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225號
TCDM,106,重訴,12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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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紀允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朝任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張繼文律師
      張洛洋律師(106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漢章
      陳和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1 、16212 、16213 、16537 、22245
、22246 、22266 、22267 號)、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869 、23554 、2186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被告樊紀允為「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 ,下稱警星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 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 18日起,陸續向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APS 公司(下稱港商AP S 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 口型號CAM870(即「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 散彈槍」,學名: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之8 款空氣 槍若干支,除供警星公司自行對外販售與一般消費者外,尚 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盟軍 生存遊戲專賣店」、「金和勝模型店」等店家。嗣為警於10 5 年6 月23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58 支。 ⒉被告王朝任為「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酷愛公司)、「酷愛生存



遊戲西屯福雅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 稱酷愛西屯店)、「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樹德店」(址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酷愛樹德店)等公司之負責 人,其雇用不知情之張紫綺陳奕明等人為各分店之店長, 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 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 年年底某日向港 商APS 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報關進口「APS 警版CAM870 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若干支,再陳列於上開各店 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酷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等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8 支(酷愛公司查扣1 支、酷愛西屯店查扣5 支、酷愛樹德店 查扣3 支、被告王朝任主動提供19支)。
⒊被告劉漢章為「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聯盟軍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手 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 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購入「APS 警版CA 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 支後,再陳列於店 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聯盟軍專賣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 支。
⒋被告陳和泰為「金和勝模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和勝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之張立峰、陳建富、林 俊佑等人為各店店長,被告陳和泰就手槍、空氣槍、獵槍及 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 105 年5 月6 日向警星公司購入「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 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 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意圖販 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 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金和勝模型店金和勝商行等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4 支(金和勝商行 查扣2 支、金和勝模型店查扣2 支)。
⒌因認被告樊紀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



泰等3 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 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王朝任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酷愛生存 遊戲專賣店(下稱酷愛專賣店)」之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店員,於店內從事銷售業務,而被 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 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5 年2 月26日向警星公司購買「 AP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1 支,再陳 列於上開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並於105 年3 月18 日下午1 時許,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新臺幣(下同)1 萬6,10 0 元販售予徐晨翔(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無罪)。嗣為 警於105 年3 月20日於徐晨翔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 支。 ⒉因認被告王朝任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 人分別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渠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 人陳全儀蕭宇廷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徐晨翔之證述、④ 中央警察大學於2015年12月出版之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 期「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低動能遊戲用槍之標準規範、⑥「AP S 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 長版膠托散彈槍(以下槍枝型號 雖略有不同,然均屬CAM870系列,故均稱CAM870槍枝)」實 際測試影片、⑦被告樊紀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出貨廠商清冊、進口報單、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及所附影 像照片、⑨被告王朝任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槍枝、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⑪被告劉漢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⑬被告 陳和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 槍枝、警星公司訂購單、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⑮被 告樊紀允自行提出CAM870槍枝內部槍機照片、⑯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06 年3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5206號函、警 星公司歷年進口CAM870散彈槍枝之清冊、AA/04/360/76015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樊紀允固坦承其確實有向港商APS 公司購買CAM870 槍枝,並販賣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等情;而被告王朝任固 坦承除附表編號3 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槍枝係客人送修寄放外,其餘附表編號3 酷愛公司、 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所示之CAM870槍枝均係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而追加起訴部分其確有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CAM870槍枝1 支予徐晨翔等情;又被告劉漢章陳和泰 2 人固坦承渠等確實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之CAM870槍枝等情。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 人均辯稱:伊不認為扣案之CAM870 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且伊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伊否認犯罪等 語;被告王朝任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伊不知道伊販賣給 徐晨翔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因為伊販賣CAM870槍枝前



