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98號
TCDV,104,訴,179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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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卓麗娟 
原   告 張守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仁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劉昌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凌晨與友人飲酒後,不顧大眾行 車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訴外人陳宥吉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陳宥 吉、蔡惠茹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臨港路四 段800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 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復因撞擊力道猛烈,致使蔡惠茹 摔出車外,受有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 害,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03 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死亡。而被告送醫後,由醫護人 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4g%,經換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前開行為與蔡蕙茹之死 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甲○○為蔡蕙茹之母,原告 丙○○為蔡蕙茹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殯葬費用:蔡蕙茹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00元 均由原告甲○○支出,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2、法定扶養費:
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蔡蕙茹之母,依民法第11 14條規定,蔡蕙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甲○○共育 有三名子女,被害人蔡蕙茹依法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 之一,以原告甲○○(52年5月16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滿50歲,依內政部公佈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34.90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9.25年 ,而於原告甲○○退休前,其子女尚無須負扶養義務,予 以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年數為 25.6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9,805元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7, 660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25年期 累計金額為第1年期金額之16.0000000倍,而第26年期之 當年金額為第1年期金額之0.00000000倍,因此25.65年期 之累計金額應為第1年期金額之16.000000000倍(計算式 :16.0000000+0.65×0.00000000=16.000000000),是 原告甲○○得一次性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為1,329,994元 (計算式:237660×16.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蔡蕙茹與訴外人乙○○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雖蔡蕙茹與乙○○已離婚,但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6-2條規定,蔡蕙茹與乙○○各對原告丙○ ○負有二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以原告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7.38歲,距離成年20歲尚有12.62年,以臺中市 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7,660元,依年別單利百分之 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12年期累計金額為第1年期金額之 9.00000000倍,而第13年期之當年金額為第1年期金額之 0.625倍,因此12.62年期之累計金額應為第1年期金額之 9.00000000倍(計算式:9.00000000+0.62×0.625=9.0 0000000),是原告丙○○得一次性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 為1,185,639元(計算式:237660×9.00000000÷2=1185 639)。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蔡蕙茹之母、原告丙○○為蔡 蕙茹之子,兩人與蔡蕙茹間之感情深厚,因其死亡而無法 再共享天倫之樂,造成原告二人之身心受到極大之傷害和 痛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 200萬元。
(二)綜上,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甲○



○3,445,694元及原告丙○○3,185,639元,扣除原告二人 因本件車禍而自汽機車強制險投保公司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各10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445,694元及原告 丙○○2,185,63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45,6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85,6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雖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文豪KTV,但不久後訴外 人陳宥吉向被告表示欲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對被告表 示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為陳宥吉所有,被告便 與陳宥吉交換座位,改坐至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未料改由 陳宥吉駕駛後,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因此陳宥吉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至於本件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之資料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得證明原告 、被告及陳宥吉等駕車離開文豪KTV時,系爭車輛為被告 所駕駛,理由如下:
1、依陳宥吉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 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 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 」及其急診病歷,可見其受傷位置分別於左腰側、左腳及 左手部位,若如陳宥吉所述其位置係於副駕駛座後方(即 系爭車輛右後方座位),而以系爭車輛後座左、右位置間 無任何障礙物,依常理而言,陳宥吉受傷部位於右側位置 之機率較大,但陳宥吉受傷部位皆集中於左側身體;再者 ,依陳宥吉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腹部受 傷位置與車輛方向盤位置高度相符,所受之鈍傷亦與一般 撞擊方向盤所致傷勢相合,足證陳宥吉應係撞擊方向盤所 致。又系爭車輛駕駛座位於車輛左前方,陳宥吉受傷位置 皆集中於身體左側,益徵陳宥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 為駕駛車輛之人。綜上,陳宥吉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於車輛 駕駛座位置之人,較符合本件事證。本件刑事判決承審法 官並非車禍事故或醫師領域專家,其單憑被告有「正面撞 擊之創傷」即認被告應為事發當時坐於駕駛座之人,而非 根據專家證人之證詞所做出之判斷,已非可採。且位於車 輛後座之人受正面撞擊之創傷亦可能係撞擊前座椅背所致



