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83號
TPHV,106,抗,128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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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
       ATIONAL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淑燕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95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 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至 98年間任職抗告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私 自開立南川公司信用狀匯款移轉南川公司款項至早無生意往 來之PIELEX H .K COMPANY LIMITED (下稱PIELEX公司)、 漢利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利德公司),再由上開2 公司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侵占抗告人南川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 同)上億元,伊等業於102 年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另於106 年3 月21日就其中3,063 萬8,286 元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相對人即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行蹤情 事;又相對人於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前後,分 別於9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4 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 號9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設定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脫產。另於103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丙房地)出售,故意不告知已出售系爭丙房地, 而將訴訟送達地址均陳報上址,隱瞞法院上情,顯有隱匿、 脫產之情。況相對人財產扣除已出賣、抵押貸款後,顯不足 2000萬元,而瀕臨無資力或與伊等債權相差懸殊,實有假扣 押之必要,伊等願供擔保請求於2,0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就抗告人南川公司部分:
⑴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虧空抗告人南川公司款項達上 億元,業於106 年6 月21日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相對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授權證 明、相對人台北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明細、PIEL EX公司周年申報表、漢利德公司周年申報表、開立予PI



ELEX公司及漢利德公司之信用狀、匯款申請書流程、相 對人帳戶存簿、帳戶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 35頁)。查:從形式上觀之上開資料,雖可釋明相對人 之簽名為抗告人南川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之印鑑之一,相對人於94年4 月28日以南川公司名義開 立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以聲 請假扣押當天匯率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422計算,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信用狀(見原審卷第26頁),然僅 足堪認抗告人南川公司就其對相對人有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78 萬2,180 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
⑵至逾上開金額之債權部分,抗告人南川公司僅提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抗告人願供擔保在2, 0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云云,惟依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南川公司就逾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部分之請求,故抗告人 南川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⒉就抗告人林宏洋部分:
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陳明相對人虧空抗告人南川公司 款項,然何以抗告人林宏洋亦因此受有損害,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能釋明抗告人林宏洋聲請假扣押之請 求。是以,本院認為抗告人林宏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未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行蹤、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且 相對人財產扣除系爭甲、乙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已出賣之 系爭丙房地後,顯不足2,000 萬元,而瀕臨無資力之情,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抗告 人固提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行蹤,致其債 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未 就相對人有何避不見面之情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 ,是以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在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前 後,將系爭甲、乙房地設定抵押權、出售系爭丙房地於另 案訴訟送達地址又陳報已出售之系爭丙房地,顯有隱匿、 脫產,或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情,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 殊之嫌。然查:相對人目前名下資產有土地、房屋等不動 產共7 筆,財產總額為4,367 萬7,900 元一情,有相對人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扣除相對人就系爭甲房地所為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就系爭乙房地所為設定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所餘資產價值仍高於抗告人前開已釋明之假扣押請求 金額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衡 酌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請求釋明範圍、相對人目前資產狀況 ,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而達無資力或 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依上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南川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林宏洋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是則依上開關於同法第526 條第 1 、2 項之說明,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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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