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蔡冠成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蔡崑河
姜霞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冠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崑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冠成之監護人。指定姜霞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11歲時即離婚, 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父親蔡崑海任 之。蔡崑海不幸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被發現死亡,蔡崑海 死亡後因其同居人照顧聲請人能力不足,遂由桃園市東區身 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社工協助下於106 年4 月21日將聲請 人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住宿式照顧服 務迄今。聲請人自幼領有極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有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生活全仰賴他人照顧。而聲請人母親自與父親 離婚後失去聯絡、不知去向,聲請人祖父已往生,祖母年逾 89歲,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安置於機構。有關聲請人之安置 事項,除由社工協助外即是由二伯父蔡崑河、伯母姜霞鳳處 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關係人蔡崑河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姜 霞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李明儀前點呼聲請人詢其姓名,聲請 人舉起右手,並能正確指出伯父、伯母。經詢問其年齡,惟 無口語反應,對左、右手無法區分,對於百元紙鈔幣值無法 辨別。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後表示:聲請人為智能障礙,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 6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蔡員為「智能障礙」患者,並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蔡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蔡員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 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聲請人雖會發出「啊」或「嗯」之聲音,然無 口語表達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協助,聲請人雖能 依訪員指令完成打開保特瓶蓋之動作,但無法理解「站起 來」之語意,評估聲請人受智能發展影響,無邏輯思考、 理解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
㈡建議:
關係人蔡崑河為聲請人二伯父,關係人姜霞鳳為聲請人二 伯母,聲請人現於平鎮教養院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機構 照顧服務,並接受桃園市東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之 社工個管服務,聲請人安置費用則由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付;關係人蔡崑河保管聲請人證件及 主責處理聲請人事務,關係人姜霞鳳則協助蔡崑河處理聲 請人事務。經訪視,關係人蔡崑河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 願,而關係人姜霞鳳雖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然期法院能優先評估其他較適切之人選。綜合評估,聲 請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等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關係人蔡崑河及姜霞鳳均表示家中經濟困難且有 負債,實難以再負擔聲請人開銷,建請鈞院以聲請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關係人蔡崑河為 聲請人之二伯,雖有負債,然具穩定居住所,保管聲請人證 件,主責處理聲請人事務,關懷探視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 本案監護人之消極原因,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心聲 請人並給與保護,力能擔負聲請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 係人姜霞鳳為聲請人之二伯母,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協助 蔡崑河處理聲請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無明顯不適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原因。 故由關係人姜霞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聲請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關係人蔡崑河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姜霞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