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0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大客車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本院 勘驗大客車監視器光碟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宏洋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受雇於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送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 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林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關閉車門前疏未注意 乘客上下車動態,即擅自關閉車門,致使正從後門下車之告 訴人遭關閉之車門夾中受有前揭挫傷,犯後坦認犯行,且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希求賠償 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並斟 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受雇於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客運公司 )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其職業,乃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至臺中市逢甲路、福星路口 之公車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下車時,原應注意應確認所有下 車之乘客均安全下車,始能關閉車門繼續行駛,竟疏未注意 ,於乘客沈柯善甫下車、腳尚未站穩地面之際,即貿然關閉 車門開車,致沈柯善因而跌倒,受有薦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沈柯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沈柯善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仁友客運公司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1 張(均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