,若依「正面撞擊之創傷」即可推論係事故發生時位於駕 駛座之人,則陳宥吉亦有顏面部位之創傷,並衡量其有腹 部鈍傷,陳宥吉之嫌疑更大,刑事判決卻未加以審究。 2、又依刑事判決證人呂佳儒張瑞村之證述及被告等離開文 豪KTV等監視器畫面,均得證明被告等離開文豪KTV時,係 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但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所駕駛,且刑事判決係以憑空推論方式,並無依據 案發當時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為被告,甚至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上皆 無採集到被告之DNA,而專家證人陳仁雄於刑事判決審理 時亦自承未對系爭車輛進行指紋採集,系爭車輛右後座亦 有雙為被告所有之布鞋,但刑事判決均未採取前開有利被 告之證據或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僅依無法證明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確實坐於駕駛座之證人呂佳儒、張村瑞之證 詞、被告等離開文豪KTV之光碟資料等,加上刑事判決自 身猜測,即認定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實無理由。
3、訴外人陳宥吉之酒精濃度為1.16mg/L,死者蔡蕙茹之酒精 濃度為1.38mg/L,但依刑事判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偵察卷之照片所示(偵察卷第62頁),顯示酒精 濃度較高之死者蔡蕙茹尚可自己步行離開文豪KTV,實難 謂酒精濃度較低之被告完全無開車能力,且前開照片顯示 陳宥吉雖需他人攙扶,但仍可自行行走,尚未達完全無意 識及行為能力之程度,則刑事判決認陳宥吉離開文豪KTV 時已呈現泥醉狀態,與卷證照片不符,而陳宥吉是否酒醉 亦與無法駕駛車輛,顯屬二事,刑事判決均未予詳察。再 者,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 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而陳宥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1.16mg/L,應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之現象是否完全無法駕駛車輛,實有可疑。 4、被告於事發當時尚處於酒醉狀態,酒測值為0.62mg/L,應 屬無法接受測謊鑑定,縱使被告同意測謊,亦無從使原無 法進行測謊鑑定變更為可測謊鑑定。故刑事判決審理時 於103年12月22日所做測謊鑑定書(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能力,刑事判決將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主要依據,顯有違誤。
5、系爭車輛平時由訴外人陳宥吉所使用,其亦證稱車輛右後 座之布鞋非其所有,而該雙布鞋亦非死者蔡蕙茹所有,以



事故發生時車輛上僅三人乘坐,足見該雙布鞋確屬被告所 有,但刑事判決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甚至刑事判決亦認即便被告位於駕駛座,布 鞋亦可能於車輛撞擊後「恰巧」落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底 下,其情節實難想像其發生,更違反罪疑唯輕之原則。 6、系爭刑事判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察卷之 照片等(偵察卷第34頁、48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中, 系爭車輛之右邊上半側嚴重凹陷,左側則否;又被告於刑 事判決所提出之附件照片,顯示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 右上半側受有嚴重傷害,與偵察卷之照片所示相符,足見 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位於副駕駛座後方, 但刑事判決卻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物。
7、綜上,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陳宥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之可能性較大。
(二)被告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人,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縱使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亦否認原告二人受有下列之損害及金額: 1、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115,700元。 2、法定扶養費用:
①原告甲○○部分:依實務見解,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 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依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已自60歲延 至65歲,則原告甲○○尚未至強制退休年齡,是否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 害, 尚非無疑。
②原告丙○○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蔡蕙茹與原 告丙○○之父乙○○,於97年6月26日離婚,雙方約定由 乙○○行使負擔原告丙○○之權利義務,則直接被害人蔡 蕙茹是否實際負擔原告丙○○二分之一扶養費用,顯非無 疑。
3、精神慰撫金: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身兼作業員及 搬菜工等兩份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全家生計,被告家境實 屬清貧,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審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因此,原告二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
(三)依系爭車輛之前、後座位置之安全帶均完好無缺,可知本 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蔡蕙茹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9條規定繫妥安全帶,若蔡 蕙茹依法繫妥安全帶,即不會遭受無此嚴重之損害,甚至 無損害結果之發生,直接被害人蔡蕙茹既對本件侵權行為 結果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亦須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另案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 095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此有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 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1095號案件(含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 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 026561號卷)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證人陳宥吉、被 害人蔡惠茹離開「文豪KTV」,但途中已改由證人陳宥吉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害人蔡惠茹至事故發生為 止云云,然本案是否確有被告上開辯稱更換駕駛情事,爰 析述如下: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證人田豐榮於103年2月15日凌晨 2時25分許撥打110報案,並由童綜合醫院先後派出司機即 證人陳俊雄、何銘祥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證人陳俊雄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後,先救護已倒在路邊被害



