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森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皓偉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廖慶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 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森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全公司)以被告廖慶裕 涉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5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6 年4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聲請人嗣於106 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11984 號、104 年度他字第3499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森全公司前與茂進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茂進公司)因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判決茂進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5 萬5 千元,並於103 年12月 30日判決確定,故聲請人至此已取得本案民事事件之執行名 義。詎茂進公司之負責人陳茂庚竟與裕太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裕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慶裕,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 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並無買賣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示茂進公司財產(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真意,竟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虛偽訂立該等物品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使被告虛偽取得系爭機器設備 之所有權,而使聲請人公司無法對該等物品查封變賣,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債權受償可能性。且陳茂庚此部分所涉之 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審理在案。本 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理由,無非採信被告所辯以現金及匯款支付買賣 價金並出租予鎮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聯公司)負責人謝 翰麟使用、證人廖秋雯即茂進公司之會計證述茂進公司與裕 太公司確有買賣一批工具,現由鎮聯公司使用等語相符,及 現金簽收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104 年6 月1 日匯出匯款回 單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黃賢婷104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311 號認證書暨機器租 賃契約書,因而認定「系爭買賣」並非虛偽,被告未有毀損 債權犯行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及對被告廖慶裕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有諸多不合理及未盡調查能事之處如下:㈠被 告固提出現金簽收單5 紙以證裕太公司有支付「系爭買賣」 價款48萬元。惟陳茂庚既與被告通謀成立虛偽「系爭買賣」 (且陳茂庚就此部分毀損債權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茂庚豈會不出具簽收單?則陳茂庚就該48萬元之資金來源 為何?被告收受該48萬元後之資金流向為何?此均攸關「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續為查證,即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㈡證人廖秋雯證稱茂進公司、鎮聯公 司位於同一地方,茂進公司老闆是陳茂庚,鎮聯公司老闆是 謝翰鄰;茂進公司出售與裕太公司之系爭機器有開立發票, 該批機器原由茂進公司買進使用,現由鎮聯公司使用云云。 惟鎮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 街00號1 樓」,何以詎於被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後(聲請人 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茂進公司招牌即換成「鎮聯科 技有限公司」?何以被告恰巧與鎮聯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原 檢察官未調查茂進公司與鎮聯公司之關係,傳訊茂進公司及 鎮聯公司之員工以查明該等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即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㈢被告固提出前揭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 以佐裕太公司與鎮聯公司租賃契約之真正。惟鎮聯公司是否 確有給付租金?關係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詎未見原檢察官 續查,即有應查證而未予詳查之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 對於上開被告陳述辯解之諸多情節,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爾 盡信被告之片面陳述,除有以上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外,並有 多項重要應查證而未予詳查之處,且依卷內資料亦非不能續
為查證,乃原檢察官採信被告片面辯解,認其未有毀損債權 犯行,恐嫌率斷,爰請鈞院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陳茂庚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之茂進公司之負責人;謝翰麟為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之鎮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慶裕 則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00號之裕太公司負責人 。緣告訴人森全公司前曾向本院對茂進公司提出給付違約 金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茂 進公司應給付235 萬5 千元聲請人,本案民事事件並於 103 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被告與陳茂庚共同基於損害告 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並無買賣系爭機器設備 之真意,竟於104 年3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100 萬元 之價格虛偽訂立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使被告虛偽取 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使告訴人無法對該等物品查封拍 賣變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 實偵查後,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 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有以現金陸續支付款項予陳茂 庚,並匯款52萬元至茂進公司之帳戶內,後來知道系爭機 器設備有糾紛就不敢移動,並出租予謝翰麟」等語。