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劉霆
陳連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澤、馬鳳芝、何濂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事聲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 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何醒民向抗告人劉霆詐 稱如劉霆出資人民幣300 萬元,即可取得美金100 億元之民 族基金存款單(下稱系爭基金存款單)用以辦學,劉霆乃邀 同抗告人陳連謀、第三人劉小剛共同出資並匯款人民幣350 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350 萬元)予何醒民,而取得系爭基 金存款單,惟嗣後查悉系爭基金存款單並非真正,始知遭何 醒民詐騙;相對人林春澤、馬鳳芝則均參與何醒民之詐騙過 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自均屬詐騙系爭人民幣350 萬元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何醒民因上開詐騙行為遭發現,乃簽發以陳連謀為受 款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0 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賠償 抗告人,系爭本票均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何 醒民竟夥同其子即相對人何濂,將其名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 ○○區○○路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 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濂,何醒民、何濂父子顯係共同侵 害陳連謀之系爭本票債權,應連帶賠償1,750 萬元。而經抗
告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顯 然均拒絕清償高額賠償金,依常情當可合理懷疑其等將有對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逃亡使抗告人追 償無門之可能,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改裁定准許:⒈劉霆供擔保後,就林春澤、馬鳳芝之財產 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⒉陳連謀供擔保後,就何濂 之財產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劉霆主張其對林春澤、馬鳳芝有人民幣3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陳連謀主張其對何濂有1,7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起訴 書、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電子郵件、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系爭基金存款
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04 年10月8 日函、利潤分配及分流 付款指令、系爭本票、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203 號、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31 號本票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均影 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 頁至第95頁參照),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對於林春澤、馬鳳芝固主張其 等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後共同賠償金額甚高,顯有出脫 財產逃亡之可能;對於何濂則主張其賠償金額甚高,且有脫 產前科云云。然檢察官對林春澤、馬鳳芝提起公訴,核屬對 於其等刑事責任之初步判斷,尚難據以臆測、推認未來民事 責任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依臺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原 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5頁),固可認定何醒 民曾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濂之情, 然對於財產有處分行為之人既為何醒民,並非何濂,自難認 定何濂有何已為或將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抗告人 復主張相對人就其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 云云,並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刑事傳 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 32頁),然相對人一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為履 行給付,或因法律關係複雜、賠償金額之計算繁瑣,仍須依 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尚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回應或 履行,即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另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原告為何醒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並非相對人,亦難謂其等已拒絕給付。又何濂涉嫌 毀損債權案件縱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尚難執此遽認日後 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 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㈢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業以聲請狀、抗告狀充分說明其 主張(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 頁至第95頁、原法院事聲字卷 第9 頁至第31頁),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給予其等陳 述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顯有 誤會;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抗告 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業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