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30號
TNDV,105,訴,1130,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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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超
訴訟代理人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祖源,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蔡江 欽,蔡江欽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 畫-第二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約定:「五 、服務價金及付款方式⒈本合約之乙方服務總價金(含稅, 以下同)共計新台幣肆佰萬(4,000,000)元整,…。⒉付 款模式分三期20%、50%、30%,自計畫執行始日起算,每 四個月開立領據請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領據後以匯 款或開立支票方式30日內確實撥款…。」原告自系爭合約書



簽訂後,即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如遇執行問題均即刻以emai l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書簽訂後4個月,原告依前揭約定開立 領據向被告請領第一期20%之合約款共80萬元,被告應於收 受領據後30日內確實撥款,惟時程屆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款請求不予聞問,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1 0月19日前付款,惟迄今尚未獲付款。為此,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遠距 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採購案而產生,為配合採購案 之要求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與上開採購案 有連帶關係,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亦載明乙方(即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被告)達成業主(即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衛生局》)及專案KPI要求。然衛生局於104年12月 8日發函通知被告,因第一階段驗收未通過,故終止上開採 購案,而第一階段驗收內容主要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提供 之服務內容,故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價金無理由。 ㈡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致被告對業主衛生局 第一期驗收未通過:
⒈給付遲延部分:
系爭合約書係於104年5月21日簽訂,被告對衛生局第一階 段交付之驗收期限為104年5月29日,時間過近。又依被告 與衛生局簽訂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勞務 採購契約,被告應交付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遠 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包含收集 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修服務模式、投入資源評估及標準 化作業流程修訂)」及「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遠距 健康照護服務模式修正規劃書(包含服務流程修正、服務 正式啟動及服務流程追蹤修正)」等項目,均屬原告必須 提供第一年執行之服務內容及流程,被告才能做修正或更 新,另兩家醫院非第一年決標廠商,故僅原告能提供相關 內容。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本應配合衛生局所訂之10 4年5月29日第一期交付時間前,將居家式、社區式、機構 式,第一年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標準作業流程、相關 數據文件、資訊系統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然原告於104 年5月26日僅交付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合業主KPI要求,致 驗收不過,原告後來雖有補充,包括第一期資訊系統密碼 、服務中心人員資料、第一、二年服務據點資料等,然交



付時間已經遲延,驗收從未合格,導致衛生局寄發終止契 約函文。
⒉給付不完整部分:
如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本應將居家式、社區 式、機構式,第一年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標準作業流 程、相關數據文件、資訊系統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然原 告僅交付標準作業流程,故原告給付有不完整之情形,原 告也無法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上開完整內容。
㈢系爭合約書有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⒈依據衛生局「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招標規範 ,需延續「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一年」相關系統及 服務,而原告正為執行第一年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熟知衛 生局採購案要求及其優勢,及被告執行採購案之時程壓力 ,於雙方洽商時,要求被告須無條件承受第二年採購案合 約起始日即104年4月1日前原告承擔之成本,包括系爭合 約書附件二「經費編列說明書」所列項目第五項「Call c enter計畫銜接人事費用(含及網路、水電和租金等費用 )」及第六項「Call center計畫銜接水電租金、網路通 信和主機管理等費用」合計共96萬元,此費用產生完全與 被告無關。且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無論原告提供之合約服務 內容如何,均不負擔任何系爭合約書及採購案之任何風險 對價,被告礙於執行採購案要求僅能無條件接受不平等之 條款內容。又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書,致 被告無法於第一階段交付期限即104年5月29日前達成驗收 標準,以致衛生局遭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不符合 公平誠信原則,難以履行。