蔡惠茹,被害人蔡惠茹當時無脈搏、呼吸,現場進行心 肺復甦術9分鐘,車上進行心肺復甦術5分鐘,處於到院前 喪失心肺功能之狀態(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 ,OHCA),證人陳俊雄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救護 車離開,而證人何銘祥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現場 ,救護倒在車外旁邊的證人陳宥吉,並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許離開現場,當時被害人蔡惠茹、證人陳宥吉倒地位置 如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所標示之地點等情,分 別業據證人田豐榮、陳俊雄、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至305、291頁反面至297、 287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8日中市 警勤字第106003003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56頁)、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3 日(106)童醫字第058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 第248至2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3年度偵 字第25926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宥吉及被 害人蔡惠茹於本案肇事後均摔出車外無訛。另外,證人趙 偉盛即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係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搭載被告離 開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 第11470號卷第70頁),且證人趙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到現場救護丁○○時,丁○○是坐在臨港路與另 一條交叉路口轉角下方處,也就是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B處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297至298頁反面、30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第 24頁),可知證人趙偉盛於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亦已人 在車外。至於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是 第一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印象中,有三名傷患,其記 得好像是一位女子被拋出車外在馬路中間,另一個人在路 旁邊的人行道上,好像有在喊痛,該人是坐或倒,其不記 得了,另一個好像在車上,至於是在車子前座或後座其不 太記得了,何銘祥是第二位開救護車到現場的人,他到現 場後,是去處理在車上的那位傷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頁);然對照證人何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到現場時,陳俊雄已經在對一位OHCA的患者做CPR,其 就再往前,在車禍的車輛跟人行道上中間找到另一名昏迷 的男性傷患,現場評估昏迷指數只剩3,都沒有反應,對 痛也沒有感覺,當時該名傷患是在車子外面,頭朝車尾方



向,其就跟隨車護士救護該名傷患,在現場時有一名路人 說另有一位傷患已經慢慢走到旁邊坐在路邊,並比給其看 ,該名傷患距離肇事車輛至少10公尺以上,其遠遠看到一 個人坐在那邊,好像是在休息的狀態,其判斷該名傷患不 嚴重,就先處理嚴重的傷患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289、290至291頁),可知證人何銘祥於救護證人陳宥吉 時,證人陳宥吉確已昏迷躺在人行道上,而非坐在車上甚 明;再者,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紀錄 表2份顯示,證人陳俊雄、何銘祥均係於同日2時38分許抵 達現場,可見證人陳俊雄、何銘祥抵達現場之時間雖有先 後,但相當接近,審之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其看到何銘祥他們過去那邊處理,但到底什麼情形,其不 知道,他處理的,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正反面),從而,證人陳俊雄上開關於證人何俊祥是去救 護在車上的傷患云云,當屬臆測而無可採,併此敘明。綜 上,證人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既均無實際看 到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情形,自無法由證人 田豐榮何銘祥、陳俊雄、趙偉盛之上開證詞,判斷肇事 時係由被告或證人陳宥吉駕駛肇事之事實。
2.再者,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其與證人陳宥吉離開「文豪KTV」時,即由證人陳宥吉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11 470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9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92 6號卷第13至14、21反面至22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 ,惟經原審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文豪KTV」4 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證人陳宥吉當日離開「文豪KTV」 時已步履蹣跚不穩,需他人攙扶,由證人呂佳儒將證人陳 宥吉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坐內,關上車門,上開自 用小客車確由被告駕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被告始一反前開自 警詢起一致之供述,自斯時起雖不再否認係由其開車離開 「文豪KTV」,但改辯稱證人陳宥吉途中在臺中市梧棲區 大智路下車尿尿後,才換由證人陳宥吉開車肇事云云(見 原審卷第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216、280、281頁),並在Google地圖上標出證人陳宥吉 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下車尿尿的地點,此有Google地圖 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 覆,難以輕信。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有此反覆之供述,係因 車禍頭部受傷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 ),然由前開被告供詞前後週折觀之,亦難採取。



