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375號
TCHV,106,抗更(一),37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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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濱
相 對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卓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 )3830萬元,向抗告人訂購相片裁切自動化、PRINGO色帶自 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等客製自動化設備,兩造訂立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同年9月19日 派員至抗告人工廠內驗收合格後,才給付第二期款(連同簽 約時之第一期款合計3064萬元),惟相對人無端拒付第三期 款,並以機器運轉不順等情形,於原審法院提起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之訴(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本案訴訟)。雖 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小,然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 基礎開銷,而非與他人交易金額之上限。相對人係創新、永 續經營之公司,從未有停業、歇業之情事,現穩定經營中, 亦無其他負債或糾紛,僅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糾紛, 且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詐 欺案件)。抗告人並無脫產或隱匿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執 行程序中僅扣得抗告人暫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他廠商之貨款 債權合計僅100餘萬元,進而推論抗告人已無支付之資力云 云,然公司經營業務而有現金之流入係屬常態,相對人以暫 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他廠商之貨款,遽論抗告人無支付之資 力之,實屬無稽。據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 明,相對人空言抗告人日後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可能,就本 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尚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 。再者,本件如准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無異 准以保全程序之方式涷結小型公司之資金,迫使抗告人陷於 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取得公司營運資金之窘境,而屈從於相 對人未經審判之請求等語,原裁定顯有不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者,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 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所交付設備有諸多瑕疵,相 對人催告抗告人瑕疵修補,均未獲置理,相對人解除買賣契 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已付之價金3064萬元, 為保全抗告人之請求,爰聲請准供擔保,於1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5 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30頁)、台新銀行企 業金融網系統資料(原審卷第42、43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審卷第31至37頁)、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續起訴書(本 院卷第15頁)為證,而抗告人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就其所 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債權)已盡釋明之責。 ㈡第查,相對人主張買賣之機器未通過廠驗,機器設備載運至 相對人之工廠組裝試運行後,發生無法運轉或運轉不順之情 形,並有零件設備欠款、數量不足與原合約約定品牌不符等 瑕疵(原審卷第3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其 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廠驗,相對人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40% 之第二期款1532萬元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 給付1532萬元,有付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3頁) ,又上開款項係廠驗完竣後應付之價款,此觀諸兩造之買賣 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2.:「甲方(按指抗告人)廠驗後,設 備敵機到乙方(按指相對人)前,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 」(原審卷第10、16、25頁)等語自明。基上,抗告人主張 兩造買賣之機器已完成廠驗之程序才付第二期價款,並非全 然無據,應認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其 釋明仍有未足。至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已提起反訴、另案



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見前審卷第5、41頁),以及相對人 積欠尾款,以假扣押方式凍結抗告人資本,逼迫資本額較小 之抗告人就範等語,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 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 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 付,且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與本案訴訟應請求返 還價金3064萬元,相差懸殊。又抗告人因機台設備製造瑕疵 問題,與其他廠商亦有糾紛,遭其他廠商索討高額賠償及提 起詐欺之告訴,認抗告人目前資產狀況,相對人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提出台新銀行付款明細、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另案刑事詐欺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 313號起訴書及證人翁聖本案訴訟中之證言為證(原審卷第 44頁、前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24頁)。上開刑事詐欺 案件,雖經以詐欺犯行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5頁),惟該刑 事案件之被告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濱,而非抗告人; 且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係102年6月19日有關「全自動香菇套包 裝機」設備之糾紛,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證人翁聖在 本案訴訟中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 無類似本件設備買賣糾紛?)有」(前審卷第29頁反面), 再就抗告人可扣押資產僅100餘萬元(前審卷第30頁、本院 卷第13頁)等情。據上,抗告人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 是否足使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均有未明。基上,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 ,相差懸殊,顯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不為給付,將致相對人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原裁定已准 抗告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 權益,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 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 首開規定,准相對人聲請及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三、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 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 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 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 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 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㈠按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為顧及相 對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認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認以前揭假 扣押範圍內被扣押致不能利用,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相當。因不能利用被查封,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抗告 人受到之損害,係使用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且抗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之陳述或釋明,此有本院106年8月 2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擔保金 額所審酌之範圍,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㈡再參酌上開返還價金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預估相對人可能之 遞延受償及扣押期間造成抗告人受到相當利息之損害(民法 第203條)為3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4年4月), 而相對人就原審裁定之500萬元擔保金額,該數額雖超過上 開金額,然民事採不干涉原則,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是以相對人既無異議,為求兩造權利保障 之平衡,即不得斟酌之;又相對人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乃 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非借款人;及謝秉亨尚有妻兒,應由其配 偶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 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在保全程序中 所得予以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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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