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16號
TCDM,106,侵訴,11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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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1段31巷潭子火車 站出入口附近停妥機車後,竟配戴安全帽立於路燈下,嗣見 頗有姿色之代號3491-H10604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路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路尾隨 甲○,甲○發現丙○○在後跟蹤,左轉潭子街2段後,未敢 轉入自家住處所在巷弄而朝前直行。迨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 許行至潭子街2段82號前時,丙○○即快步上前,以自後熊 抱抓捧、搓揉甲○胸部之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強制猥 褻得逞,經甲○抓住丙○○左手並下蹲予以掙脫,丙○○始 未繼續。而甲○掙脫後為防止丙○○逃離,持續拉扯丙○○ 左手且呼喊求救,獲報員警乃到場逮捕丙○○。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即告訴人甲○部分,僅記載其代號,甲○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中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下稱偵卷】之證物袋內),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44至4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14、18至2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意願 之方式,對夜歸之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毫不 尊重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 受創,被告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317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 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 1200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及4個兄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逞一時性慾而誤 觸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堪認 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努力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復參酌告訴人甲○於調解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31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該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者



,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 不足,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而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自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被告應依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前8萬元。
二、餘款17萬元,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三、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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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