3.況且,關於被告所辯證人陳宥吉途中下車尿尿,改換證人 陳宥吉開車一節,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依證人呂佳儒於 偵查中證述:「(問:丁○○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 在KTV裡面他有說要開車,所以沒什麼喝」、「(問:陳 宥吉精神狀況?)很醉,站都站不穩」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11470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前開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攙扶證人陳宥吉走車出店外,猶返回店內與 KTV人員結帳,而證人陳宥吉步履蹣跚不穩,需人扶持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又被告送醫急救, 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g,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而證人陳宥吉送醫急救,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 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係每公升1.16毫克 ,此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2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宥吉之酒醉程度確實顯然有 別,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宥吉行為 表現彼此吻合。是以,被告既在「文豪KTV」中表示因為 將要開車而飲用較少量的酒,復於離開「文豪KTV」時因 證人陳宥吉已經泥醉,故確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陳宥吉及 被害人蔡惠茹,豈有才上路幾分鐘,無故改換已經泥醉之 證人陳宥吉開車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時,陳宥吉說 要尿尿,就下車在路邊的人行道尿尿,這時其與蔡惠茹也 都下車,蔡惠茹換坐到副駕駛座,陳宥吉尿尿完後說他要 開車,其就改坐右後座云云,顯不足採。
4.雖被告、證人陳宥吉均否認開車肇事,然本院細繹證人陳 宥吉及被告前後之供述,證人陳宥吉自始供稱從「文豪 KTV」上車後因酒醉在後座睡著了,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 由何人駕駛、於何時、在何地肇事均一概不知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1至52頁 ),此情核與證人陳宥吉送醫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值 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已呈泥醉之狀態相當,有該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反觀被告雖於103年3月10日警 詢初訊時否認駕車肇事,直指自「文豪KTV」離開時即由 證人陳宥吉駕車,其坐在後座看LINE云云(見警卷第4頁 ),但卻能明確供稱肇事經過「…我印象中車子左前輪快 撞到分隔島時我要跟陳宥吉講已來不及了」、「(分隔島 )看到時就在眼前」、「我只知道左前輪撞到分隔島」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既稱非其駕駛其是在後座 看手機,但卻能明確描述肇事細節,且被告所供述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擦撞安全島肇事等情,恰與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 ,此甚啟人疑竇。
5.又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 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此 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 醫院104年10月28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888號函及所 附醫療影像光碟內之檢查日期2014年2月15日檢查時間2: 58:00之所有照片、檢查日期2014年2月24日檢查時間17 :14之所有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為多處 臉、胸正面撞擊之創傷;對比證人陳宥吉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則為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 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 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及證人陳宥吉之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 較符合前座駕駛之型態傷,證人陳宥吉所受之傷勢,較符 合後座乘客之型態傷。稽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 被告、證人陳宥吉之傷勢鑑定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為 何人,據覆:
「四、依據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
(一)急診室診斷:
1、顱骨開放性骨折,喪失意識。
2、創傷性氣胸。
3、胸壁挫傷。
4、腹壁挫傷。
5、膝蓋挫傷。
6、肺挫傷。
(二)記載外傷:
前頭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蓋撕裂傷、左右膝蓋擦傷 上腹部擦傷、胸部擦傷、右耳出血、左臉頰腫、頂部 撕裂傷。
(三)103年2月15日至3月1日共住院14日,出院診斷: 1、頭部外傷併有左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並有氣腦症 。
2、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顴弓骨折及下顎骨骨折 。
3、右側第四、第五助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



