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970號
TCDM,106,中交簡,297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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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捷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友人張風雲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撞擊蔡政仁駕駛附載吳桂梅蔡冠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風雲蔡政仁吳桂梅蔡冠霓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楊文捷經救護車先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 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檢 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 .3mg/dl (即百分之0.1623),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捷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 卷第9-10頁、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風雲蔡政仁、吳 桂梅及蔡冠霓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1-17 頁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 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偵卷第8 、18、20、26、31-37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漠視公眾安 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之肇事致自已及他人受傷,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肇事後送醫經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62. 3mg/dl (即達百分之0.1623),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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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