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親聲,10
【裁判日期】 1060921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宜助
代 理 人 賴孟麗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蘇春月
蔡馥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扶養義務人蔡煥彬的兒子,相對人蘇春月為蔡煥彬的配偶、相對人蔡馥如為蔡煥彬的女兒。蔡煥彬自民 國105 年10月中旬起由聲請人接至桃園照顧,因其臥病在 床,需醫療器材維生,並須支出管灌特殊奶粉、尿布等物 之費用,花費龐大。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2 人則均 置之不理,爰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聲請人所代墊 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2 人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各給付聲請人200,000元。二、相對人2 人則以:
(一)過去十年,聲請人對蔡煥彬置之不理,都是由相對人2 人 照顧蔡煥彬。相對人蘇春月曾交付30萬元作為蔡煥彬的生 活費用,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06 年2 月18日南 下高雄,至相對人蘇春月工作地點,要脅相對人蘇春月再 給付30萬元,否則絕對不會放過相對人蘇春月,足見其將 蔡煥彬接回桃園,目的無非就是向相對人2 人索討金錢, 況聲請人對於父母倘確有孝心,理應一併扶養相對人蘇春月,然其接走蔡煥彬,旋對相對人蘇春月提告,更可知其 心可議。聲請人長期失業,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奉養蔡煥彬 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倘扶養 義務人有數人,而扶養費係由其中一人先行墊付者,該墊付 扶養費之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返還。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蔡煥彬的兒子,相對人蘇春月為蔡煥彬的配 偶、相對人蔡馥如為蔡煥彬的女兒,蔡煥彬自105 年10月 中旬起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同住,並接受聲請人及其配偶賴孟麗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自動出院志 願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 、6 、57、136 、137 頁)。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前揭出院病歷摘要所示,亦堪認蔡煥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2 人對 蔡煥彬應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就其為扶養相對人2 人支出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
(二)關於扶養費金額之審酌: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言,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2.本件聲請人雖表列其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統一發票及 收據等件為證,主張其支出蔡煥彬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其中,關於加油、停車費、戶口名簿、謄本 、身分證、住宿、影印等費用,與扶養蔡煥彬之關聯為何 ,聲請人並未釋明;「○○醫療用品」、「○○藥局」 、「○○藥局」等項目,並無詳細內容,本院實無從審 酌;購買棉質涼被、保暖輕棉被、保潔墊、診頭、記憶枕 、大毛巾、毛巾、檸檬、液晶電視等支出,聲請人亦陳報 無單據或單據遺失,更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3.是以,本院認應按蔡煥彬現居住之區域即桃園市103、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783、19,845元,兼衡桃 園地區之物價指數,並為求計算方便,以每月20,000元計 算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適當,則自105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間共11.5月,共為230,000 元;又蔡煥彬現臥病在 床,確有支出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的必要,即應加計聲 請人陳報費用當中,如附表所示費用185,235 元。 4.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 104 、105 年度收入各為27,510元、292,160 元,名下查 無財產,另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其現辭 職照顧蔡煥彬等語,加以按聲請人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 本院認應以相當於基本工資的金額來估算其收入為適當; 相對人蘇秋月103 年度收入為4,000 元,名下查無財產, 於104 年度查無收入,但按其陳報相對人蘇秋月確有工作 ,則本院認其每月至少應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的收入;相對 人蔡馥如103 年度查無收入,於104 年度收入為3,680 元 ,然按其年齡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相當於基本工資 的金額來估算其收入,又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價值747,330 元。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2 人應各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費。
5.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0日購買血糖機、於106 年4 月26日為蔡煥彬支出國民年金、國民年金手續費云云,然 其所提出之發票或單據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74 、 217 頁);聲請人主張其購買血糖試紙、針、大、小尿布 、看護墊、抽痰包、耳溫槍、電動床、輪椅、抽痰包、氣 墊床、電療機、管灌奶等物品,然未提出發票或收據,僅 以「代購明細」及「約定分期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34 、235 頁);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蔡煥彬支付國民年金
67,122元、外勞指定費10,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予採信,此等費用應不列入計算。 6.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29日各支出居家護理費用436 元 云云,然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金額為均為76元(本 院卷第195 、203 、205 、215 、頁);聲請人主張其於 106 年4 月27日支出居家護理費用436 元云云,然其所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金額為153 元(本院卷第220 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6日支出居家護理及鼻胃管之 費用共計525 元云云,然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金額 為76元(本院卷第229 頁)。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固然有 手寫記載聲請人所主張的費用金額,但為該等記載之人不 明,其增列之金額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則仍應以收據本 身印刷之金額為準。
7.據此,聲請人得就其代墊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2 人各返 還138,412 元(計算式:〔230000+185235〕×1/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2人否認聲請人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聲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蔡煥彬 之扶養費,則過去十年由何人照顧蔡煥彬、聲請人是否應 一併扶養相對人蘇春月等情,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 關,相對人2 人以此抗辯,容有誤會。
2.相對人2 人雖提出錄音光碟,聲請人於相對人蘇秋月質疑 為何以一個月內將取走之300,000 元花費殆盡時,並未否 認,僅陳述蔡煥彬生活花費很高,足認聲請人於105 年10 月中旬接走蔡煥彬時,相對人蘇秋月確有交付300,000 元 作為蔡煥彬生活之用云云,然以聲請人未當場爭執交付 300,000 元之情事,作為其默認之表示,純屬相對人2 人 之片面解讀,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3.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蔡煥彬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有讓其吃飯、有帶其去看醫生,其願意繼續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不太願意回高雄由相對人 2 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聲請人將蔡煥彬 接往桃園,合乎蔡煥彬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也確能提出如 附表所示費用之單據。相對人2 人空言抗辯:聲請人長期 失業,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奉養蔡煥彬,如果聲請人沒有能 力奉養,相對人2 人願意照顧蔡煥彬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 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38,4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所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 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此部分尚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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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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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18日│大東醫院 住院 │16,948元 │本院卷第15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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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月18日│救護車護士 │15,500元 │本院卷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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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18日│慈濟醫院 急診 │410 元 │本院卷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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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0月18日│加護病房 │11,702元 │本院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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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0月18日│證明書 │100 元 │本院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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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0月18日│X光片拷貝 │200 元 │本院卷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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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0月30日│證明書 │100 元 │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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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1月2日 │看護 │10,500元 │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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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11月7日 │看護 │10,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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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11月7日 │病歷 │100 元 │本院卷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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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11月7日 │PE尿袋 │270 元 │本院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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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11月9日 │憑證(按:即證明│20元 │本院卷第173頁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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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11月14日│證明書 │1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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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11月15日│病歷 │190 元 │本院卷第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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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11月15日│看護 │10,5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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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 │20元 │本院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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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 │20元 │本院卷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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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11月18日│看護 │10,5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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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11月20日│保潔墊 │499 元 │本院卷第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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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 年11月22日│自費藥 │100 元 │本院卷第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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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 年11月22日│看護 │10,5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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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 年11月22日│看護 │2,100 元 │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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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 年11月30日│住院 │23,779元 │本院卷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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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 年11月30日│急診 │680 元 │本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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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 年12月5日 │門診 │540 元 │本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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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 年12月6日 │急診 │680 元 │本院卷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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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 年12月17日│住院 │5,591 元 │本院卷第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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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 年12月17日│診斷書 │200 元 │本院卷第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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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5 年12月17日│看護 │27,500元 │本院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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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5 年12月23日│門診 │580元 │本院卷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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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 年12月28日│居家護理 │76元 │本院卷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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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5 年12月30日│門診 │340 元 │本院卷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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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 年1 月5日 │憑證(按:即證明│10元 │本院卷第196頁 │
│ │ │書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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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 年1 月5 日│憑證(按:即證明│10元 │本院卷第198頁 │
│ │ │書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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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 年1 月6 日│門診 │540 元 │本院卷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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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 年1 月6 日│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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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 年1 月12日│外勞仲介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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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 年1 月24日│居家護理 │76元 │本院卷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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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 年2 月6 日│門診 │640元 │本院卷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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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6 年2 月9 日│門診 │300 元 │本院卷第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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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6 年2 月19日│大東收據 │40元 │本院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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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6 年2 月24日│居家護理 │76元 │本院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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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6 年3月1日 │健保局病歷 │600 元 │本院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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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6 年3月6日 │門診 │740 元 │本院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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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6 年3月6日 │門診 │940 元 │本院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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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6 年3月6日 │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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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6 年3月7日 │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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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6 年3月7日 │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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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6 年3月9日 │證明書 │100 元 │本院卷第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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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6 年3 月13日│證明書 │20元 │本院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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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6 年3 月24日│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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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6 年3 月24日│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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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6 年3 月28日│證明書費 │100 元 │本院卷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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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6 年3 月29日│居家護理 │76元 │本院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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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6 年3 月31日│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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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6 年3 月31日│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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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6 年4 月6 日│照服受訓 │8,873 元 │本院卷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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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6 年4月27日 │居家護理 │153元 │本院卷第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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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6 年5 月1日 │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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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6 年5 月1日 │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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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6 年5 月23日│國民年金利息 │118 元 │本院卷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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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6 年5月26日 │居家護理 │76元 │本院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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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6 年5月30日 │外勞健保費 │1,248元 │本院卷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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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6 年5月30日 │外勞健保費手續費│4 元 │本院卷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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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6 年6月2日 │門診 │440 元 │本院卷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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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6 年6月2日 │門診代辦費 │110 元 │本院卷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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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6 年6月2日 │檢查費 │1,200 元 │本院卷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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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6 年6月2日 │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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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06 年6月5日 │敏盛(按:於敏盛│940 元 │本院卷第229頁 │
│ │ │綜合醫院就醫支出│ │ │
│ │ │之醫療費,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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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6 年6月5日 │敏盛 │740 元 │本院卷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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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6 年6月5日 │車資 │800 元 │本院卷第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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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6 年6月26日 │敏盛 │240 元 │本院卷第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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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185,2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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