療後。
4、右頭皮有撕裂傷。
5、臉部及肢體有多重挫傷、損傷。
(四)其他檢查:
1、血中酒精濃度:124mg/dL。
2、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1)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
(2)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前、中腦窩並進入左額顳區有局 部出血。
(3)氣腦症。
(4)橋腦區有低密度損傷。
(5)顏面骨骨折包括左上顎骨、左側眼眶壁、蝶骨、鼻 中隔、額骨、左顴骨及顴弓,疑似鼻骨骨折。
(6)血塊存留於鼻區、鼻腔及左顴骨區。
(7)雙側眼眶區有氣泡可能為篩竇骨折。
(8)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
五、依據陳宥吉在童綜合醫院103年2月15日住院14日之病 歷記載:
(一)出院診斷:
1、腹部鈍傷腎臟破裂。
2、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3、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
4、外傷性休克。
5、多重性擦傷。
六、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惠茹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如下:
(一)檢驗報告書記載:
1、胸骨部中央瘀青突起,併皮下氣腫,兩肋骨骨折併 皮下氣腫。
2、骨盆骨骨折、左右下腹部擦傷。
3、右大腿骨骨折、右上臂骨折。
4、雙側下肢局部擦傷及瘀青。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1、死亡原因:
(甲)、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
(乙)、頭胸部創傷。
(丙)、車禍(小客車乘客)。
2、死亡方式:意外死。
七、依據自小客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顯示:
(一)自小客車後座車頂有滾翻致擠壓痕。




(二)前引擎蓋向後凹陷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毀損嚴重。 鑑定研判結果:
三、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
(一)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 類,分析被告受傷住院時之前顏臉、胸腹受傷型態, 再加上包括左額葉區有點狀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在左額顳區有局部出血,左側眼眶壁、蝶骨、鼻中隔 、額骨、左顴骨及顴弓骨折、左額頭皮浮腫等,可符 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在軀體左側與 駕駛座之方向盤、左側前車門之A柱樑碰撞之可能性 之駕駛座型態傷。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 車輛翻轉碰撞的傷勢。
(二)依據陳宥吉主要是腹部與腎臟挫傷,符合為後座乘客 之型態傷,其他有關蔡惠茹有骨盆、大腿骨折等與局 部胸腹部挫擦傷,亦符合為後座乘客之型態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9 1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詳述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 內所引述之理由而為判斷意見。嗣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說明:「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 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 類型有何差異?」、「為何被告住院時之受傷型態符合及支 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之方向盤 、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為 何被告頭頂及右側之傷勢,可為撞擊後續車輛翻碰撞的傷勢 ?」、「為何被告亦有胸、腹部受傷之情,卻不符合後座乘 客之型態傷?」、「依被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受 有『左右膝蓋擦傷、上腹部擦傷』、『右耳出血』、『右側 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氣胸,胸管插管治療中;右頭皮 有撕裂傷』、『左額及右頂區有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勢,在 被告有多處身體右側傷勢情況下,為何仍認為被告整體傷勢 符合及支持為駕駛者在第一次撞擊時主要軀體左側與駕駛座 之方向盤、左側前門之A柱碰撞之可能性之駕駛座型態傷? 」、「為何證人陳宥吉腹部受傷及腎臟破裂,不認為係事故 發生時撞擊駕駛座方向盤所致傷害?」、「本件如考量證人 陳宥吉併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手指有外傷性截肢』、『 左手第二到第五手指有骨折』等位於身體左側之傷害,是否 影響本件(104)醫文字第1041104652號鑑定結論?理由為 何?」,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




「二、關於『交通事故自小客車前駕駛人型態傷及後座乘客 型態傷之傷害類型各為何?兩種傷害類型有何差異? 』一節:
(一)依據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
交通事故有關自小客車駕駛位置之型態傷分類: 1、駕駛者:主要在我國的駕駛(左前座),周圍環境設 備及對應(型態傷)為:
(1)有方向盤、前上頭臉頸胸(上半身)可有對應性擋風 玻璃(頭、臉、胸部挫傷、額臉常見甩骰性擦傷) (2)左側有A柱、左側有車窗的玻璃、車窗樑柱(左顳骨 、顴骨骨折、左臉挫傷)
(3)後側有坐椅、坐椅枕、安全帶(一般為三點式),左 上下兩點而斜向右下一點(可見安全帶V型擦挫傷, 相會於右腹下方)
(4)左、右膝蓋損傷則為駕駛者因雙腰伸入駕駛座前座駕 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亦常合併右足掌踝區有腳 踏板撞擊傷勢(見下列項(7))。
(5)上頂為車頂,一般不易受傷,但若翻滾(roll over ;常見頭頂有挫傷甚至骨折)。
(6)右側與右副駕駛座位相鄰,空間較寬,即撞擊後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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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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