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51號
TPHV,106,抗,751,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游家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
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相對人與第三人群 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第 三人李宜烜為群鼎公司連帶保證人。嗣群鼎公司陸續借得新 台幣(下同)1100萬元,卻自105年11月3日起未再還款,累 計積欠798萬9267元債務,經相對人催討未果。此時,李宜 烜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 12月14日售予伊,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另在同年月30 日設定擔保額度為12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相對人認為伊有意對系爭房地為讓與等行為,遂聲 請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70萬元後,禁止伊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 是,伊係籌措買賣價金、塗銷舊有抵押權,始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辦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躲避相對人追索而增加 負擔。此舉合於交易常情。再者,相對人關於「頃聞抗告人 打算處分系爭房地」一事,並無任何釋明,亦與假處分要件 不合。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 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群鼎公司積欠798萬9267元,李宜烜為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 書、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 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30頁)。其次,李宜烜與抗告人在10 5年12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同年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50-56頁)。相對人認為李宜烜與抗告人間債權與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因而訴請:「⑴先位 部分:確認系爭房地前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備位部分: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民事起訴狀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2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 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㈡再者,抗告人於105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隨即在105年12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272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 50-56、57-58頁)。足見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 隨即設定高額抵押權,此舉將妨礙相對人日後行使權利。另 一方面,不動產買受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價金者,銀行 為保障債權,必然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 登記同時辦理,方能保障借款債權,且出賣人價金債權亦可 在過戶時受償;殆無可能由出賣人在105年12月26日先辦妥 過戶程序,始由買受人在105年12月30日申辦抵押貸款以支 付價金。是以抗告人主張伊籌措買賣價金、塗銷舊有抵押權 ,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 院卷第8頁);洵無可採。抗告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畢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核係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 件。
㈢再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 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相對人所提起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4月。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不利益,核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本案上開辦案期間,如可



出售取得價額運用之利息損失,約為248萬0400元(房價以 最高限額抵權擔保總金額1272萬元之9成計算為11,448,000 元×5%×52/12=2,48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假 處分所可能衍生糾紛等其餘費用,擔保金以270萬元為適當 。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中和區 │ 圓通 │ │ 440 │ │ 8,257.52 │0000000分之3331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2081│新北市中和區圓│14層樓鋼筋混凝│1 層:99.98 │平台:12.45 │全部 │




│ │ │通段44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興街202巷18號 │ │ │ │ │
│ ├──┼───────┴───────┴───────────┴──────┴─────┤
│ │ │含共用部分:圓通段2316建號、面積1,1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7,圓通段 │
│ │ │2320建號、面積1,68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6。 │
├─┼──┼───────┬───────┬───────────┬──────┬─────┤
│2│2321│新北市中和區圓│14層樓鋼筋混凝│地下一層:2,426.63 │ │162分之1 │
│ │ │通段44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興街202巷2、2 │ │ │ │ │
│ │ │之1、2之2、6、│ │ │ │ │
│ │ │8、10、12、16 │ │ │ │ │
│ │ │、18號地下一層│ │ │ │ │
│ ├──┼───────┴───────┴───────────┴──────┴─────┤
│ │備考│含共用部分:圓通段2323建號、面積9,42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785。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