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62號
TCDV,106,家救,1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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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宋愛華
相 對 人 宋愛娜
      宋立中
      宋愛婉
      鞠榮章
      鞠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二、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其於105年度有存款利息所得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元,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5幢, 總計1233萬78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 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



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 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請求分割之遺產為 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宋偉明在臺灣銀行之存款31萬5127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聲請人可分配之遺產為525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對聲 請人而言,實為九牛一毫,聲請人當不致因支出訴訟費用致 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 ,故而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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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