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81號
TCDM,106,易,19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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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子良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沈子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3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搭乘其友人張庭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3月 14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良(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且被告於106 年3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以下稱毒偵卷) 第23頁、第24頁及第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 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 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 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 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 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2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茲查,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因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 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 又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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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