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82號
TCDM,106,聲,418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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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馨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姚馨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0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姚馨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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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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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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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判5次) │(判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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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9.16~102.09│102.09.17~102.09│ │
│ │.25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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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速 │ │
│ │字第21965號、102│偵字第8790號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 │
│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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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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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13│106年度易字第196│ │
│事實審│ │2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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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7.14 │106.0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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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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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13│106年度易字第196│ │
│ │ │2號 │1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08.06 │106.08.2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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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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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14674號 │字第143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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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 │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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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