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詹德全
李秉豐
詹孟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1 月9 日13時30分許,被告 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德全搭乘被告林正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至善路 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秉豐所駕 駛、搭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詹孟浩、案外人紀敏文 (起訴書誤載為紀溱真)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稍早行經仁化路與慈德路口時之超車糾紛,被告詹德全 乃下車理論,並基毀損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坐 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李秉豐頭部,造成被告李秉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晴雨窗破損,足以生損 害於被告李秉豐,被告詹孟浩見狀下車後,被告詹德全繼而 轉趨向被告詹孟浩,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此時 被告林正雄亦下車先毆打被告詹孟浩,復持被告李秉豐車上 之研磨機與被告李秉豐對峙,並作勢揮打被告李秉豐,惟未 擊中,此時被告詹德全再趨向被告李秉豐,毆打被告李秉豐 ,雙方肢體衝突後,被告林正雄、詹德全先後返回AHN-3615 號汽車內,由被告林正雄駕車欲離去,被告李秉豐因心仍不 甘,遂以身體阻擋被告林正雄之車輛,被告林正雄即駕駛上 開汽車衝撞右前方之被告李秉豐,造成被告李秉豐受有左腕 挫傷、頭部擦挫傷、顏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詹孟浩受有頭臉部挫擦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被 告詹德全則受有左手挫傷瘀腫、左肘擦傷及額頭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告李秉豐、詹孟浩、詹德全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 被告詹德全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正雄、李秉豐、詹孟浩均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詹孟浩、詹 德全、李秉豐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