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6184號),本院就販賣毒品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張煌(綽號:老兄、阿兄、大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因販賣毒品可得售價1成之利 潤,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於105年11月28日18時44分12秒至19時34分41秒(起訴書誤載 為16時44分至17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王緯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 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40分,搭乘不知情之林易淂(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福爾摩沙電子遊藝場外,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不詳)予王緯豐,並向王緯豐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 元(未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於105年12月2日9時45分57秒至9時58分37秒,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百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其適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福 爾摩沙電子遊藝場內,乃於通話結束後,步行(起訴書誤載 為搭乘計程車)至該福爾摩沙電子遊藝場外,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王百祿,並 向王百祿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三)於105年12月2日11時24分30秒至12時17分26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隆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其即於通話結束後搭乘計程車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興街之85度C咖啡專賣店前,以2千元之 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林隆尹, 並向林隆尹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千元(未扣案)(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四)於105年12月3日12時32分26秒至12時44分47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緯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許,搭乘不知情 之李文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之黃昏市場外,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 王緯豐,並向王緯豐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五)於105年12月4日14時42分41秒至14時47分15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志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其即於通話結束後,搭 乘不知情之林易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中華電信 旁之7-11統一超商外,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陳志維,並向陳志維收取販 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張煌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執行監聽後,於106年1月18日 18時30分,經警前往張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拘獲張煌,並於該址及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關連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煌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王緯豐、王 百祿、林隆尹、陳志維、林易淂、李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47-1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偵3384卷第216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5頁反面、114頁反面、150頁反面)對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具有 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堪以採信。
1.證人王緯豐於警詢(偵3384卷第113-116頁、偵6184卷第184- 187頁)、偵查中(偵3384卷第131-132頁)之證述。 2.證人王百祿於警詢(偵3384卷第90-93頁、偵6184卷第166-16 9頁)、偵查中(偵3384卷第110-111頁)之證述。 3.證人林隆尹於警詢(偵3384卷第66-68頁、偵6184卷第148-15 0頁)、偵查中(偵3384卷第87頁正反面)之證述。 4.證人陳志維於警詢(偵3384卷第165-166頁反面、偵6184卷第 139-140頁反面)、偵查中(偵3384卷第207-208頁)之證述。 5.證人林易淂於警詢(偵6184卷第86-89頁反面)、偵查中(偵6184 卷第250頁反面-252頁)之證述。
6.證人李文龍於警詢(偵6184卷第104-106頁反面)、偵查中(偵 6184卷第247頁反面-249頁)之證述。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321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3875號通 訊監察書(偵6184卷第229-234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1 84卷第190、159、145頁;偵3384卷第26頁正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 184卷第69-77頁)。
8.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5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384卷第211頁)【扣案之碎塊狀檢品9包 (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計有6包,惟經拆封檢視實際共有9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合計淨重45.41公克;純質淨重共36.98公克,含外包裝袋9 個】。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6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36號鑑驗書(偵3384 卷第220-222頁)【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91.3725
公克;純質淨重共73.35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3.5358公克) ,含外包裝袋6個】。
10.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 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 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張啟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獲利100元。…(你販賣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可獲利若干?)可獲利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151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可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售價之1成利潤以牟利,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各別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於犯罪事實一、(五)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 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即林聖欽)及綽 號「姐仔」(即蔡沛澄)等人,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署函 覆: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聖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林聖欽(即蔡沛澄之共犯)於偵訊時亦對其與蔡沛澄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亦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中檢宏湯106偵3384字第 068406號函、106年6月29日中檢宏湯106偵3384字第072563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28頁)。是被告促使偵查機關 得以查獲林聖欽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因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乃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再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依前開法定事由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 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其販賣對象為數不多,且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八)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係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且分別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附 表一編號4)、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5)所 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均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 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及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 包裝袋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二級毒 品,併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包裝袋1包,均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7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反 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被告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各為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已如前 述,係分屬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 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6.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無從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 │項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王緯豐)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431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販賣海洛因1000元 │項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予王百祿)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431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販賣海洛因2000元 │項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予林隆尹)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431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 │項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王緯豐)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項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3000元予陳志維)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431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合│
│ │計淨重45.41公克;純質淨重共36.98│
│ │公克,含外包裝袋9個) │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 │驗餘合計淨重91.3725公克;純質淨 │
│ │重共73.3540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包裝袋1包 │
└──┴────────────────┘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葡萄糖1包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 │號SIM卡1枚) │
├──┼────────────────┤
│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