經查 :陳茂庚有於104 年3 月10日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與裕太公 司之情,有證人即茂進公司之會計廖秋雯於偵查中證稱: 茂進公司確實販賣一批工具予裕太公司並有開立發票,而 該等工具原本係茂進公司在使用,現在則改由鎮聯公司使 用,伊不曉得為何改由鎮聯公司使用等語甚詳。而裕太公 司有於104 年3 月11日、15日、20日、同年4 月10日及15 日,陸續支付現金48萬元予陳茂庚,且被告有於同年6 月 1 日匯款52萬元至茂進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 現金簽收單影本5 紙及臺中地區農會104 年6 月1 日跨行 匯出匯款回單影本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另 裕太公司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出租予鎮聯公司使用乙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104 年度中 院民認婷字第311 號認證書暨機器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顯見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確實有因買賣關係,而自 茂進公司移轉至裕太公司之情甚明,因此陳茂庚與被告是 否真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義,實非無疑。尚難僅因 被告於「系爭買賣」完成後,未將系爭機器設備自茂進公 司取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㈠陳茂庚就本件事實涉犯 毀損債權罪,業經原檢察官另行起訴。依下列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茂庚共犯毀損債權罪:⒈證人即茂進公 司會計廖秋雯於原署結證稱:茂進公司、鎮聯公司位於同 一地方,茂進公司老闆是陳茂庚,鎮聯公司老闆是謝翰麟 ;茂進公司出售予裕太公司之系爭機器有開立發票,該批 機器原由茂進公司買進使用,現由鎮聯公司使用等語,且 有茂進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證人廖秋雯上開證詞,與被 告辯稱其買進系爭機器後,出租予鎮聯公司使用等語,互 核相符。⒉裕太公司與鎮聯公司簽署機器租賃契約書,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有該機器
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稽。⒊被告供稱其以100 萬元 買受系爭機器,業據提出由茂進公司負責人陳茂庚所簽收 、金額共48萬元之現金簽收單(18萬、10萬、5 萬、10萬 、5 萬),以及被告匯款52萬元予茂進公司之匯款單,在 卷可稽(原署他字卷第99至104 頁)。㈡綜上所述,原檢 察官認尚難僅因被告未將系爭機器取走,即認定其有共同 毀損債權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 證人廖秋雯之證詞、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均不足為證,尚 非有據。再者,被告於原署供稱:伊向陳茂庚買受系爭機 器,是因為便宜等語,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縱認系爭 機器出售之價格低於行情,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有毀損債 權之犯意及犯行。本件尚無相關事證認定為假買賣,故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605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 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前詞質疑被告支付「系爭買賣」 價款48萬元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係 陳茂庚簽收裕太公司交付之貨款金額,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理由狀原記載「則陳茂庚就該48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 ?被告廖慶裕收受該48萬元後之金流向為何?」等語,應
係誤植)、茂進公司與鎮聯公司之關係、鎮聯公司是否確 有給付租金未予釐清等節,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聲請 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主觀臆測,或屬需另 行蒐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或要求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是聲請人 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 付審判之理由。況觀諸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以 100 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茂庚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並 已支付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茂進公司會計廖秋雯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各1 份、現金簽收單5 紙、臺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1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向茂進公司購入系爭機械設備,確實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茂庚共同損害 聲請人債權之意。又茂進公司與鎮聯公司之關係,業據證 人廖秋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茂進公司擔任會計7 、8 年 ,茂進公司與鎮聯公司在同一個地方,都是做組裝印刷貼 合等機器,我進公司時兩家公司就擺在一起了,員工也有 共用等語;同案被告謝翰麟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機械在茂 進公司製造,鎮聯公司也有在生產,生產地就在原本茂進 公司的營業地址內,是我承租的,之後跟茂進公司一起使 用等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謝珍梅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時我要改我們公司的機器,我朋友介紹謝翰麟給我認識, 之後我到他們位在太平的工廠,當時他們工廠上面掛茂進 公司牌子,下面掛鎮聯公司牌子,謝翰麟說他們是合作的 公司,證物12(應為證物11)照片中,鎮聯公司上面原本 是茂進公司的牌子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01 年間與茂進公 司簽約時,茂進公司與鎮聯公司確實即在同一地點,謝鎮 麟當時即表明兩家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兩家公司生產內容 確有關連,則被告辯稱伊於購入系爭機械設備後,因謝翰 麟表示有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之需要,伊乃將系爭機械設備 出租與在相同場所營業生產之鎮聯公司等語,尚與常理無 違。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等罪嫌,乃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 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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