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7號
SCDV,106,婚,7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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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曾盟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彭怡華 
被   告 孫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羿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9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女兒曾羿云。兩造婚後衝突不斷,101年底、102年年初不詳 日期某次爭吵後,被告逕自離家未歸,不知去向,未成年女 兒全由原告負責照料並負擔開銷。兩造分居已久,早已形同 陌路,婚姻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又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探視曾羿云,對曾羿云未為聞問 ,對於曾羿云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請 求酌定由原告行使曾羿云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9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曾 羿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衝突不斷,被告於101年底、102年 年初某日於爭吵後離家,迄未返家,且從未聯繫,兩造形 同陌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曾許玉清到庭證稱:兩 造婚後天天吵架,吵到家務及小孩均不顧,被告因為不堪 每天與原告吵架而離家,此後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從 未打電話或返家探視小孩等情明確,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工進行訪視,經社工以 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不願提供真實住居所,僅表示 監護權對之並無意義,不願接受訪視,此有該會106年6月 12日106和竹縣字第05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為被告 行方不明,無從連繫,多年來均未曾返家關心未成年女兒 等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件兩造婚後相處不睦,爭吵不斷,本應靜心溝通,尋求 解決之道,惟被告逕自離家,音訊全無,期間不曾與原告 及子女連絡,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可見兩造已無 良性互動甚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 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又兩造長久未共同居住生活,亦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 道,任令雙方之思想、觀念岐異日深,此顯不合於夫妻應 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 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 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人曾羿云行使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生女兒曾羿云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足稽。 而本院為明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何造行使,始能符合其最佳 利益,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其中訪視機關以被告無意願接受訪視為由,予 以結案。此有該會106 年6月12日106年和竹縣字第55號函 在卷可查。另本院囑託該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之結 果,該協會評估略謂:原告具有監護意願,有一定之經濟 能力得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有良好穩定的居住環境。考量未成年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親友照顧情形及兒童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尚為合宜等情。此有該會106 年7月11日106和竹縣字 第71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離家後未成年人曾羿云由 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人與原告之家人感情依附 緊密,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家族支援系統良好,未成 年人向來之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則兩造離婚後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堪 以認定。而被告於未成年人3、4歲時即已離家,未再返家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且現行方不明,無從聯繫;社工員 聯絡時亦明確表示監護權對其沒有意義,不願接受訪視, 則被告顯無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甚明。依 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因被告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疏 離,且亦無探視女兒之意圖,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 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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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