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2號
CTDV,106,司執消債更,62,20170915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杜明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
國106年8月25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下稱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又相對人所受讓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 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拘束,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原為債務人向英商渣打銀行( 後併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 用卡逾期未繳之欠款,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 與予相對人,並於同日公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公告等附卷可憑。
㈡按104 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法條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 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系爭法條,規定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是則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 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 宜會議,其中就「104 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 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 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 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 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 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 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 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 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 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㈣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對人縱於銀行法 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 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 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於104年9月 1 日前未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系爭法 條修正後,自仍應受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是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計算應如附表所 示,債權總額為新台幣245,836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附表:更正後之債權金額
┌────┬───┬─────┬───────┬────┐
│ │ │ 利息期間 │ 違約金期間 │ │
│ │ ├─────┼───────┤ 債權 │
│ 債權人 │ 本金 │ 利 率 │ 利 率 │ │
│ │ ├─────┼───────┤ 總額 │
│ │ │ 金 額 │ 金 額 │ │
├────┼───┼─────┼───────┼────┤
│ │ │ 前未受償 │自95年7 月21日│ │




│ │ ├─────┤至106年6月5 日│ │
│ │ │ │止,按月計算之│ │
│ │ │ │違約金,共計 │ │
│ │ │ 8,025 │131個月。(1)│ │
│ │ │ │延滯第一個月 │ │
│ │ │ │300元(2)延滯│ │
│ │ │ │第二個月400 元│ │
│良京實業│ │ │ 3)延滯第三個│ │
│股份有限│ │ │月(含)以上者│ │
│公司 │ │ │計付600 元。合│ │
│ │ │ │計共78,100元。│ │
│ │ ├─────┼───────┤ │
│ │51,424│95.6.20 │ │ 245,836│
│ │ │-104.8.31 │ │ │
│ │ ├─────┤ │ │
│ │ │年利率20% │ │ │
│ │ ├─────┤ │ │
│ │ │ 94,677 │ │ │
│ │ ├─────┤ │ │
│ │ │104.9.1 │ │ │
│ │ │-106.6.5 │ │ │
│ │ ├─────┤ │ │
│ │ │年利率15% │ │ │
│ │ ├─────┤ │ │
│ │ │ 13,610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