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岡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98、24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岡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補充「李岡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600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 2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 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 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 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岡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 毒品,其2 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