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64號
TPDV,105,訴,406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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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林煥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附表一所示 房地為系爭長泰街房地、附表二所示房地為系爭汀州路房地 ),而系爭房地分別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均屬本 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林文源分別於民國62年1 月31日、 65年12月14日購買系爭長泰街房地、汀州路房地。原告與林 文源於66年5 月7 日結婚後,陸續生下林昱錦林昱佑及林 玳安三名子女。林文源於75年即規劃財產分配,欲將系爭長 泰街房地分配予林昱錦林昱佑所有,系爭汀州路房地分配 給原告及林玳安所有,惟尚未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文源 並另出資購置房地登記於其與前妻謝秀緞所生之四名子女( 即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被告林秀珍)名下(分 配明細見附表三所示)。嗣林文源於103 年3 月22日過世後 ,原告清查其遺產,赫然發現林文源所有系爭長泰街房地竟 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秀珍名下(該登記之原因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汀州 路房地則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煥起名下(該登記之原因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惟林文源於99年間罹患癡呆症,其大腦皮質功能喪失, 產生記憶障礙,判斷力及思考能力衰退,個性改變及行為違 常,因而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尤以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贈 與行為對於配偶之原告及與原告所生三名子女之權益影響甚



鉅,應如何妥適處理,始得免於衝突爭執,實屬複雜費神之 考量。況林文源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已分配取得財產,而林文 源尚未將系爭長泰街房地、系爭汀州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其所生三名子女,林文源竟獨厚被告林秀珍、林煥 起,有違常情,足認林文源係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買賣 、贈與行為及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該等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應屬林文源之遺產。原 告為林文源之繼承人,於林文源遺產分割前,仍為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 第821 條、第82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林秀珍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林煥起應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1 年1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林文源於99年 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請求塗銷被告林秀珍、林 煥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 重家訴字第9 號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而上開訴訟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即屬重複起訴。又被告林秀珍前就系爭長泰街房地,提 起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 院)104 年度上字第1259號判決認定林文源於辦理系爭長泰 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尚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情形,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不應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林文源於前開時間,先後將系爭長泰街房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珍,及將系爭汀州路房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煥起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013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0至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自堪信屬 實。惟原告主張林文源為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 意思表示俱屬無效,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㈡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 及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部分,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林文源於系爭買賣、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定行為無效



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 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之。
2.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分配剩餘財 產之訴(下逕稱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該案卷宗則逕稱9 號卷),將被告列為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共同被告,並 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將被告 林煥起於101 年4 月10日就系爭汀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秀珍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三項所載「所為贈與行為無效, 應予撤銷」、聲明第四項所載「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 為,應予撤銷」等語,原告已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見9 號卷二第318 頁背 面、卷五第8 頁背面)。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固 為同一,惟原告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係主張:①林岳聲 (即林文源長子、被告林煥起之父)未經林文源同意,擅自 盜蓋林文源印章,並偽造林文源之簽名於系爭汀州路房地登 記申請書上,以贈與為名,將系爭汀州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煥起,爰擇一依無權代理、民法第106 條、第116 條、 第170 條、第1020條之1 、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汀 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②林文源生前為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而在未與被告林秀珍有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與 被告林秀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長泰街房地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珍,爰依民法第87條、第1020條之1 、第244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長泰街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分配剩餘財產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9 號卷一第1 至2 頁背面、第27至28 頁、卷五第第7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則主張林文源於系爭 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 等規定,主張系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無效, 請求被告林煥起林秀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 見前後二訴間請求原因事實各異,尚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之情。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亦有主張林 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並將民法第75條列為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請 求權基礎。惟觀諸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全案卷宗,原告僅 於105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五)提及依民法第75條 後段規定,系爭買賣、贈與行為無效而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復於同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案承 審法官詢問另案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主張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未敘及林文源於系爭贈與、買賣及移 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嗣於同年12 月2 日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並無主張依民法第75條 為請求權基礎或理由之意,唯恐產生誤會,爰予撤回該部分 累贅記載等語(見9 號卷四第54頁、第119 頁背面、第186 頁)。益徵原告於另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並無主張林文源於 系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原因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及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被告林秀珍前以林文源已於100 年5 月16日將系爭長泰街房 地及頂樓加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原告、林昱錦及林 昱佑卻無權占有該屋等節,向原告、林昱錦林昱佑提起遷