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採購案預算為1,500 萬元,包括執行所有必要之硬體設備約750萬元,其餘尚 包括被告系統開發費用、執行專案人力費用及3家醫院( 原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醫療專業服務人力費用 ,此採購案相關預算分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相當 熟悉,卻要求400萬元之服務價金,超過除購買硬體設備 費用外預算一半以上,遠超過其他二家醫院,明顯不符合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超過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價值。 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間 任何合約爭議或履行遲延,不得影響乙方(即原告)向甲 方請求服務價金的權利,甲方應依本約支付服務價金。」 ,然原告提供服務內容與業主驗收內容有關,該條款之訂 定原告亦不與被告協商。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自業主衛生局取得報酬,卻已付出



履約保證金、醫療設備、執行人力費用等近千萬元無法收回 ,原告亦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價金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衛生局於104年1月公告「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 」招標規範(詳如本院卷第120至186頁),被告於104年4 月1日得標上開標案,並與衛生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詳如本院卷第67至101頁)。
⒉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 行部分上開標案遠距健康照護服務工作。系爭合約書有下 列約定(詳如司促字卷第24至34頁):
①第3條(乙方《即原告》義務及遠距照護服務範圍《參 考本專案附件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遠距健康照護服 務計畫-第二年』合作醫院遠距健康照護服務內容說明 》)第1項約定:「⑴乙方應提供場地設立管理服務中 心,並提供24小時會員或使用者服務;⑵乙方應視遠距 健康照護服務規模及實際需求提供專業護理服務團隊, 自行聘僱具備執行本專案資格能力之人員並負雇主責任 ,人事相關費用包含於本合約服務總價金內。⑶乙方應 依本專案附件一所列提供居家遠距健康照護及遠距健康 照護服務中心相關服務內容。⑷乙方應協助甲方(即被 告)達成業主及本專案KPI要求。」
②第4條(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21 日至105年5月20日止。簽訂日起生效,期滿自動失效。 」。
③第5條(服務價金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 乙方服務總價金《含稅,以下同》共計新台幣肆佰萬( 4,000,000)元整,詳如附件二、『經費編列說明書』 ,包括:乙方醫院居家照護服務人員費用《以1名人員 計算》、遠距健康照護服務中心人事費用《含約5名服 務人及水電費、交通費補助》、遠距健康照護服務中心 管理費用《含辦公室租金及主機設備管理,不包含電話 費》、本專案計畫銜接人事費用《含網路、水電和租金 等費用》及本專案計畫銜接水電租金、網路通信和主機 管理等費用。」;第2項約定:「付款模式分三期20%、 50%、30%,自計畫執行始日起算,每四個月開立領據請 款。甲方應於收受領據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30日內 確實撥款,不論是否已獲得業主支付本專案相應費用。



」;第3條約定:「甲方與業主間任何合約爭議或履行 遲延,不得影響乙方向甲方請求服務價金的權利,甲方 應依本約支付服務價金。」。
④第7條(合約終止)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 定,他方應通知違約方並令其限期改正,若違約方逾期 未為改正,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方式提前終止本合約,且 違約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於104年9月21日開立領據向被告請領第一期20%之合 約款共計80萬元,然被告並未付款。
⒋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臺南成功路第205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即刻依約付第一期款項,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2 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104年11月19日 仍未獲付款,原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104年11月2 0日暫停依系爭合約書提供服務至被告付款時起,而如至1 04年12月31日仍未獲被告付款,即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詳如司促字卷第36至40頁所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 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⒌衛生局於104年12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040203490號函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之勞 務採購契約,該函載有:被告應給付之履約標的物並未符 契約之要求,且經多次補正未果,本局業於104年8月18日 專案工作會議決議,並以104年10月5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 000000A號函請被告就交付之報告限期改善,被告雖於期 限內交付修正報告,惟經本案監造單位(光宇學校財團法 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審查建議及本局審查結果認定「內 容未符合履約標的」;被告自決標日迄今,所繳交之報告 項目及品質多未符合契約之要求,且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本局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及本案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終止契約等語(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所示)。
⒍被告就不爭執第⒌點所載衛生局終止契約之決定不服,提 出申訴,衛生局於105年6月24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0500987 03號函就此檢送補充陳述意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 119頁)。
⒎依臺南市衛生局102年6月3日更正決標公告「101年度遠距 健康照護服務計畫」標案,原告與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被告為神通公司該計畫第一年標案之下包廠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義務,有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完整之情形?