所羅門公司及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賣了,而且伊之前詢問 過港商APS 公司,該公司也說沒有殺傷力,另伊認為伊販賣 給徐晨翔CAM870槍枝客觀上沒有殺傷力等語;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則均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CAM870槍枝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同 卷㈢第367 頁反面至第369 頁、本院重訴1225號卷第38頁) 。
五、經查:
㈠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 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 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
㈡關於被告樊紀允等4 人是否具有客觀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CAM870槍枝情事之認定:
⒈被告樊紀允確有販賣CAM870槍枝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 他經銷商等情,業據被告樊紀允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 號卷㈠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王朝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扣案之CAM870 SAI槍枝係向警星公司購買等語(見偵1621 2 號卷第7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陳和泰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扣案之CAM870槍枝係向警星公司購買等語(見偵 16211 號卷第4 頁、第5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樊紀允所 提出之警星公司銷貨單1 份(見外放卷)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然證人劉漢章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店內販售之 CAM870槍枝係向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進貨(見偵16213 號卷第 4 至5 頁、第25頁反面),核與卷附之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銷 貨單之內容相符(見偵16213 號卷第12頁),則被告樊紀允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有販賣CAM870槍枝予被告劉漢章所經 營之聯盟軍專賣店,即屬有疑。
⒉被告王朝任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CAM870 槍枝(除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枝1 支外),業據被告王朝任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號 卷㈠第7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16212 號卷第9 至 11 頁 、第27至29頁、第43至4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然就附表編號3 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CAM870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支,被告王朝任供稱係客人



送修所留存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頁),核與證 人即酷愛樹德店經理張紫綺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扣案CA M870槍枝其中有1 支係客人表示不順,留下來要請店員看的 等語(見偵16212 號卷第36頁反面、第71頁反面)相符,且 本院觀諸自酷愛樹德店扣得之CAM870槍枝3 支之照片,僅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未有價格標籤(見偵16212 號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王朝任是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該 把CAM870槍枝,即有所疑。又被告王朝任確有透過其經營之 酷愛專賣店店員販賣CAM87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予證人徐晨翔,業據被告王朝任自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1225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徐晨翔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3917號卷第88頁反面),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亦確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 編號2 、4 所示之CAM870槍枝,業據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 人自承不諱(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至81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見偵16213 號卷第8 至10頁、偵16211 號卷第18至 20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關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AM870槍枝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 力之認定:
⒈復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 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 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 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1218號、第1544號、第 2032號、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CAM870槍枝,及被告王朝任經 追加起訴部分所販賣之CAM870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 驗法鑑定後,均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該署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 鑑定書(編號1 之158 支,偵16537 號卷㈠第107 至167 頁 );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鑑字第1050068055號鑑定書(編號3 之28支,偵16212 號卷 第173 至190 頁);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 鑑定書(編號2 之4 支,偵16213 號卷第47至50頁);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66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編號4 之4 支,偵16211 號卷第98至103 頁 );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追加部 分之1 支,見偵3791號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定上開扣 案之CAM870槍枝,均具有殺傷力。
⒊就本件鑑定流程部分:
⑴本件CAM870槍枝鑑定人即證人陳全儀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負 責本案之鑑定報告,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流程,首先 以檢視法檢試槍枝之主體結構是否完整,槍枝外觀是否有商 標字樣、廠牌,以及有無槍砲號碼,若有均會註明,經檢視 法檢視後,如果是火藥式槍枝,再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如槍 枝之主要結構屬火藥式槍枝,亦即有撞針或擊針之結構,能 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且無足以影響槍枝擊發 功能之瑕疵,一般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即能判斷 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若係空氣槍,經性能檢驗法後,會 再用動能測試法測試;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 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 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 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本案 CAM870槍枝以結構而言,係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 針、擊發底火作為擊發裝置,故係屬火藥式槍枝,原廠出廠 時之設計可以當擊發適用子彈之火藥槍,從而依檢視法及性 能檢驗法逐支進行鑑定,並有裝填模擬彈殼進行打擊底火之 功能測試,每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模擬彈殼之底火,而本案 非屬空氣槍,且功能結構完整,沒有足以影響槍枝擊發功能 之瑕疵,故無進行動能測試法,惟之前有針對CAM870槍枝進 行實際試射,以未改造之CAM870槍枝,裝填該槍枝儲氣彈殼 改造而成之子彈進行試射,結果發表為「射擊氣動式定裝彈 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測試結果可貫穿厚約0.65 mm之監測鋁板,經換算後會超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 焦耳,認定本型CAM870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 ,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16537 號卷 ㈠第286 至287 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係94年畢業 於中央警察大學,同年通過國家三等刑事鑑識人員特考及格 ,今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畢業,伊自94年10月畢業 分發至刑事警察局槍彈股工作迄今,每年鑑定槍彈數量超過 300 件,本案鑑定由伊主辦,CAM870槍枝有爭議之處在於具



