為競爭對手:
①、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中所記載之營業項目為 :「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601 010 智慧財產權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 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 數位相機影像處理晶片。2.手機相機影像處理晶片。3..其 他影像相關晶片(包括安全監控)。」。又依聯發科公司於 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則為: 「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30101



0 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F601010智慧財產 權業」,「(一)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多 媒體積體電路。2.電腦週邊積體電路。3.高階性消費性電子 積體電路。4.其他特殊應用積體電路。、、、、。」。由上 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近 ,且產品皆奠基於影像處理發展,兩者應屬競爭對手無疑。②、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 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之第一季 已支出2 億5000餘萬元,此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可按。又華 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 秘密,復將車用數位影像技術秘密授權能晶公司及聲請人公 司使用,且能晶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除所營項目與聯發科公 司相近外,其主要商品/ 服務項目即為車用影像系統,而相 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任職聲請人前即分別任職於能晶公司 、華晶公司;此外,聯發科公司於媒體採訪報導時亦宣稱車 用電子市場將會是聯發科公司著力之主要產品之一,該公司 將進軍車用電子晶片等語,由此可知聯發科公司就車用電子 晶片及車用影像與聲請人存有直接競爭關係。
③、有鑒於聲請人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於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具競爭 關係,且相對人在聲請人及聯發科公司內亦均負責車用電子 部門之研發,則相對人等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時,為求表現 ,實無可能不使用其所知悉之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故 ,禁止相對人於2 年內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乃是為「防止 營業秘密洩漏」之唯一且立即有效之方法且基於系爭合約所 得請求,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自有勝訴可能。
4、如 鈞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 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 大:
⑴、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將喪 失產業競爭力:
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 產品。是以,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 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具有重大之經濟 價值,另由於營業秘密具有一旦洩漏即難以回復之特性,因 此幾乎無法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基於此一營業秘密之 特性,如 鈞院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勢必遭 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⑵、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之傷



害將越大:
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只要相對人任職於該公司,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經由相對人毫不保留地洩漏,用 以發展與聲請人公司相競爭之技術,更可窺知聲請人公司之 組織架構,以及聲請人與客戶間之營業資訊,故相對人於聯 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聯發科公司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祕密 將越多,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傷害將越大。因此,若不准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 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甚至於短時間 內喪失車用電子領域市場之嚴重後果。
⑶、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後,聯發科公司即可取得聲請人公 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之營業秘密,對聲請人公司進行不 法的不公平競爭:
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工作之內容與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時相同 ,顯然有可能藉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製程技術、商業 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用以於研發 技術,進於市場競爭上取得優勢。故倘容認相對人等繼續任 職於聯發科公司,聯發科公司即可不費吹灰之力,取得聲請 人公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開發之營業秘密,以從事不公 平競爭,掠奪車用電子領域市場,而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 補之損害。
⑷、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相對人之權益不會因此受到重大 影響:
①、聲請人第三項聲明僅分別請求禁止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 ,而非全面禁止相對人至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工作,故不會重 大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益。詳言之,相對人在離開聲請人公 司後,仍可於台灣或其它區域車用電子領域產業鏈之上下游 產業中覓得理想之職務。另聲請人在相對人任職期間為促使 相對人在職期間及離職之後,均不會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不會進行任何對聲請人公司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行為, 並能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亦給予相對人豐厚之薪酬及合理之 補償,故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亦不會對於相對人之生計 有影響。
②、又聲請人為確保公司研發成果及營業秘密得以確保,及公司 能齊心團結向上,與員工簽訂之聘僱合約中均明白約定員工 負有禁止挖角之義務,避免有員工以不正當之行為引誘其他 員工投奔敵營,又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於市場上 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相對人倘可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唆使聲請人員工離職或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 務行為,對於聲請人公司勢必造成聲請人公司員工人心惶惶 、帶動離職潮,而生有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 對人對聲請人本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契約責任, 故准與聲請人聲請事項第2 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 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
⑸、關於本件供擔保額計算之說明:
①、就請求第1、2項禁止相對人利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及禁 止相對人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等裁定事項而言,因該聲 明所保護者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且依約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及禁止挖角公司員工之契約責 任,故若鈞院准予聲請人本件第1、2項請求之暫時狀態處分 ,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故就第1、2項請求自無庸為 擔保金之酌定,亦不涉擔保金額多寡之問題。
②、就本件第3 項請求禁止相對人二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於聯發 科公司任職等裁定事項,係防止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 之最有效方法,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至聯發科公司任職 ,本質上係在請求相對人履行其保密義務,且請求相對人履 行其離職後二年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需額外提供擔保金。 惟若 鈞院認為聲請人公司有提供擔保金之必要者,聲請人 認為就請求相對人禁止任職聯發科公司之請求裁定事項,其 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二人於禁止期間相對人因無法繼續 於聯發科公司任職,只能於他處工作,兩者間薪資之差額作 為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按依本件相對人之學經歷,其等 縱不在聯發科工作,而從事其他工作,每月應有4 萬元之工 作收入,至於相對人二人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為何?可 請相對人提供,若相對人不願提供,聲請人認可比照相對人 在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月本薪分別為相對人姜政銘約9萬7000 元、相對人蘇子銘為8 萬2000元,如此相較,相對人每月因 無法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害分別為5萬7000元、4萬20 00元,再考量鈞院裁准之裁定至快應自106年6月始發生效力 ,距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2 人不得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期 限僅餘18月、21月之期間,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請求第3 項 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姜政銘102 萬6000元(5萬7000元X18 月)、蘇子銘88萬2000元(4萬2000元X21月),上開金額可 作為鈞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參考。
⑹、綜上,相對人依約對於聲請人本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不於競 業禁止期間至競爭者處工作之義務,故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對於相對人並無太大之損害,另相對人之工作權縱使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其選擇工作自由因此受到部分限



制,然相較於相對人任職於聯發科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遭到不當外洩之危害,顯然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聲請人公司造成之損害,遠較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 相對人之損害為大。從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㈢、並聲明:
1、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
⑴、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 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 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 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 、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 、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 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 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⑵、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 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⑶、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公司。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
㈠、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 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 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需就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 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如聲請人無 法釋明,自無准許其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並未接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
1、相對人姜政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能晶公司、華晶公司及聲 請人)時間僅有三年一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二 個月;相對人蘇子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華晶公司及聲請人 )時間僅有一年八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三個月 ,在短短二到三個月間甫進入聲請人公司,都還在適應階段 ,相對人如何能接觸到聲請人公司指稱如聘僱合約上所載多 種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身為演算部門工程師,充其量也只 接觸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相對人剛進入公 司演算部門,做的都是最基礎的程式運算,非屬聲請人公司 營業秘密,自無要求相對人保密之必要。
2、相對人姜政銘在聲請人集團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詳述如下:⑴、能晶科技:2013/10/25-2016/09/19①、車用攝像頭之影像品質調整 (Image Quality Tuning)②、先進駕駛輔助系統開發(Advanced Driving Assistance Sys tem, ADAS),包含:
a.汽車、機車、行人偵測演算法開發 (Vehicle Detection, Motorcycle Detection, Pedestrian Detection algorit hm)
b.前方車輛防撞系統開發 (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S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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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