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49號
TPHV,106,抗,104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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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相 對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置放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原為第三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倫公司)所有,嗣出售予第三人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伊則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向富 全江山公司購得,並於同日現場點交,詎相對人於105年7月 間向頂倫公司受讓系爭廠房後,即於106年1月11日驅趕伊聘 請之保全人員,並將系爭廠房上鎖禁止伊公司人員出入,兩 造間因此就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 及第 767 條所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之爭 執;且相對人不同意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系爭機器設 備,伊復甫於106年6月間接獲第三人「石董」通知,稱相對 人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上開 場地已有廠商進駐」、「上開場地混亂」等語,足認系爭機 器設備有遭相對人任意處置、毀損及侵占之虞,伊並已向原 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本案訴訟等語,為防 止伊因此受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提 供擔保,聲請准為下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㈠伊得進入系爭 廠房查看系爭機器設備、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設備為任 何處分;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如上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 復有明定。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 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 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 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 補,始得為之。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 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4 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價購 取得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設備,惟相對人於向頂倫公 司買受系爭廠房後,拒絕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系爭機 器設備乙節,業據提出抗告人與富全江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富全江山公司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進帳預告通知、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富全江山公司董 事長楊富山於104 年11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富全江山公司 與頂倫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機器設備移轉同意書、頂倫 公司103 年6 月21日頂管(103 )字第4 號標售公告(參本 院卷第93至151 頁)為憑;佐以相對人提出頂倫公司106 年 8 月23日106 弘岳字第08009 號函所載頂倫公司於相對人買 受系爭廠房後,已同意將留置在內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並 與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等內容,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因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人,而對於相對人有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所 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乙節 ,已有釋明。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相對人不同 意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伊復於106 年6 月間接獲第 三人「石董」通知,稱相對人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另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上開場地已有廠商進駐」、「上開場 地混亂」等語,有遭相對人任意處置、毀損及侵占爭機器設 備,而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伊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楊梅高 榮郵局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5 日第205 號、第1 號 存證信函為據(參原審卷第13至20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 函,實係由抗告人寄送予頂倫公司,資以通知頂倫公司已非 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而不得予以搬動等意思之函件(參原



審卷第13至20頁),並非由相對人所寄發,核與相對人是否 有處置、毀損及侵占系爭機器設備疑慮之情形,並無關涉。 又抗告人主張接獲第三人「石董」通知及相對人寄發存證信 函等情,俱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參本 院卷第74頁),亦難認為屬實。而相對人縱不同意抗告人進 入系爭廠房查看系爭機器設備及搬遷,亦僅為兩造間發生實 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之情形,尚難因此逕認對抗告人有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而有預為防免之必要性。抗告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由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資釋明本件有何具 體情事,致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 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抗告人既未為釋明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即無就兩造間爭 執之上述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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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