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92號
TCDM,106,中簡,19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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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君 
      周明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星河商旅 」飯店主任,甲○○則擔任該飯店之櫃臺人員。詎乙○、甲 ○○等2 人與應召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 、「弟弟」及「阿原」等3 名成年人(另為警偵辦中),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哲」、「弟弟」及「阿原」等3 人,以每房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自如附表 一所示之起始時間,向乙○承租如附表一承租房號所示之客 房後,集團成員再分批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成年女子辦 理住宿,各集團即自106 年6 月下旬起,透由通訊軟體LINE 【楓之林】、【馬姐】等群組並以加入好友之方式,由不特 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廣告訊息與其聯絡後,再由其分 別以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星河商旅」,需將房號及通關 密語告知乙○或甲○○,始得進入房間完成性交易。其消費 及計價方式:係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來回 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每節性交易服務對價為3000 元至35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應召集 團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 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應召女子LEELERT KRUEAWA N (泰國籍)、TAJA NPOONSUP(泰國籍)、王禮蘭(大陸地區人民),及男客葉 孝杰、徐進凱賴宥丞(性交易行為均尚未完成),及在90 8 號房等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應召女子SUPORN NANTI DA(泰國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SUPORN NANTIDA、 LEELERT KRUE AWANTAJA NPOONSUP 、王禮蘭、證人王青 菁(為星河商旅房務)、證人即男客葉孝杰徐進凱、賴宥 丞等人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護照影本3 份、外籍人士入境 查詢資料表3 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旅館業登記證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65頁、第76至77頁、第80至 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103 頁、第108 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甲○○就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意圖 營利容留應召女子SUPORN NANTIDA、LEELERT KRUEAWAN、TA JA NPOON SUP、王禮蘭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被告乙○、甲○○與應召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 」、「弟弟」及「阿原」等成年人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甲○○任職於「星河商旅 」飯店主任及櫃臺人員期間,先後容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 之4 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應召女子於被告乙○、甲 ○○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 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 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又被告乙○、甲○○分別容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4 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以容留、 媒介色情以獲取住房業績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 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 ,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乙○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等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犯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甲○○所有,用 以登記應召女子住房房號及訂房資訊,為其等2 人容留 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有現場搜索照片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94頁),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 係應召集團所有,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正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星河商旅之旅店登記證



明及員工出勤記錄等資料。另被告乙○與甲○○於本院 訊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係 屬星河商旅所有,每日供旅客住房、員工交接班所用之 物,編號5 所示之物及則係旅館基於安全所設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 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 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 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應無疑義。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是星 河商旅主任,負責商旅之住房率,所以伊才會讓應召站 進駐星河商旅提高住房率,除每日收取房租1200元外, 伊沒有抽取其他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25,400元現金是應 召站支付給伊等每日房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星河商旅櫃臺人 員,負責收取房錢、接待客人,除每日收取房錢1200元 以外,伊沒有抽取其他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面 、第10頁正面),被告乙○、甲○○係因為提高住房率 ,而與上揭應召集團成員配合,其等2 人所獲取之租金 收益,尚無從證明為被告乙○、甲○○所實際收取,是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25,400元,本院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 3,200 元部分,為證人即應召女子LEELERT KRUEAWAN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對價,業經證人LEELERT KRUEAWAN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難認屬於被告乙○ 、甲○○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容留、媒介起迄│承租人 │容留及媒介之│被告媒介及容留│罪 刑 │
│ │日 ├─────┤應召女子 │性交行為之次數│ │
│ │ │承租房號 │ │ │ │
├──┼───────┼─────┼──────┼───────┼─────────┤
│ 1 │106 年6 月25日│綽號阿哲之│SUPORN │自106年6月25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男子 │NANTIDA(泰 │起,約18次全套│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 │國籍) │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08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6 月23日│綽號安可之│LEELERT │自106年6月23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人子(│KRUEAWAN │起,合計約32次│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弟弟) │(泰國籍) │全套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51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106 年6 月23日│綽號安可之│TAJAN │自106年6月23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男子(│POONSUP │起,合計約30次│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弟弟) │(泰國籍) │全套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59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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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4日 │綽號阿原之│王禮蘭 │106年7月4日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 │成年男子 │(大陸地區 │,1次全套性交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人民) │易。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星河商旅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61號房 │ │ │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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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旅館登記證 │1張 │ │
│ │ │ │ │
├──┼──────┼────┼───────────┤
│ 2 │星河商旅員工│11張 │ │
│ │打卡表 │ │ │
│ │ │ │ │
├──┼──────┼────┼───────────┤
│ 3 │訂房表 │36張 │ │
│ │ │ │ │
│ │ │ │ │
├──┼──────┼────┼───────────┤
│ 4 │交接班簿 │1本 │ │
│ │ │ │ │
│ │ │ │ │
├──┼──────┼────┼───────────┤
│ 5 │監視器主機 │2臺 │ │
│ │ │ │ │




│ │ │ │ │
├──┼──────┼────┼───────────┤
│ 6 │現金 │25,400元│ │
│ │ │ │ │
│ │ │ │ │
├──┼──────┼────┼───────────┤
│ 7 │現金 │3,200元 │為應召女子LEELERT KRUE│
│ │ │ │AWAN與男客之性交易對價│
│ │ │ │。 │
│ │ │ │ │
├──┼──────┼────┼───────────┤
│ 8 │應召女子房號│3張 │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
│ │、訂房資訊對│ │犯行所用之物。 │
│ │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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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險套 │8盒 │在星河商旅908 房查扣之│
│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
│ 10 │KY潤滑劑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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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KY潤滑劑 │1條 │在星河商旅951 房查扣之│
│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 12 │保險套 │40枚 │在星河商旅959 房查扣之│
│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
│ 13 │KY潤滑劑 │1條 │ │
├──┼──────┼────┼───────────┤
│ 14 │保險套 │138枚 │在星河商旅961 房查扣之│
│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
│ 15 │KY潤滑劑 │1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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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