有撞擊針之結構,如果沒有撞擊針,就無法發揮打擊之功能 ,而僅屬空氣槍,本案有使用比照該款槍枝所使用之儲氣彈 殼所作成之模擬彈殼,以及底火片、底火帽進行性能檢驗法 ,先拉動PUMP連桿確認是否能正常帶動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 態,再復位後,扣動扳機確認是否能正常釋放擊錘,發揮敲 擊撞擊針之結構,之後裝填模擬彈殼在凹槽塞入底火帽作試 射,只要擊發底火功能正常,就可以發射完整之子彈(經鑑 定人當庭操作性能檢驗法流程,裝填模擬子彈扣動扳機後確 實出現打擊聲響),只要擊發功能正常,就不須再作動能測 試法,動能測試法係一般所謂測速,測速係取決於火藥量之 大小,火藥式槍枝會具有殺傷力,因為它是擊發子彈之工具 ,擊發工具只要功能正常就足以擊發子彈使用,本案鑑定結 果中,扣案之CAM870槍枝看起來沒有經過改造,而本案CAM8 70槍枝兼具火藥式槍枝及氣動式槍枝之特性,因可變成火藥 式槍枝使用,故選擇火藥式槍枝之鑑定方法等語(見本院重 訴1328號卷㈢第146 至148 頁、第152 至153 頁)。 ⑶依鑑定人陳全儀上開所證,本院認鑑定人陳全儀不但具備鑑 定之專業背景,且從事槍彈鑑定達10年以上,經手之鑑定案 件數量甚多,足認其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無疑;又鑑定人陳 全儀既已明確證稱因扣案之CAM870槍枝經檢視法鑑驗後,具 有撞針之擊發結構,而屬火藥式槍枝,從而流程上再依性能 檢驗法,認為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實際裝填模擬彈殼操 作,亦可順利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 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具有殺傷力等 情,詳細描述鑑定流程,堪認鑑定流程甚為嚴謹、縝密,且 符合標準流程,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足資採信。 ⒋就另案查獲之其他CAM870槍枝另經研究試射結果部分: ⑴研究人員曾於104 年間取樣另案經查獲之未經改造之CAM870 槍枝3 支,及查獲之將氣動式定裝散彈,移除儲氣裝置後裝 上底火,發射火藥及金屬彈丸,改造成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定 裝散彈,進行試射,研究結論認為CAM870槍枝在未經改造之 情況下,也可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部分彈丸動能可超 過殺傷力判定標準,未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也可對近距離 之被射人體造成槍擊鈍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此 有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 期內之 「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1 篇( 見偵16537 號卷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 ⑵又經本院勘驗卷附及調取之上開研究論文中採樣之CAM870槍 枝3 支試射影片,該3 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子彈,其中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擊發後貫穿



