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93號
TCDM,105,訴,139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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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楊豪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林昆德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萱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蘇禾富
被   告 蔡建豐
被   告 全雲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第13828號、第13830號、第13833號、
第15334號、第17455號、第17697號、第18205號、毒偵字第1900
號、第1901號、第1903號、第2763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096、21635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299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湧犯如附表1及附表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及附表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6-1 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表6-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6-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豪田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昆德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萱云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蘇禾富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豐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全雲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 交易金額(均新臺幣,下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1 編 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6-1 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豪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予附表2 編 1 所示之受讓者;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 為地點,以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 他命予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購毒者,並均銀貨兩訖,完



成交易;又其於附表2 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 ,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 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6-1 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昆德基於營 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 編號1 、 3 至5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3 編號1 、3 至 5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3 編號1 、3 至5 所 示之購毒者,並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3 編號5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且於完成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 附表8-1 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又基 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3 編號6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3 編號6 所示 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附表3 編號6 所示之購毒者 ,並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3 編號6 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且於完成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 如附表8-1 編號2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 之海洛因予附表3 編2 所示之受讓者。陳萱云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4 所示之 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4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4 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二、楊豪田因懷疑孫惇晟竊取其物品,致生不滿,即夥同蘇禾富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28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 某處,楊豪田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棍棒毆打孫惇晟 ,再由楊豪田蘇禾富抓住孫惇晟雙手,且楊豪田以手銬、 束帶銬住、綁住孫惇晟雙手,旋即共同將孫惇晟強押至苗栗 卓蘭山區某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孫惇晟之行動自由 ;到場後楊豪田又指示蘇禾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以 棍棒毆打、以腳踹孫惇晟,均致孫惇晟受有背部、腳部瘀傷 等傷害(楊豪田蘇禾富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孫惇 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楊豪田、蘇禾



富及該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由楊豪田亮出手槍且退出彈匣亮出子彈(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孫惇晟恫嚇稱:「風景看完 ,我準備送你上路」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孫惇晟,嗣 因徐慶全來電為孫惇晟求情,楊豪田始將孫惇晟載回豐原高 商附近某處釋放,然孫惇晟下車前,楊豪田再接續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仍持續向孫惇晟嚇稱:「本來要把你埋掉 」等語,均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三、陳忠湧因懷疑孫惇晟檢舉其販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哥」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向孫惇晟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孫惇晟,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四、林昆德為向劉晋益索取購毒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劉晋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劉晋益恫嚇稱:「今天你不出面跟我處理 的話,我不會這樣就結束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 晋益,使劉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晋益安全。五、徐慶全(未到庭,另行審理)、蔡建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徐慶全先於89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以 6,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人 購得如附表10-1編號1 所示之子彈8 顆及如附表10-2編號2 所示之槍管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之子彈8 顆以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嗣後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蔡 建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徐慶全將 上開子彈8 顆及槍管1 支託交由蔡建豐受寄藏放,蔡建豐因 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8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
六、陳忠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 弄0○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先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施用海洛因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林昆德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 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八、楊豪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鯉魚潭附近之某橋頭處,以 1 萬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4 包,而持有如附表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陳忠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檳榔攤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而持有如附表6-2 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十、全雲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73年間某日,在南投縣○○ 鄉○○村○○路00號其住處附近某地,拾獲如附表11-1編號 1 所示之子彈1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子彈;又另行起意, 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 某處,拾獲如附表11-1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未經許可而 持有該子彈。
十一、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以附表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5 所示購毒 者及其等各該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即於附表5 所 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5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5 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 完成交易。
十二、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由曹嘉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忠湧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且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後,於105 年2 月2 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 段之國豐麵包店前,交付數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曹嘉隆,並向曹嘉隆收取價金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嘉隆
十三、嗣經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將徐慶全陳忠湧楊豪田



林昆德陳萱云等5 人拘提到案,復在在陳忠湧身上及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如附表 6- 1、6-2 、6-3 編號1 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 樓205 室扣得楊豪田持有如附表7-1 、7-2 所示 之物;在林昆德身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及其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居所 扣得其持有如附表8-1 所示之物;蔡建豐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報其 於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處,寄藏附表10-1編 號1 所示散彈等子彈8 顆及同附表編號2 所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1 支,並同意受搜索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 索,復主動提示提示警方於上址2 樓窗外取出上開附表10 -1所示之物,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扣得全雲昇持有如附表11-1子彈共2顆。十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
公訴人追加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19096號係被告陳忠湧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以及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部分 ,與被告陳忠湧於本案中所為犯行,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追加起 訴。
㈡證據能力:
證人即購毒者或毒品受讓人永于倡王慶宗黃榮忠、吳富 鈞、賴彥樺陳貝郎劉晉益、褚錦華、柯俊豪孫惇晟黃世豪何瑞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全黃獻章,以及 在場證人劉昱成鄧雅玲分別在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91~92、130 ~132 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等在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 受讓毒品過程或受害經過或目擊之過程等情,其警詢過程中 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



