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11號
TCDM,106,中簡,20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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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 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為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 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5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 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179,000元及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又按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 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背面至第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 日止,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合計1,179,00 0元,而於106年1月25日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共 計151,000元,即為前揭期間內之犯罪所得,並有抽頭吃紅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4頁),是依 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1,028 ,000元部分(計算式:1,179,000元-151,000元=1,028,00 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賭資214,300元,則各為被告及證人 即賭客許錦南薛志成蔡黃本等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許錦南薛志成蔡黃本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應於被告及賭客許錦南薛志成蔡黃本之 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證人鄭曲伶證稱 為其所有,係供支付貨款、裝潢費用、信用卡費之用(見偵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編號4所示之存摺,亦為其所有 而與本案無關。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141,000元 │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
│ ├────────┤合計新臺幣151,000元 │6年1月24日止之部分抽│
│ │新臺幣10,000元 │ │頭金 │
├──┼────────┴──────────┼──────────┤
│ 2 │麻將牌1盒 │ │
├──┼───────────────────┼──────────┤
│ 3 │排尺4支 │ │
├──┼───────────────────┼──────────┤
│ 4 │東方不敗電動麻將桌1張 │ │
├──┼───────────────────┼──────────┤
│ 5 │帳冊1本 │ │
├──┼───────────────────┼──────────┤




│ 6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7 │花色帆布包1個 │包裝上開編號1之抽頭 │
│ │ │金10,000元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214,300元 │被告陳志豪、賭客許錦南
│ │ │、薛志成蔡黃本之賭資│
├──┼──────────────────┼───────────┤
│ 2 │新臺幣188,000元(含塑膠袋1個) │ │
├──┼──────────────────┤ │
│ 3 │新臺幣212,700元(含藍色塑膠袋1個) │均鄭曲伶所有 │
├──┼──────────────────┤ │
│ 4 │元大銀行存摺1本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11月1 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8 樓之1 處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等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每1 底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1 台200 元,自摸者向其 餘3 家各收取1 底及胡牌台數之金額,每1 將(即東南西北 各做莊4 次)自摸1 把陳志豪抽取抽頭金500 元,陳志豪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5 分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志豪許錦南薛志成蔡黃本4 人正在該處打麻將進行賭博(許錦南、薛 志成、蔡黃本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移請 裁罰),以及在旁之陳志豪鄭曲伶、民眾阮氏商徐開順 ,並扣得陳志豪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 盒、排尺



4 支、監視器螢幕1 台、含陳志豪在內之現場賭客賭金共21 萬4300元、花色帆布包裝盛之陳志豪抽頭金1 萬元、陳志豪 所有之帳冊1 本、花色帆布包1 包、東方不敗電動麻將桌1 張及鄭曲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陳志豪交付予鄭 曲伶保管之抽頭金14萬1000元)、鄭曲伶所有之塑膠袋裝現 金18萬8000元、元大銀行存摺1 本、藍色塑膠袋裝盛現金21 萬2700元、咖啡色提袋1 包,始查悉上情(截至該時點止, 陳志豪因上開聚賭抽頭共獲利117 萬90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許錦南薛志成蔡黃本鄭曲伶阮氏商、徐 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 張、被告個 人賭資輸贏表、抽頭吃紅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 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 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 一罪論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被告上開麻將牌1 盒、排尺4 支、監視器螢幕1 台、 帳冊1 本、花色帆布包1 包、東方不敗電動麻將桌1 張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抽頭犯罪所得15萬1000元(1 萬元加14 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抽頭犯罪所得102 萬8000元(等於117 萬9000元減去15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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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