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原名潘宣茹)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 「旋轉」拍賣網站中註冊「babyvox」帳號,明知其並無手 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間,用上開手機,以「babyvox」帳號對號 公眾虛偽張貼散布販賣蘋果牌IPHONE 6手機之訊息,李佩育 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網見到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潘婭蓉 表示購買,並請友人羅宇凡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500元至潘婭蓉妹妹潘翠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潘婭蓉 取款得手。嗣因李佩育未取得上開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至潘婭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潘婭蓉上開手機壹支(含SIM卡1 張)及潘翠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上二物均扣 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而 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婭蓉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育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潘翠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旋轉」拍賣網站之e-mail信件、通聯調 閱查詢單、潘翠葉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05年度審易第33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 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 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 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其欲販賣蘋果牌IPHONE 6手機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止,且正值青年,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李佩育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 尚知悔悟,惟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佩育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壹張,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向告訴人李佩育取得之匯款5,500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扣案之潘翠葉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雖係被告提領詐 得款項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潘翠葉亦陳稱其不知 被告向其借去做為詐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