蘇禾富蔡建豐全雲昇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陳忠 湧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一第277 、219 ~ 223 、275 ~27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偵卷第262 ~272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1~12頁,105 年 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59~62、69、238 ~240 、255 ~256 、225 反面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 2 ~8 頁,105 年度偵字190 96號卷第44~45頁,105 年度 偵字第21635 號卷第74~75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 第112 ~113 、206 反面、258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卷二第80、92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90~92頁、 139 頁反面;楊豪田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 一第48~51、52~58、63~64、102 ~107 、107 ~110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85~88、89~90頁、22 5 反面~226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1~12頁、 10 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8 ~119 頁、287 反面~ 288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92頁,105 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三第139 頁反面;林昆德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 827號偵卷一第118 ~119 、121 ~124 、125 ~130 、129 ~130 、131 ~132 、203 ~204 、206 ~207 、 202 ~203 、204 、204 ~205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1~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77~78 、80~81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00 ~101 、 206 反面~207 、258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92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9 反面~140 頁;陳萱 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偵卷第16~18、44~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38 ~140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 第140 頁;蘇禾富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 第97~99、116 ~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 第226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07 頁,105 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40 頁;蔡建豐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830 號偵卷第142 ~14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 偵卷三第23~26、39~4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 四第226 反面~267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07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0、92頁,105 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三第14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 7 ~8 、56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226 反 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8 頁,105 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92頁反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40 頁)。復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販賣或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1 、2 、3 、4 所示及犯罪事實之各該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永于倡王慶宗全雲昇黃榮忠吳富鈞賴彥樺陳貝郎劉晋益、褚 錦華、柯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永于倡 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66~68、83~85 頁;王慶宗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88~ 90、122 ~12 4頁;全雲昇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二第9 ~11、5 7 頁;黃榮忠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827 號偵卷二第176 ~189 、196 ~1 99頁;吳富鈞部 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201 ~207 、217 ~220 頁;賴彥樺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 第93~97頁;陳貝郎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 一第177 ~18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247 頁、262 ~265 、250 ~252 頁;劉晋益部分:見105 年度 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一第191 ~192 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偵卷二第267 ~268 、275 ~277 、281 ~283 、 295 頁;褚錦華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第 129 ~133 、147 ~148 ;柯俊豪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四第111 ~114 、122 ~123 頁),且有林昆 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處所: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五權西路路口車上)、林昆德之搜索扣押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林昆德持有海洛因初驗報告、陳 貝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晋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聯譯文1 份、陳忠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全雲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于倡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王慶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靜茹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榮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楊豪田黃榮忠之通聯譯文、吳富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陳貝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貝郎之通聯譯文、 劉晋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豪田賴彥樺之通聯譯 文、賴彥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俊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陳萱云與褚錦華之通聯譯文、陳萱云柯俊豪 之通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119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7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1366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以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827 號偵卷一第146 、147 ~149 、155 ~157 、158 、182 、193 、224 ~226 、246 ~247 、248 ~24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13~17、69~73、83 ~ 85、92~95、141 、180 ~18 4、186 ~188 、208 ~212 、253 ~256 、257 、270 ~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三第1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 第98、99~103 、117 ~118 、119 ~120 、125 、126 ~ 127 、130 、132 、170 、182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一第18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 ~ 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 、7-1 、8-1 、9-1 所示之物 足資佐證,又扣案陳忠湧所持有如附表6-1 編號1 所示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3. 04公克),扣案楊豪田所持 有如附表7-1 編號1 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 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 134.25公克),扣案林昆德所持有如附表8-1 編號1 及編號 2 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得第一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共計12.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71.51 公 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 66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26-127 、132 頁) ;再者,被告陳忠湧審理時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千 元,可獲利200 元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 第258 頁反面);被告林昆德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每 千元,可賺得2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每3 千元,可賺得 500 元,且其前稱販賣毒品賺取供自己施用,係指以販毒賺 得之金錢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一第258 頁);被告楊豪田審理時供述:其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有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用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7 頁反面) ;被告陳萱云審理中供明:其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可 獲利3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 反面);是由被告陳忠湧林昆德楊豪田陳萱云等之上 開供詞,可知被告等4 人均可自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得 ,更徵其等分別販賣前揭毒品之犯行,主觀皆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



