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98號
TPHM,106,聲,249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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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連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連庭於民國106 年假釋出獄後,因一時糊塗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雖 經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尚未確定,即遭法務部以 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 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下稱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6 年度執 更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自106 年5 月5 日起入監執行 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惟刑法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撤銷假釋規定若發生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即 假釋中有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得撤銷其假釋,蓋自假釋之立法 目的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利益角度觀之,苟受保護管束人被訴 之犯罪事實,嗣如經諭知無罪,殘刑卻因已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時,其假釋權利將受有不可回復之侵害甚明。胡連庭於 假釋期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審理中,仍有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 在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以前,自不應撤銷假釋。胡連庭過去固 曾犯下許多過錯,然在假釋出獄後盡力回歸社會,且患有精 神病症,一時未能耐住病痛而飲酒開車,請給予胡連庭一次 機會,以免病死牢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3 頁反面)。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 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 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 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 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



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胡連庭對檢察官 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一併審酌撤銷假 釋處分有無不當(本院卷第43、44頁),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
胡連庭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 23日假釋出監。然胡連庭旋於106 年2 月2 日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由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130 號審理中;又於106 年2 月4 日至兒子鄧○○家中 尋釁,出言恐嚇「你不要逼我殺人、我要殺你全家、我要殺 你母親、我要讓你們不能呼吸」等語,另持磚塊、鐵片對鄧 ○○住處揮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胡連庭仍情緒不穩, 揚言自殺、欲找前妻談判,且於車內發現水果刀、美工刀、 童軍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5 日核發106 年 度緊家護字第4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胡連庭在已知悉保護 令內容之情形下,猶於同年月17日再次前往鄧○○住處按鳴 電鈴,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法務部因此於 106 年5 月1 日撤銷胡連庭之假釋,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簽發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自106 年5 月 5 日起執行胡連庭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等事實,有撤銷 假釋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06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 號函、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新北地檢署新北檢 兆調106 執護114 字第15674 號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519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緊家護字第4 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同院106 年度簡 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 、45、48至59、68至85、89頁反面、90、



95至97、100 至102 、106 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性,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1 、2 款規定甚明。胡連庭甫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 獄,相隔不到2 週,旋於同年2 月2 日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 危險罪,又於同年2 月4 日至鄧○○家中尋釁,出言恐嚇「 你不要逼我殺人、我要殺你全家、我要殺你母親、我要讓你 們不能呼吸」等語,另持磚塊、鐵片對鄧○○住處揮舞,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胡連庭仍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欲找前 妻談判,且於車內發現水果刀、美工刀、童軍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5 日核發106 年度緊家護字第4 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後,胡連庭在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 猶於同年2 月17日再次前往鄧○○住處按鳴電鈴,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佐以鄧○○所稱:「相對人(指胡連庭)會在凌 晨2 、3 時以撥打電話或是按鳴門鈴等方式造成我與其他家 庭成員之精神壓力」、「先前我與相對人碰面時,相對人將 我攔下及強制開啟我車門,及毀損我所駕駛之車輛,但是被 我阻擋」等情,另有鄧○○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8頁),足見胡連庭出獄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1 、2 款事由,且胡連庭之內控極不穩定,短期內已 數次對鄧○○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暨居住安全造成 危害,亦危及社會治安,實屬情節重大,顯非社區處遇所能 矯治,法務部因此於106 年5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19 150 號函及撤銷處分書,撤銷胡連庭之假釋,於法自無不合 。
㈢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為撤銷假釋之規定,係因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 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 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 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 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 由係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刑法第78條第 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則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 ,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乃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 權,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 容混淆,此觀諸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時,亦已刪除修正前第93條第3 項有關「違反保護管束規 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之一即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束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 刑,故第3 項無須規範,爰予以刪除」等語,益徵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 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撤銷假釋,確實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參照)。胡連 庭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 、2 款所定事項,且 情節重大,法務部自得撤銷假釋,不因胡連庭所犯之公共危 險罪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胡連庭辯稱:刑法與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撤銷假釋規定若發生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 即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撤銷假釋云云,洵屬對於法 律適用之誤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撤銷胡連庭之假釋,洵屬有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此以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自 106 年5 月5 日起執行胡連庭之殘餘刑期,於法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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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