監測鋁板,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造成 監測鋁板嚴重變形,而該3 支槍枝擊發後,槍管外觀均係完 整無受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 第74至76頁、同卷㈢第353 至355 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 調取相關鑑定書及起訴書,鑑定結果均未認該3 支槍枝有經 改造(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4 至295 頁、第299 至30 1 頁、第305 至306 頁)。足認上開研究論文之結論,與客 觀試射影片內容相符,是上開槍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全儀 所證之本件扣案之CAM870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之結論,堪予採 納。
⒌就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樊紀允於本院辯稱:伊認為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見本 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79頁),其辯護人復辯護稱:爭執上開 研究論文之證據能力,且扣案槍枝撞針特殊設計具有一圈環 狀突起,僅能適用原廠專用氣動式定裝散彈,無法使用一般 制式火藥散彈,且制式火藥散彈之口徑亦與原廠散彈不同, 鑑定時應就整組原廠槍枝及子彈作擊發之動能測試,而不能 僅以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作外觀及功能之動能測試,故扣案 槍枝並無殺傷力,又槍彈分離鑑定原則必須是正常使用之常 態下鑑定,若使用之子彈係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而屬非常態 之方式,若以此方式認定有殺傷力,亦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重訴1328號卷㈠第82頁、第135 至136 頁)。然: ①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以嚴格證明法則 證明之犯罪事實存在,故本院用以論述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限,故辯護人爭執上開研究論文之證據能力,尚 無足採。




②又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採 取國內外槍枝、子彈鑑定領域普遍接受之性能檢測法(鑑定 槍枝),實際試射法(鑑定子彈),分別鑑定扣案槍枝、子 彈完畢,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因無法擊發則認不具 殺傷力,縱槍枝未經試射,亦無礙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 定。至於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 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 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 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 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發射動力之子彈,須具備彈 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結構,且經試射以檢驗發射動 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而槍枝、子彈殺傷力鑑 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槍枝及 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程序及原理不同,辯護人徒以己 見,任意指責本件扣案CAM870槍枝未經試射法鑑定,且不得 分離鑑定,顯然係未能理解專業槍枝之鑑定原理所致,尚無 可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於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時管制制式手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又制 式手槍、子彈因取得管道有限且價格較高,故非制式之手槍 及子彈非屬少見,則依上開研究論文及勘驗結果,我國既已 出現將CAM870槍枝所適用之氣動式定裝散彈改為火藥式之定 裝散彈之情形,顯然該等CAM870槍枝之撞針縱有環狀突起之 特殊設計,亦非僅能擊發原廠散彈,倘依辯護人所辯,僅能 以原廠槍枝搭配原廠子彈鑑定,無疑忽略法律之處罰兼及制 式及非制式槍彈,且應與犯罪行為人不斷發展之犯罪手法相 配合之情,並刻意視而不見社會上已出現改造之CAM870槍枝 火藥式之定裝散彈,故該等CAM870槍枝已有可能用作擊發該 等改造散彈之可能,顯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之處。 ⑵被告王朝任於本院辯稱:伊不認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80頁),其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復 辯護稱:本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 之規定由製作之公務員簽名,故無證據能力,又依內 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 會議紀錄,認為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管制槍枝,故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



第196 至198 頁、本院重訴1225號卷第43頁),又辯護稱: 刑事警察局針對CAM870槍枝最初鑑定意見認為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壓縮動力作為發動力,然鑑定人陳全儀又表示CAM8 70槍枝有撞針故係火藥式槍枝,顯然缺乏鑑定之標準流程, 故鑑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372 頁、第39 6 至401 頁),另其辯護人張繼文律師辯護稱:依證人即港 商APS 負責人李志強之證述及CAM870槍枝之原廠設計、出廠 證明及測試報告,足認CAM870槍枝並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 重訴1328號卷㈢第371 頁反面、第386 至388 頁)。惟: ①另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 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 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 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 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辯護人雖爭執上開4 份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然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用以論述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業如前述;且本件既係檢察機關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機關鑑定,法無明文要 求鑑定人應於鑑定書內簽名,方屬適法,且鑑定人陳全儀亦 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係以「槍彈股 (編號)」方式記載鑑定人,本件係伊主辦等語(見本院重 訴1328號卷㈢第152 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 該局亦函覆表示本件鑑定書中「槍彈股(34)」係指鑑定人 陳全儀,此亦有該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30264號 、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4456號函文各1 份(見本 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42 頁、同卷㈢第289 頁)在卷可稽, 則該局雖以代號方式記載鑑定人,然並未影響鑑定之內容, 亦未違反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是辯護人徒以與機關鑑定制 度不相適合之法律規定爭執證據能力,殊無足採之處。 ②再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 管制會議紀錄結論雖以: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經依個案認定,並請 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查緝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 號卷㈠第201 至202 頁)。然經本院先後2 次向內政部警政 署調取該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 會議紀錄之全部資料,該署均僅函覆本院會議紀錄,而未提 供相關討論資料(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㈠第200 至202 頁、 同卷㈢第104 至106 頁);惟經公訴檢察官提供該會議之相