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豪田蘇禾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孫惇晟、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慶全黃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 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第1 ~4 、12~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224 頁 反面;徐慶全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一第39~ 40 頁 ,105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1~12頁;黃獻章部 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第7 7 ~80、88~94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孫惇晟之診斷證明 書1紙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第7 ~ 9 、10頁),足認被告楊豪田蘇禾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公訴意旨以僅被告楊豪田單獨對於被害人恐嚇犯行 ,惟依被告蘇禾富先後於警、偵訊時均坦認其確有見及楊豪 田取槍而出,且楊豪田並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加以恫嚇, 又見楊豪田曾將手槍之彈匣退出,把裝有子彈彈匣給被客人 看,並對被害人稱看完風景準備上路等詞(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827 號偵卷卷三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18 頁),而 證人孫惇晟在警、偵訊中證稱:楊豪田確有取槍卸下彈匣, 並讓伊觀看彈匣內之子彈,然後上膛、拉滑套,用槍抵住伊 額頭,稱:看完了可以上路,其後,蘇禾富即曾持棍棒毆擊 其腰部等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卷三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第14頁),可知就上開楊豪田所為之恐嚇犯行 ,被告蘇禾富非但在場見聞,且對楊豪田持槍恐嚇之犯行前 後均知之甚詳,更於楊豪田持槍恐嚇後,被告蘇禾富棍擊被 害人,且自被告蘇禾富楊豪田共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且於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始終在場,在在可知該等 恐嚇犯行,絕非被告楊豪田單獨所為,而應係與在場之被告 蘇禾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公訴人就認定恐 嚇犯行僅係被告楊豪田單獨為之云云,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忠湧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孫惇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昆德於警、偵訊時指 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三第1 ~4 、17頁;林昆德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一第127 ~128 、204 ~205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38 27號偵卷四第80~81頁),且有孫惇晟指認陳忠湧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1 紙、孫惇晟手繪案發現場圖各1 紙在卷 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三第6 、7 ~9 頁) ,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昆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晋益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一第267 ~268 頁,105 年度偵字 第13827 號偵卷二第275 ~276 、281 ~283 頁),且有通 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二第 269 頁),足認被告林昆德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蔡建豐寄藏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全偵、審中之指述互 核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226 頁正、反 面,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同卷卷二第92頁);且依被告蔡建豐警詢中所供: 徐慶全僅要伊藏放上開槍管及子彈等語,惟依其該等供詞並 未言及係要被告徐慶全要將該槍管及子彈轉讓予蔡建豐(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偵卷第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審理時被告蔡建豐則明確供稱:徐慶全將散彈及槍管寄放 予伊處,伊並未受讓該等子彈及槍管,伊係將該等子彈及槍 管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徐慶全將上 開物品交給伊保管收藏,並未送給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207 頁、同卷二第80頁、同卷三第 134 頁反面、第140 頁),而同案被告徐慶全於審理中亦2 次供述:前揭槍管及子彈係其寄放蔡建豐處,並未轉讓該等 物品予蔡建豐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第27號卷一第206 頁反面、同卷卷二第79頁反面),至證人徐慶全於偵訊時之 供證,亦僅證稱其有將上開槍管及子彈等物交付予蔡建豐, 但並未明確表示已將該等物品轉讓予蔡建豐(見105 年度偵 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226 頁正、反面),是以本院核諸前 述被告蔡建豐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徐慶全之證供,認徐 慶全係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管與子彈等物交予被告蔡建豐寄 藏保管,而雙方並未有讓與及受讓該等子彈、槍管之意思表 示之明確合致,自難謂徐慶全有讓與該等槍管及子彈所有權 予蔡建豐之犯行,是以被告蔡建豐所為應認係寄藏該等槍管 、子彈之犯行,而非持有該等槍管、子彈之行為。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字第13830 號偵卷第148 ~150 、152 ~156 頁),復有 如附表10-1編號1 所示子彈8 顆(鑑定前共有8 顆子彈)及 附表10-2編號2 所示之槍管1 支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 之散彈8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該送 鑑子彈8 顆,認均屬口徑12G 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26-27 頁),又上開扣案槍管1 支,經內政 部認係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函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6 月7 日內授警字 第1050871457號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偵 卷第28頁),足認被告蔡建豐之自白與本院所認寄藏槍管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犯罪事實均相符。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陳忠湧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 毒偵字第1901號偵卷第28、29、81頁),而其所持有扣案如 附表6-3 編號1 所示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827 號卷四第132 頁之鑑定書,依鑑定書所載驗得之純 質淨重共計8.1 公克,至於編號19部分,驗前淨重僅1.36 公克,且未鑑驗其純質淨重,並於鑑定書之備考欄第三點說 明其毒品純度低於1 %,故不予提供純質淨重;另編號18、 20部分,驗前淨重僅0.83公克,或因量微而難以再行鑑驗其 純質淨重,然綜觀該鑑定結果,所扣得之全部海洛因亦無可 能有純質淨重可逾1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認被告陳忠湧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自93年7 月某 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既曾於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



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請參最 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 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林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卷第79、80、81頁),且有如附 表8-1 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瓶足憑,是認被告自白施用海 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 者,被告林昆德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182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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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