讓房屋之訴,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則於 該案中主張林文源於100 年5 月16日買賣及移轉系爭長泰街 房地所有權時,已患失智症而處於無意識情況,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等節,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該案經高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59號審理結 果,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林文源於辦理系爭長泰街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而無民法 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情形,亦有該案判決可憑(見北司調字 卷第72頁),惟該案嗣經本件被告林秀珍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現尚未確定,參 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可言,被告辯稱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云云,顯 非可採。
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並無民法第 75條所定行為無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雖 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 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2.原告既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林文源於所 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9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刑事案 件中所述其有罹患鼻咽癌而神智不清、患有痴呆症、重度聽 障等語;林文源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73號、高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54 號刑事案件即其提告原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嫌一 案中,指述前後不一且自稱頭昏、記憶不好等語之情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21511 號偵查案件即原告提告被告林秀珍辦理系爭長泰街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中,證人張桂英 證稱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等語,及林文源生前所持重度聽障 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林文源患有鼻咽癌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林文



源有痴呆、神智不清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惟查: ⑴林文源於99年4 月17日涉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9年4 月18日訊問林文源有無竊盜等情時,林文源答:「我 是撿東西,零碎的東西,一天有50元就不錯了…我想要去撿 東西,看到有東西,我要去拿錢,但有人跟我說不用,葡萄 柚放在地上,花生還他,他就拿走了」等語。該案嗣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99年度簡 字第1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文源犯竊盜罪,林文源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受理,於99年7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林文源辯稱:「我是清清白白,我沒 有偷拿,沒有這個意思,如果我是偷拿,我會快步走掉,但 是我是慢慢走…我沒有偷拿…我沒有這樣做,這樣良心會過 不去。我是拿了葡萄柚及花生之後,轉頭要拿錢給他,對方 就叫我還給他,我就還給他了,葡萄柚是在地上撿的,花生 是在櫃子上拿的」等語;法官訊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其答:「證人可能跟警察有關係,他打個電話,警察就二、 三台車來。警察把我請上車,東西也沒有帶上車,也沒有問 我」等語命法官問林文源於偵查中供述筆錄,有無看過、記 錯等情,其亦答:「有看過。沒記錯」等語。該案於99年9 月28日審理時,林文源復供稱:「因為和百菓山水果店有點 誤會,我沒有偷東西」,其對於該案證人蘇玲玉之證言及繪 製現場圖亦表示:「我是拿錢要去付帳,有人來把我拉回去 。圖的部分畫的是正確的」;就法官訊問其案發店內情況時 ,林文源則答以:「( 水果店員來找你的時候,你身上是否 有拿葡萄柚跟花生?)有。(你為何會拿花生?花生哪裡拿 的?)店家放在檯子那邊,有一堆花生,我在那邊選就拿了 1 包,這是我要買的。(你葡萄柚是從哪邊拿的?)是從地 上拿的。(是店裡面的地上嗎?)是。(店員去找你的時候 ,是在哪裡?在店理或店外?)在店外叫我進去。(你不是 要結帳嗎?)我錢放在腳踏車上(你有無先跟店員說你要到 腳踏車上拿錢?)我有跟店員說,但不是今天到庭作證的這 一位,而是到店外找我的那一位店員。(你是店員來找你的 時候,才跟店員說你要到腳踏車上拿錢嗎? )好像是。這麼 久了。(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那是以前的事情。(工作?)沒有,我要養病。 (學歷?)我是國民學校畢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 見?)原諒我,讓我對社會做有意義的事情。我希望要做好 事情」等語,俟該案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林文源於執行檢 察官99年12月24日訊問時,亦清楚表達:「我沒有帶錢,我 有寫陳報狀還沒有結果,請求延10天,再讓我社會勞動,而



