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2號
TCHV,106,抗,40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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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梁佳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忠順即順義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約定由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2萬6,800元, 承攬施作抗告人南投縣○○鎮 ○○路00○0○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抗告人交付部分報酬後,相對人進場施工,惟因施 工不當,產生外牆防水塗料剝離情形,因該瑕疵不能修補, 抗告人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及回復原狀。相對人於工程瑕疵發生後,推諉責任,顯有拒 不返還承攬報酬及回復原狀之心態,復因本件鑑定之費用極 高,相對人如遭敗訴判決,除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外,亦應 負擔鑑定費用,脫產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 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3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僅稱願供擔保,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 予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屢次催告,相對人均不置理,無異拒 絕抗告人之求償,明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定 將工程報酬匯入其配偶之銀行帳戶,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另相對人登記之資 本額僅20萬元,對照抗告人之請求,連同裁判費、鑑定費用 ,合計100萬7,340元,兩者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謂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 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雖有其在 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6號事件所提出之書證可 佐,堪認已有釋明。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僅於本院提出順義企業 社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查該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證明順義企 業社係劉忠順獨資經營之商號,登記資本額20萬元,尚難 憑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僅有該資本額,無從使本 院就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概如 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又相對人指示將工程報酬匯入其配偶帳戶,僅係收 取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並非債務發生後,故意背 著抗告人而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亦難憑以認定相對人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屢次催告,相對人均托詞 卸責,嗣即置之不理,惟此乃抗告人就相對人不履行債務 狀態之陳述,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狀況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 證,亦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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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