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鄭吳鳳麗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鄭文政
相 對 人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有專用委任狀附於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801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