且不要傷害身體」等語,前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 確認無誤,有各該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第29頁、99年度罰執字第16 19號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卷一第20頁背面 至21頁背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 背面)。可見林文源固於該案上訴時表示自己有鼻咽癌、精 神不太好、聽不太到等情形,而經二審法官認有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卷一第 17頁),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了解檢察官和法官訊問之 問題,而能切題回答,對於整個案發過程亦能明確陳述,復 能理解刑事審判、執行對其不利之處,而主動請求諒解或延 期執行。由是觀之,林文源於99年4 月至9 月涉犯前開竊盜 罪及偵審期間,神智尚屬清明,並可判斷利害關係,自難僅 因其曾表示有重度聽障或鼻咽癌之情形,即推認其於該段期 間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林文源曾以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傷害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 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9399 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73號審理,林文源雖於該案98年12月15日審理時,就當日 事發及受傷經過出庭證稱:「沒有印象」、「腦筋沒辦法記 」、「我頭會昏」、「想不起來」、「(問:為何現在頭腦 記不清楚?)頭昏,而且時常運動的時候,也經常頭昏而昏 倒」、「因為我有鼻咽癌,而且也有接受電療」等語(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卷第46至47頁),惟其對於該刑案已 與原告和解、原告與其乃夫妻關係、其頭昏之原因係疾病所 致等與事發及受傷經過無關之事,仍能明確陳述,且亦了解 庭訊之內容(參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有各該筆錄附於本 院所調前開刑案偵審卷宗可查。可見其對於98年8 月6 日案 發經過縱或有遺忘、記憶不清之情,然於該案審理時神智仍 尚明朗,要難僅以其所證患病、無法回憶98年8 月6 日案發 經過等語,即認其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再參原告前開提告被告林秀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中, 證人張桂英證稱:伊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是伊收件,是林文源來送案件,印象中當天 林文源來的時候有戴口罩,伊請林文源將口罩拿下來後,因 為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故伊有跟林文源紙筆溝通跟他說要 繳登記規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 4 頁正背面),證人林岳聲亦證稱:伊是林秀珍的哥哥,有 聽說過伊父親要將本案的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經 濟上不好,所以伊父親就想說要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移



轉登記的事伊弟妹都知道,是伊父親親口說的,都是伊父親 自己去辦;汀州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伊與林文源一起去 古亭地政事務所,林文源意識清楚、能走等語(見同上卷第 5 頁);證人林旺聲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前幾年,都是跟伊 一起住,100 年間伊父親意識還很清楚,伊父親曾跟被告拿 過錢,金額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房子,因為被告有請伊 父親幫忙看房子,伊記得100 年間,伊父親要伊打電話請被 告拿身分證來,說是要過戶用的,伊就請被告將身分證寄來 ,收到後伊就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伊父親,後來伊父親把長 泰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有該 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所調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佐。亦堪認林 文源雖有言語表達不清之情形,惟系爭長泰街及汀洲路房地 確係其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可見系爭買賣、 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出於其真意,而非在如同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原告僅擷 取證人張桂英曾證述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一節,即指稱林文 源無處理事務能力,尚屬乏據。
⑷另參林文源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3 號受理在案,林文源於99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就證人林昱錦之證詞表示:「他們兩個 一起對付我,證人對我太可惡,我在證人戶頭存了100 萬元 要培養他,結果他拿錢給他媽媽。(你對於證人之證言,是 否認為不實在?)欺騙」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 院99年度婚字第413 號卷可查。林文源於101 年8 月6 日以 訴外人曾繹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776 號受理在案,其於101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 訴狀所載。陳述如10月15日補正陳報狀所載。6 萬3,000 元 是請求身體傷害的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差 不多是3 萬3,000 元,剩下都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再補正 醫療費的單據」等語;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 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同前。其餘陳述如12月4 日 補正陳報狀所載。都是這次車禍事件受傷收據。我沒有代理 人,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亦有該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 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小字第776 號附卷可參,均經 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益徵林文源於99年間尚可對其 子林昱錦之陳述表達反對之意,且101 年間仍能對訴外人求 償,並能理解法庭活動進行,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情甚明。
⑸綜上各情相互佐參,足認林文源於99年至101 年間,固有鼻



