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9號
CTDV,105,訴,178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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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鄭碧桂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唐○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唐○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勛為民國9 1年1月生(見司雄調字卷第50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30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 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 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唐○勛於104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TJ6-405號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 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中正路467巷交岔路 口處先不慎與訴外人徐財源所騎乘車牌M6Y-276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唐○勛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復不慎撞 及由伊所騎乘之車牌ONI-2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 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伊因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0元、牙齒 脫落之治療費用預估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80元 、交通費用3,42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728,340 元。而唐○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唐○新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34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 任,惟原告牙齒脫落之傷害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且醫 療證明書非屬必要費用,再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利息為 遲延利息,應自伊等受催告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唐○勛於104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TJ6-405號 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中正路467巷交岔路口處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 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 ⒈醫療費用:1580元。
⒉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1280元。
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唐○新唐○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 唐○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車資以單趟570元計算 。
㈥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旋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 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之傷害,有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參(訴字卷第58頁),稽之急診病歷亦無原告主訴牙 齒受損或脫落之記載(訴字卷第62至68頁),雖原告提出10 4年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年1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有「牙齒脫落」、「左上第一大臼 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缺失」之記載(司雄調字卷第8、2 2頁),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函覆略以:因原告於10 4年2月16日之本院急診病歷並無牙齒脫落或牙齒受損之記錄 ,本院難以確定該病人於104年2月16日至本院就醫是否有牙 齒脫落之傷勢;另就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有左上第一大臼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 缺失,係依其於105年1月8日至本院牙科初診當時之口腔病 況所開立,與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牙 齒脫落有無因果關係,本院難以斷定等語(訴字卷第60頁) 。雖原告之第一牙醫診所之病歷紀錄表於104年2月27日有「 CC:traffic accident」之記載(訴字卷第91頁背面),惟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10日,且原告主張牙齒脫落或受損 情形為「左上第一大臼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缺失」(司 雄調字卷第22頁),衡情應非難以即時察覺,當不致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10日始行發現而為治療。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適逢年假,故原告於年假結束後始前往就醫 致有10日之差距云云,然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月16日1 6時50分,原告於同日19時40分自行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而 於同日20時20分離院,有其急診病歷可參(訴字卷第62至68 頁),倘齒部有斷裂或搖晃等行將脫落之徵兆,以事發後迄 至原告急診離院亦間隔有相當時間,應非難以發現,況104 年農曆春節期間為2月18日至2月23日,亦無原告所述因適逢 年節假期致未能即時就醫之情形,是原告所受牙齒脫落之傷 害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未盡舉證之責以使本院獲 致有利之心證。
⒊至系爭少年事件雖認唐○勛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牙齒脫 落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司雄調字卷第9至11頁),惟於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因唐○勛於警詢時已表示雖知悉原告 亦有受傷然不清楚其受傷部位等語(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 ,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所受傷勢究竟為何予以攻防、答辯,即



該事件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故自難以其所認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 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 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唐○勛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處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 導,而唐○勛為91年1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 唐○新即其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應與唐 ○勛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雄調字卷 第8、38至47、5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司雄調字卷第13至16、20至2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 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無必要云云, 惟徵諸上揭說明,該等費用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4年2月26日、105 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司雄調字卷第8、22頁),該診 斷證明書費各為200元、140元,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 司雄調字卷第14、21頁),是就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合 計340元(計算式:200元+140元=340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難認亦屬必要。至原告雖另請求



治療牙齒受損及脫落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交通事故與牙齒脫落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牙齒治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1,920元(1,580元+340元=1,92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合計1,280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紙為證(司雄調字卷第24至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8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自其住處至義大醫院,單趟車資為57 0元,因於104年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8日三次 自住處往返義大醫院,已支出3,42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司雄調字卷第14至16、20至21頁) ,雖未據原告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給付證明,然被告就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並未爭執 且同意給付各該日診療費用(訴字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至義大醫院單 程計程車資約為570元(訴字卷第113頁),兩造亦不爭執倘 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以此費用為計算標準, 是原告於上開時日3次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即為3,420元【計 算式:570元×(3×2)=3,420元】。被告雖爭執以原告所 受傷勢輕微且迄至105年1月8日應已復原良好而無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云云,惟倘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自原告住處前往 義大醫院,須先搭乘紅70A公車於阿蓮分駐所上車前往岡山 火車站,再於楠梓火車站下車後轉乘紅58B於義大醫院下車 步行抵達目的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意見可參(訴字 卷第110頁),原告主張依此所需耗費之交通時間單程即約 需2.5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0頁),是要求原 告非必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實屬過苛,被告抗辯原 告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 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有從事家庭代工,每 月報酬約13,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唐○勛就讀國中,無 工作、無財產;唐○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竹子搬運工作, 以次數計算薪資,每次為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司雄調字卷第32-1頁彌封袋;訴字卷第8、14、35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6,620元(計算 式:1,920元+1,280元+3,420元+100,000元=106,620元 ),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 部分,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1日起(見司雄調字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2人前已為給付之催告,是其請求自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縱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620元 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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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