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359號
TCDM,106,單禁沒,3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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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堅
受 刑 人 莊克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
第14811、第16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
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堅莊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99公克 ,101 年度毒保字第301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0.1787公克,101 年度安保字第 313 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82 公克,101 年度安保字第312 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 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被告李中堅莊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中 堅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8年8 月,莊克銘判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被告莊克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李中 堅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訴 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2年3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李中堅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 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莊克銘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 第7 頁、第13至50頁)。
(二)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899公克) 、透明結晶3 包(在被告李中堅身上扣得2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0623公克、0.1787公克,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 1 公克。在被告莊克銘身上扣得1 包,驗餘淨重0.4882公 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稱為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 )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 有該院101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061號、第0000 000000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號第3 頁、第 9 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3 包分別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 ,然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上 揭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與被告李中堅所涉犯之販賣、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莊克銘 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涉,而係供被告李中 堅、莊克銘己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 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足據。據上所述,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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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