咽癌及重度聽障之情形,因聽力減損,而於案件進行時或有 需以書寫方式進行問答,惟就各案法官或檢察之訊問回答清 楚明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一般精神錯亂而有言詞反 覆之情況,且其應對能力與一般人並無落差,就證人證述及 起訴主張均能獨自陳述、表達其意見,與「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情形相差 甚遠,亦非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 預期之精神能力。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林文源於100 年4 月 18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系爭長泰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101 年1 月31日 為系爭贈與行為、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 汀州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所為,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林文源所 為前開行為均無效,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等語,均無可取,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均仍屬林文源之遺 產一節,自屬乏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82 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珍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4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煥起 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林文源於99年1 月至10 1 年12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林文源向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申請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等,併同前開刑案卷宗 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林文源於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心智狀況、 有無與他人為買賣、贈與或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能力、有 無能力判斷利害關係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等節, 惟林文源已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無法親自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鑑定;又參原告所陳,可知林文源僅曾因鼻咽癌至臺大 醫院就診,及有聽力障礙及記憶力減損之情形,惟無於神經 內科就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可見相關醫療紀 錄並無法反應其神智狀況;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至多亦僅能 表彰林文源有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情,俱與林文源為 系爭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無涉。況依 林文源於98至101 年間相關民刑事訴訟資料,已可見有為自 己利益應訴並為訴訟攻防之能力,而無原告所指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實甚明灼,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 前開事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段二小段│814 │94 │1/4 │
└─┴───┴────┴──────┴──┴────┴─────┘
┌─┬───┬─────┬────┬─────┬───────────┬──┐
│編│ │ 建物坐落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 號│ 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臺北市萬華│臺北市萬│4 層加強磚│第4 層 │ │全部│
│2 │ 500 │區華中段二│華區長泰│造 │75.88 │ │ │
│ │ │小段814 地│街282 巷│ │ │ │ │
│ │ │號土地 │13弄17號│ │ │ │ │
│ │ │ │4樓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段三小段│50 │55 │1/6 │
├─┼───┼────┼──────┼──┼────┼─────┤
│2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段三小段│51 │177 │1/6 │
├─┼───┼────┼──────┼──┼────┼─────┤




│3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段三小段│52 │8 │1/6 │
└─┴───┴────┴──────┴──┴────┴─────┘
┌─┬───┬─────┬────┬─────┬───────────┬──┐
│編│ │ 建物坐落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 號│ 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7 層鋼筋混│第4 層 │陽台 │全部│
│4 │553 │區河堤段三│正區汀州│泥土造 │141.26 │27.95 │ │
│ │ │小段50、51│路2 段20│ │ │ │ │
│ │ │、52地號土│1 巷1 號│ │ │ │ │
│ │ │地 │4 樓 │ │ │ │ │
└─┴───┴─────┴────┴─────┴─────┴─────┴──┘
附表三:
┌─┬───────────────────────┬───────────┐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 說 明 │
│號│ │ │
├─┼───────────────────────┼───────────┤
│1 │建物: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76年│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5 月30日登記長男林岳聲
│ │ │所有。 │
├─┼───────────────────────┼───────────┤
│2 │建物: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80年│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 月4 日登記長男林岳聲
│ │ │所有。 │
├─┼───────────────────────┼───────────┤
│3 │建物: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林文源於81年8 月17日出│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資購買,並登記其所有,│
│ │ │擬分配給次男林旺聲,惟│
│ │ │嗣用以抵償次男林旺聲之│
│ │ │債務,而於81年11月27日│
│ │ │移轉過戶予林俊義。 │
├─┼───────────────────────┼───────────┤
│4 │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91年│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月20日登記長女林秀珍
│ │ │及其配偶劉東榮所有。 │
├─┼───────────────────────┼───────────┤
│5 │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 │林文源出資購買,於92年│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月3 日登記次女林玫君│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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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