⒉系爭合約書是否有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而難以履行 ,且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整之情形,故原告不得 按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 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 整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提供服務,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完整之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價金,且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與業主衛生局間之任何合約爭議或履 行遲延,不得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價金之權利,故被告 不得以衛生局間之爭議拒絕支付服務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義務,有前述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完整之情形,致其未通過業主衛生局之驗收,並遭終止契約 ,故其無須給付服務價金等語。經查:
⒈衛生局於104年12月8日發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遠距健康 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契約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然上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 二年」契約係被告與衛生局所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 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價金,係以被告驗 收順利並自衛生局取得報酬為前提或條件,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價 金,仍應依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供服務為斷 ,尚不能僅因被告並未達成其與衛生局間依「遠距健康照 護服務計畫─第二年」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並遭衛生局 發函解約,即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價金。
⒉證人謝宜伶證稱:我受雇於原告擔任督導,負責院內醫療 相關行政事務,我有參與原告在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的 第一、二年計畫,負責計畫之規劃及聯繫協調;原告在第 一年計畫中負責協助及教導民眾量測數據、諮詢健康問題 、至收案民眾家中探訪有無健康問題等,但不包含資訊建 設,資訊建設屬於資訊公司負責;在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 畫第二年計畫中,兩造簽約後,原告負責諮詢健康之問題 ,如未固定量測或量測狀況過高,我們會電訪了解狀況, 詢問是否就醫、協助掛號或幫忙叫救護車等,如有電話或



視訊進來,要回答民眾健康問題,若是有關系統方面之問 題,我們會轉給資訊公司處理;第一年計畫都有達到衛生 局要求,第二年計畫原告就是按照上述工作內容履行,若 被告要求要繳交數字化報表,原告會協助;但原告4個月 後向被告請求,被告未撥款,原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然 服務並未中斷,後來原告收到被告寄發給衛生局函文之副 本,該函文載明原告通知將於104年11月20日暫停全部服 務,原告內部討論後,印象中是到12月底停止服務,但時 間點還要再確認;在原告執行契約之過程中,被告未曾向 原告反應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至63頁)。依謝宜伶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21日 開立領據向被告請領第一期20%之合約款共計80萬元時, 均已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供遠距健康照護服務,且履 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原告有何未按系爭合約書履 行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個案報告書、異常事件報告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原告就參與計畫之會員 所反映之問題,會進行分析、改善並加以紀錄;並會電訪 多日未有量測資料上傳之會員了解情形,如有需由被告處 理之資訊問題,則會通知被告派員前往查看維修。則原告 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服務 價金等語,堪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原告應配合衛生局所訂之104年5月29日第一期交付時間前 ,將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第一年遠距健康照護服務 模式、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數據文件、資訊系統密碼等資 料交付被告,然原告僅交付標準作業流程,有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完整之情形,造成被告第一期驗收未通過,經衛生 局要求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原告才補充相關資料,然驗收 仍未合格,衛生局才終止與被告之勞務採購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衛生局簽訂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 」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交付「居家式、社區式 、機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版本之標準作業 流程(包含收集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修服務模式、投 入資源評估及標準化作業流程修訂)」等項目,係衛生 局應給付臺南市計畫第一期款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72 至73頁),而該部分經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 31日交付後,經審查均未通過,至104年10月16日交付 後始審查符合契約約定等情,有衛生局105年6月24日南 市衛醫字第1050098703號函所檢附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交付係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 應負之義務,並主張被告所辯稱之資料均屬衛生局經過 第一年計畫而取得所有權之成果資料等語。觀諸兩造所 簽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如不爭執事項⒉①所示) ,並參以系爭合約書附件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遠距 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合作醫院遠距健康照護服 務內容說明」,載明合作醫院(即原告)之服務內容係 「居家遠距健康照護服務內容」及「遠距健康照護服務 中心(Call Center)服務內容」,前者包含由醫院提 供1名居家照護服務人員,進駐在所屬醫院,進行居家 個案遠距健康照護服務及電話或視訊關懷聯繫和衛教指 導,確保服務個案確實進行生理量測並進行警示監測服 務及居家個案護理紀錄,當遠距健康照護服務中心無法 有效對會員進行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時,居家照護服務人 員將協助醫院前往了解狀況並回報,個案掛號且需陪同 就診時,由居家照護服務人員陪同協助等;後者則包含 以電話或視訊方式叮嚀會員進行血壓或血糖等生理量測 服務,並將量測後數值透過資訊傳輸盒自動進行暫存與 回傳至遠距健康照護資訊平台,若生理量測數值異常, 健康照護資訊平台將警示訊息以手機簡訊、e-mail或其 他方式通知會員或指定人,原告負責遠距健康照護服務 中心,第一年之30戶居家照護及台南市東區-東光社區 關懷據點,其餘社區照護服務據點由台南市立醫院與柳 營奇美醫院提供建議與協助,由醫院提供會員免付費電 話專線進行諮詢、提供會員健康管理及即時衛教與電話 或視訊諮詢服務,使用設備異常時通知中心系統維護駐 點人員進行後續處理、居家個案緊急通報救援聯繫服務 、用藥安全指導、協助掛號及生活支援服務轉介等(見 士院卷第31至32頁)。