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21號
TPHV,106,抗更(一),2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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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抗 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於理由欄已載明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未於主文欄中諭知,自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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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