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38號
TPHV,106,抗,113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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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湯憲金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哲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81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郭陳梅所建造,嗣郭 陳梅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陳守美陳守美再出售並交付占有予 抗告人之父湯朝根湯朝根死後,由抗告人繼承而占有。因 系爭房屋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郭陳梅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守美,抗告人亦未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 郭陳梅死亡,由其子即相對人郭哲舟繼承並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抗告人、陳守 美基於前開買賣契約得分別向陳守美、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守美長年旅居日本,與相對人 係表兄妹關係,自101 年1 月6 日起均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 ,抗告人為保全對陳守美之債權,業已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守美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守美,再由陳守美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 訴訟)。相對人於101 年1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隨即訴請湯朝根遷讓房屋,似乎急於處分系爭房屋,且其長 年旅居國外,於101 年4 月2 日入境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據 悉其在臺灣之名下房產均已處分完畢,日常生活重心不在臺 灣,已屆83歲高齡,以臺灣傳統習俗而言,年長者為避免繼 承人將來為遺產對簿公堂滋生困擾,生前預先處分自己財產 亦屬平常,前開相對人所提遷讓房屋訴訟至106 年3 月2 日 始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0日所提本案訴訟係行使 債權請求權,無法依規定為訴訟繫屬登記,增加抗告人承受 相對人脫產之風險,而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不當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 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 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 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 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 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 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3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訴訟之起訴書、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固可 認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係 主張: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已將臺灣名下房產處分完畢, 生活重心不在臺灣,已屆83歲高齡,為避免繼承人將來為遺 產對簿公堂滋生困擾,生前預先處分自己財產,可認相對人 有處分脫產之風險等語。然旅居國外及年長,並不足導出會 處分系爭房屋之結果,其此部分主張,核屬主觀上之疑慮, 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欲就系爭房屋進行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 存在。至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規定之要件,以致於無法為訴訟繫屬登記,乃係因法律規定 所致,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而構成假處分原 因。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有何其他欲變更系爭房屋 現狀行為,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舉 證釋明之,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 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 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 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 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 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 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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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