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永漢前因對游天機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 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確定。詎張永漢取得上開載有游天 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判決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上開載有游天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判決 書,於民國106年8月7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 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而使游天機之上開個 人資料遭公開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足生 損害於游天機本人。
二、案經游天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漢(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不否認有 上開張貼截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游天 機(以下稱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公佈 上開民、刑事判決,是因為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持 續對伊為毀謗名譽之行為,伊為捍衛自身名譽,才會將上開 2件確定判決公布於LINE群組上;伊因名譽遭到毀損,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性存在;伊於LINE群組上公開上開2確定判決 後,因有友人告知應將確定判決書上部分個資塗抹掉,伊就 在106年8月7日下午塗掉所張貼之上開民、刑事判決截圖上 有關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為 保護告訴人個資之補救行為,伊並無「故意」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更無任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法
或營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前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15日;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5千元,及自10 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民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64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又 被告在未遮蔽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相關個人資料之下,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帳號,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 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截圖、動態訊 息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張永漢)動態訊息截 圖、(帳號:幸福仁和張永漢)動態訊息截圖、(帳號: 臺中市仁和樂活長青協會)動態訊息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1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 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 更進一步將隱私權保障進一步擴展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為貫徹資訊 隱私與自決權之保障,因而設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又按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有關「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之衝突,在私人間之 基本權衝突中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 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 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 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 」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 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具體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而所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其內涵實即指以比例原則為審查,申言之,即行為須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侵害程度與所欲達到之目的間, 仍須處於合理且適度之關係。
2、又按,民事判決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刑事判決 則係為發現真實,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該案 判決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參與訴訟者之人別及 裁判客觀效力範圍,是就刑事判決而言,攸關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就民事判決而言,攸關民事執行之對象特定,均 有其正當目的。當事人透過民事判決可確認、形成法律關 係,或取得請求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透 過刑事判決亦可彰顯其受害之事實,均不乏憑藉法院判決 而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是以,本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 事判決中,因係分別對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請求 損害賠償,而取得刑事上告訴人有罪及民事上部分勝訴之 判決,並因收受判決正本而持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利用該等判決書而 為張貼、發送等行為,雖有如其所稱助於其澄清事實之目 的;惟以,被告既係為向其他里民或友人澄清事實,則揭 露告訴人姓名,已足以使其他里民或友人知悉被告欲澄清 之事項,並無公佈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居所地址等其餘詳細個人資料之必要性,被告竟未予
隱蔽告訴人該等所有詳細個人資料,逕自以照相截圖後予 以發送,其方式,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 而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從而,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 意,亦未獲其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在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 或社群網站上刊登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上開民、刑事判決,將告訴人之 詳細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 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侵害告訴人之人 格權甚為明確。
3、另被告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是處罰故意犯,而伊 並沒有故意犯上該法律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然按,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觀之被 告本案所為,其徒以個人主觀認知,即遽行將上開載有告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之民、刑事判決張貼於附表所示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且告訴人若有被 告所稱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對其為毀謗名譽之行為,被 告應再蒐集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其本案所為,顯然與 被告所辯解之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損害其名譽之目的,並無 關聯,被告應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故意,自非過失行為可擬。
4、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 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 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 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復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 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學說通說亦認為,欠缺不法意識,非故 意之要素,係獨立之罪責要素,欠缺不法意識者,不阻卻 故意,只影響罪責,即視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以避免,而 區分為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 果。茲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並經 電視、文宣等廣為宣傳,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衡 以被告之專科畢業學識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51歲, 且擔任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乙職,顯具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自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6年9月6日所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稱,其因友人告知應將確定判決書 上部分個資塗抹掉,乃於張貼上開民、刑事判決後,即有 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為塗掉告訴人之地址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之補救行為等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4540號(下稱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 益見被告當時已知本案所為之行為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竟仍咨意為之,是被告前述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可非 難性非低於通常,是亦無可減輕其刑。
5、另查,被告本案之行為,既非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也不能免除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非出於統計或學 術研究之必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5次以附表所示之 帳號,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張貼於附表所示之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訊息之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而 使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遭公開在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或 社群網站,其先後5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動, 因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
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堪認該5次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應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係擔任里長乙職,應明 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 訴人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上開判決 書內容之照片在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使告訴 人個人資料遭洩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且被告明知其 行為並無法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竟仍任意為之,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 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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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帳號名稱 │刊登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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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年8月7日下 │張永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
│ │午3時39分許 │ │組「幸福仁和張永漢│
│ │ │ │祝福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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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106年8月7日某 │北屯(仁和│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
│ │時 │)張永漢 │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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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6年8月7日某 │張永漢 │張永漢之FaceBook社│
│ │時 │ │群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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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106年8月7日某 │幸福仁和張│幸福仁和張永漢之 │
│ │時 │永漢 │FaceBook社群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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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106年8月7日某 │臺中市仁和│臺中市仁和樂活長青│
│ │時 │樂活長青協│協會之FaceBook社群│
│ │ │會 │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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