由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應提供之服務為包含前揭內容之「遠 距健康照護服務」,而不包含「資訊系統之建置」;且 遍觀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 應將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第一年遠距健康照護服 務模式、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數據文件、資訊系統密碼 等資料交付被告」之約定,此與證人謝宜伶證稱:系爭 合約書並未包括請原告製作標準作業流程及資訊模式等 內容,也未包括請原告提供第一年計畫之執行成果,成 果也在衛生局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故尚難認原告有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之義務。 ⑶況依前引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可知,被告應提出「



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 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包含收集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 修服務模式、投入資源評估及標準化作業流程修訂)」 等項目之部分,經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後,業經 審查認定符合契約要求,然因被告尚有其他未依其與衛 生局間契約履行之情形,如未提出衛生局共通資訊交換 平台新增系統功能規畫建議書(包含以下6項服務:跨 院跨科處方箋查詢服務、遠距照護執行狀態即時顯示系 統、市民卡健康紅利點數管理系統、臺南市衛生所資訊 系統資料統計分析、遠距生理量測服務、生理量測設備 發展及生理量測傳輸公版App之服務)等。故被告以原 告未完整交付且遲延交付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第 一年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數據 文件、資訊系統密碼等資料,致其遭衛生局終止合約為 由,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整之情形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第一期驗收應交付內容均是被告第一年執 行內容,原告亦清楚本件是第二年計畫,是延續第一年, 原告應交付上開資料之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 、4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4款分別 約定:「⑶乙方應依本專案附件一所列提供居家遠距健康 照護及遠距健康照護服務中心相關服務內容。⑷乙方應協 助甲方達成業主及本專案KPI要求。」,而系爭契約書附 件一內並未載有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包含交付被告所指標準 作業流程等資料予被告乙情,業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合約 書附件一「(三)協助三艾健康科技共同達成本計畫服務 以下KP I要求」項下所載,係有關會員每人每週血壓即時 生理訊號量測次數、提供會員即時諮詢、訪視、電話等關 懷服務、查核比對會員處方箋、提供電話或訪視用藥關懷 等事項(見士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謂「乙方應協助甲方達成業主及本專案KPI要求」 ,係指原告在其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提供上開遠距健康 照護服務之範圍內,協助被告達成業主及KPI要求,而非 指被告就其與衛生局間之合約應負擔之所有契約義務,原 告均有負責協助被告達成業主及專案KPI要求之義務。 ⒌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揭給付遲延、不完整之情形,均非原告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其 他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整之情形,致其遭衛生局驗收認定 為不合格,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整 之情形云云,即難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所載,被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未提供服務等 語,然證人謝宜伶證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服務尚未 中斷,後來收到被告寄發給衛生局函文之副本,並經原告 內部討論後,印象中是討論到12月底停止提供服務等語, 已如前述,核與原告主張:存證信函內雖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起終止對被告進行遠端維護遠距健康服務系統 平台,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停止提供服務,亦無終止上開服 務系統平台,原告也要看衛生局之處理方式再決定是否終 止服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背面至第58頁)。況縱 然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終止對提供遠端維護遠距健康 服務系統平台,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付款模 式為自計畫執行始日起算,每4個月由原告開立領據請款 ,而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訂定後滿4個月之104年9月21日 開立領據向被告請領第一期20%之合約款共計80萬元,在 此之前原告已按系爭合約書履行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價金,然其並未付款,則原告 自104年11月20日起終止提供服務,亦係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致,尚不得因此 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附此敘明。
㈡系爭合約書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計畫第一年由神通公司取得承包權,原告係 協力廠商,作為神通公司執行計畫過程中遠距健康照護服務 資訊系統測試客體,且第一年計畫並未發生阻礙計畫進行情 事,可證原告之服務可作為承包商建置資訊系統之測試客體 ;又系爭合約書係兩造了解契約條件且評估風險後依自由意 願簽訂,被告未受脅迫,系爭合約書亦無不合理不公平之處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神通公司為第一年計畫之共同投 標廠商,遠比被告熟悉採購案之執行內容及KPI要求,被告 實處於毫無談判條件且單方面極為不利之局面;與原告協商 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第一年銜接費用96萬元,該費用 與被告無關,且400萬元價金過高,系爭合約書違反公平及 誠信原則,契約無效,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價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乃第一年計畫承包商神通公司之下包廠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對於計畫內容應有相當之了解 ,並曾參與執行,其後於計畫第二年招標程序中,經招標 機關即衛生局公告招標規範,招標規範中並已詳載專案時 程、成效評估指標、交付項目及價金支付標準等事項(如 本院卷一第120至186),亦載明「得標廠商(資訊公司) 於決標後應與本市公私立三家醫院共同合作辦理本專案計 畫內容,合作醫院資格須經政府合法核准開業之醫院…上