關討論資料,該次會議之起因,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4 年7 月7 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管制CAM870槍枝,且 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簡報資料,結論認為就原廠槍使用改造彈 ,改造槍使用改造彈之情形,均認CAM870槍枝係具有殺傷力 之火藥式槍枝,僅有原始槍使用原始彈方不具殺傷力,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中檢宏珍106 蒞14 24、5624字第08150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會議資料各1 份 (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03 至217 頁)在卷可稽;且證 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專員鄭又銘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該 次會議係各單位就自己業務部分發表見解,主席統合後作成 會議紀錄,當時討論時有正、反不同意見,正方認為槍枝具 有殺傷力必須管制,反方認為牽涉人民營業自由,且當初該 槍枝以玩具槍進口,若沒有達成共識就對該槍枝進行管制, 作法有問題,刑事警察局列席之技正李經緯、警務正陳顯明 均認為該槍枝必須管制,且有提供簡報主張要管制等語(見 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155 至156 頁)。從而該會議結論原 則上雖認為CAM870槍枝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亦同時認 為就改造槍枝行為須加強查緝,並未全盤表示CAM870槍枝全 然無殺傷力,且該會議結論既缺乏解釋、論證之過程,且未 能呈現會議討論中刑事警察局主張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應 予管制之不同見解,尚難以該行政層面上之簡略會議結論, 遽認扣案之CAM870槍枝不具殺傷力,而妄以取代上開專業鑑 定意見。
③另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453號案件所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AM870槍枝之 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雖先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 ,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2 至294 頁)附卷可憑,然該局復於104 年6 月3 日以刑鑑字 第1040032393號函文發函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表示:扣案槍枝經裝填貴分局再次送鑑2 顆儲氣設備之散彈 ,測試結果,可發射散彈前端填塞之塑膠狀物,故該槍枝雖 原設計係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 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近來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 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散彈結構),可 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經以本案槍枝實際裝填前 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 65mm之檢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以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



認定扣案槍枝可轉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重訴1328號卷㈢第295 頁)。足見刑 事警察局起初係因無適用之彈殼可供操作檢視,方認該槍枝 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然經送鑑單位再次檢送散彈供測試後, 該局即明確解釋該槍枝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之擊發方式,且 可擊發改造之火藥式散彈,而認有殺傷力,則辯護人任意擷 取該局片段之鑑定意見,忽略該局其後更加完整之鑑定意見 ,又恣意指摘鑑定人陳全儀之鑑定方式無標準流程,置鑑定 人陳全儀上開證述之標準流程如無物,是此部分所辯,實無 足採之處。
④又港商APS 公司雖曾出具聲明書3 份,表示CAM870槍枝在設 計上故意不能使用其他制式彈藥,且零組件亦無法與真正槍 械互換或使用,而槍管採用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 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爆壓力等語(見偵16537 號卷㈠第23 5 至237 頁),而證人即港商APS 公司負責人李志強亦於本 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港商APS 公司製造之CAM870槍枝僅能使 用公司特別設計之子彈,並將口徑設計與真槍不同,槍身使 用軟金屬製作,不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壓力,且撞針具有環狀 突起,僅有CAM870槍枝之子彈方可裝進,彈殼也有環狀凹槽 ,公司也有另行送檢測,動能焦耳介於0.477 至0.459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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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警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亨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