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44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245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61 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維謙自民國106 年6 月26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無照 (機車駕照因酒駕吊銷,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東 光園路131 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遂於21時6 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蔡維謙自106 年7 月8 日21時許起至翌(9 )日2 時許止 ,在前址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東門路 東昇橋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遂於18時18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蔡維謙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畫面、現場圖各2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