開三間合作醫院名單,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以日曆 天計畫)內報經本局核准同意,始得開始執行本專案計畫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自應知悉上 開招標規範所載內容,以及決標後應與3間醫院合作共同 辦理專案,且該3間醫院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報經衛生 局同意等情。被告既知悉前揭標案之規範、要求,則其在 斟酌自身履約能力、成本效益等相關情事後,自主決定投 標,而與衛生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並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3家醫院簽訂關於遠距健康照護之契約,尚難認有何不公 平或違反誠信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神通公司為第一年計畫之共同投標廠 商該採購案,遠比被告更熟悉系爭採購案之執行內容及KP I要求,被告實處於毫無談判條件且單方面極為不利之局 面;且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第一年銜接費用96 萬元,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又原告要求400萬元之費用 ,超過除購買硬體設備費用外預算一半以上,遠超過其他 二家醫院,明顯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超過原告 所提供服務之價值云云。然查,被告之資本總額3,0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係具有相當資力及規模之股 份有限公司,並得標系爭標案而取得簽約資格,尚非屬於 經濟上弱勢;況被告為第一年計畫承包公司神通公司之下 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參與第一年計畫之 執行,則其對於系爭採購案內容以及原告本即為第一年計 畫之共同投標廠商等事實,自有相當了解,並無對於標案 之資訊處於較原告劣勢之狀況。則被告本得考量自身資力 與履約能力後,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書,被告並非毫無選擇或談判條件,亦非單方面處於 極為不利之地位。況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總額及價金 所含項目業經載明於系爭合約書,故被告當可自契約內容 明白得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包含附件二表格中第五、 六項「Call center計畫銜接人事費用(含及網路、水電 和租金等費用),44萬元」、「Call center計畫銜接水 電租金、網路通信和主機管理等費用,52萬元」之費用, 原告就此並無隱匿而使被告不可預見之情形。而被告在兩 造間,並無經濟地位或資訊處於劣勢之情,已如前述,衛 生局之招標規範內亦未載明限制被告僅得與原告簽約,則 如被告認原告提出之服務價金不合理,依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自可與原告再行協商,甚或改與其他醫院簽約。然原 告仍決定按上開價金與原告簽約,當應係認該金額尚在其 可接受之範圍內,並同意以該對價取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則被告自應按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履行給付。被告僅因事 後無法按與業主衛生局間之契約履行,遭衛生局解約後, 始抗辯原告要求價金過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有不公平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殊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第一年簽約廠商,衛生 局要求被告須與原告簽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就其此部分所述舉證證明,所辯亦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書, 致被告無法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交付期限即104年5月29 日前達成驗收標準,以致遭終止採購案云云,然被告投標 系爭採購案時,應對於該採購案內容包含驗收時間、標準 ,以及須與3家醫院合作共同合作辦理計畫內容等情知之 甚明,被告在此情形下,仍願投標,並選擇與原告於104 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即難認原告於104年5月2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有何違反公平誠信之處。又系爭 合約書第5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與業主間任何合約爭議 或履行遲延,不得影響乙方向甲方請求服務價金的權利, 甲方應依本約支付服務價金。」然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辯 之違約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衛生局間 之爭議或履行遲延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服務價金予原告 。故被告以該約定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為由,辯稱其無須 給付服務價金,亦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整之情形 ,且系爭合約書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難以履行,故原告 不得按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系爭合約書之付款分 三期分別為20%、50%、30%,自計畫執行始日起算,原告得 於每4個月開立領據向原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受領據後以匯 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於30日內確實撥款。本件原告已於系爭合 約書簽訂後滿4個月之於104年9月21日開立領據向被告請領 第一期20%之合約款共計80萬元,然被告並未付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應於收受領據後給付服務價金, 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依法自應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為無 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1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寄存送 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士院卷第62 頁),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價 金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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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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