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即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烽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榮昆,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 ,抗告人之股東尤麗華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顏福松律 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顏福松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並提出前揭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將其承攬「陳炳文等14人伍 層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及「陳炳文等12人伍層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之一部轉交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期間並辦理追加工程,嗣追加 工程業已完成,抗告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2 萬4741元未付,且前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高雄地院裁定 准予假扣押,其代表人復於106年1月14日死亡,無董事可代 表對外營業,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82萬4723元範 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 428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就此部分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歷來信用良好,於102年、103年間,因與 他公司發生財務上糾紛,遂技術性不兌付簽發之支票,嗣經 協商解決,並將票款補齊,未再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形 。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向伊請領1億471萬7443元,溢領859 萬9681元,且伊就系爭工程對業主尚有7000餘萬元工程款可 請領,難認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對伊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工程一部轉交伊施作,伊已施作追 加工程完畢,抗告人尚欠伊工程款1282萬4741元未付等情, 業據提出103年11月28日工程合約、104年元月工程合約書、 抗告人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20日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 、施工圖及系爭工程現況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85號卷第8至114頁,下稱裁全字卷)。抗告人雖以 相對人應返還溢領款663萬4447元、稅款217萬3019元、代墊 工料款242萬9058元,扣除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3萬6843元 後,並無積欠抗告人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工程款資料明細、 開立發票不足計算資料、代支付工料款明細、業主與抗告人 合算追加工程金額明細、支票、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 至60頁)。惟:上開資料或未經相對人簽認,或僅能釋明相 對人簽發支票給付包商工程款或支應相關款項,均無足推翻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固堪認其就其本案請 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債信不良,前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其代表人 復於106年1月14日死亡,無董事可代表對外營業,顯無清償 債務之能力等語,並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徵信報告、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邱榮 昆除戶謄本為憑(見裁全字卷第115至117、135頁)。然上 開徵信報告內容,僅足推認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曾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拒往,尚無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本 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之資力仍有不足而有無從清 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又相對人前曾以其對抗告人有另案工 程款610萬299元之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461號裁定在610萬299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迄未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復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該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足 見相對人亦認無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保全其前揭債權之必要。 而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榮昆雖於106年1月14日死亡,但高 雄地院已依抗告人公司股東尤麗華聲請選任顏福松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得由顏福松律師代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 自難認抗告人已無負責人可得代表其對外營業,而無債務清 償之能力。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曾向抗告 人催告給付工程款遭拒,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 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併於抗告程序通知相對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民事科通知、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頁),相對人除陳報迄未持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外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其所 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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